最新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实用5篇)

时间:2023-09-24 03:15:38 作者:文轩 工作计划 最新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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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一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我校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成立学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校长第一把手亲自抓,由学校工会主席分管计生工作。并确定工会副主席专职抓学校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分别与学校适龄女教师及男教师家属签定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

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都应尽责任和义务,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根据教育局要求,于每年5月及11月定期为女教师及男职工家属进行查环、查孕等妇女保健工作。

四、根据有关产育假规定:女教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15天,双胞胎增加15天,晚育增加15天。

五、女职工产假必须按规定向学校办理有关请假手续,产假期满,应自觉回校上班。

六、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应当积极做好避孕节育措施,如上环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教职工,将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并按教育局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计划生育实行一票否决制。

八、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并对各单位、各科室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各基层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并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单位、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单位、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掌握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计划外生育的职工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能晋升职务、评优评先。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当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四个月一次具体时间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知。

第十条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前,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49周岁以下的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四个月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现居住地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环孕检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凡未按期寄回相关证明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的职工,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职工,除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厂部将视违育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厂部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四

第一条 为切实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区三个文明建设,增强居民计划生育自治、民主管理意识,使计划生育工作逐步纳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轨道,变行政主导型管理居民自治、民主管理方向转变,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越城区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社区实际,特制定本自治章程。

第二条 本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街道党委、办事处的指导下,实行“社区两委会总负责,社区计生协会具体抓”的模式,依法实行居民自治、民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社区各组织及全体居民。全体居民必须遵守执行,外来流动人口根据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全体居民监督实施。社区计划生育协会为常设监督机构。

第五条 社区党委(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是社区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第六条 社区党委(支部)领导支持和保障居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民主管理。

第七条 遵守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计划生育工作处理的合理意见,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计生协会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事,尽力解决,尽量做到事不出社区。

第八条 协调各群团组织齐抓共管,使其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调动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负责对计划生育工作出色的积极分子进行培养考察,做好优先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分子入党工作。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计划生育依法实行居民自治、民主管理,是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作用的具体体现。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社区计生工作提供有利保障。

第十二条 负责建立计划生育章程或公约,制订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建立计划生育有关制度。

第十三条 筹措资金确保社区计生协会工作的正常开展,落实计划生育工作奖励政策,建立利益导向机制。

第十四条 定期听取计划生育情况汇报,研究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

第十五条 解决群众在生产、生育、生活等方面的需求。

第十六条 社区计生协会是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要力量,受社区两委会委托,承担社区计划生育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到户到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开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参与居民自治章程(公约)和制度的制订工作,并带头宣传落实章程或公约。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反映群众要求,认真当好党委(支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谋助手。

第二十二条 发动会员带动群众积极参与社区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议和综合治理。带动群众发家致富。

第二十三条 充分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发挥好理事会和会员小组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生育的权利。第一胎生育,居民在领取《结婚证》后可按自己的意愿安排生育子女。并可随时领取《一孩生育证明》。凡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区计卫局复审、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参加社区计生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科普宣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状况要求进行查孕查环查病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妇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在计生部门的指导下,实行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选择适合自身特点,安全、适宜的避孕方法。

第二十九条 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获得经济奖励和补贴的权利:

(一)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妇,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社区每年发给每个独生子女家庭50元的奖励费。

(二)对当年生育一胎落实上环节育措施的每人补贴20元;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后落实结扎措施的每人补贴60元;计划外怀孕主动流产的每人补贴68-100元。

(三)在出租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优秀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外来流动人口自觉参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自觉做好孕环检,到年底由社区计生协会推荐,街道审核后,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结婚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凡申请结婚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发不得早于20周岁,推迟三年为晚婚。未领《结婚证》即同居的属非法同居,凡生育的一律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有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居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育龄夫妇要在计生部门的指导下,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避孕方法,并及时落实避孕措施。自觉参加孕情环情检查,接受科普知识宣教、药具发放及随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凡外来育龄流动人口到本社区居民租用房屋的户主,必须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负责督促居住人到派出所、街道计生办理和交验暂住证、身份证、流动人口证明和已经怀孕的育龄女的《准生证》等证件,证件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房屋。房主有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孕情检查和向社区举报无证怀孕对旬的责任和义务。房主应自觉配合和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对出租房的检查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居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为宣传和落实本章程确定的社区组织、居民在实行计划生育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章程内容,制订《计划生育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通过合同的形式,相互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居民和家庭,不得享受经济奖励和补贴的权利。已经享受的,视而不见情追回部分或者全部经济奖励和补贴。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在实施过程中有与上级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相抵角的,按上级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执行情况每年年底进行总结、公开。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第 本章程经20xx年8月1日的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谁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五

在街道范围内出现的下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

1、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怀孕的;

2、年以后计划生育外生育,区、街道计生部门未掌握的对象;

3、瞒报计划外生育报成计划内生育的;

4、非法收养、送养小孩的;

5、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谎报婴幼儿死亡的;

6、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7、计划生育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的;

9、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及非法接生的。

1、举报人对所举报的人和事必须实事求是。

2、对举报人绝对保密。

3、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的,经调查情况属实,每例奖元;对举报计划外生育或瞒报计划外生育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每例奖元;对举报其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和事,将视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4、区、街计生部门已掌握的,不予奖励。

5、奖励经费由街道办事处和被查处人所在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