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实用5篇)

时间:2023-09-25 20:36:44 作者:曼珠 工作计划 2023年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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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一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目标,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村《村民自治章程》,制定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及户口在本村而人已离开本村的村民;户口不在本村而在本村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员,均应遵守本村计划生育公约。

第三条 本村计划生育工作在村党支部领导下开展,村委会负责村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是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村计生协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组织都要积极主动协助村委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做到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并协助政府落实工作人员报酬。

(二)按要求落实计划生育服务室和人口学校。健全功能。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规章制度

(四)组织实施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各项计划生育工作。

(五)落实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落实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年终向村民会议报告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村民监督和评议。

(七)协助政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奖励优待政策。

第七条 村委会下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处理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事务。成员包括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干、计划生育协会负责人等。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组织本村群众学习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有关知识。

(二)掌握本村育龄夫妇婚育情况,做好帐、卡、册、表的登记、变更、填报和生育申请初审、报批工作。

(三)宣传避孕药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协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群众自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协助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生殖保健咨询服务及术后随访工作。

(五)组织本村育龄妇女参加环情、孕情检查和常见妇科病检查;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六)协调和组织计生协会、村民小组长等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生产、生活服务。

(七)做好本村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八)落实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九)完成党支部、村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及时反映村民提出的建议与合理要求。

第八条 计划生育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会员带头实行计划生育,管好自己一家人,帮好联系户,带好左邻右舍,引导群众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二)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传播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生产科技等知识,协助党支部、村委会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参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和实施、生育政策的落实、计生经费管理和对符合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对象进行评议。

(四)协助村委会为育龄群众提供生产、生活服务,参与计划生育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积极创办计生“三结合”经济项目实体,做好计划生育贫困户帮扶工作。

(五)监督村委会对村民自治章程计划生育章节和计划生育公约的实施,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九条 组计划生育信息员(村民小组长兼任)的主要职责:

(一)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组织开展本组育龄群众学习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基础知识,组织开展文娱活动。

(二)组织育龄妇女参加环情、孕情检查,对育龄妇女进行访视、访谈,及时发放并指导育龄妇女正确使用避孕药具。

(三)做好统计信息的收集、反馈、上报工作。

(四)收集、反映群众意见要求。

第十条 村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自治章程计划生育章节的制定与修改,有权对村委会计生工作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依法结婚的夫妻有权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自主生育子女。

(三)育龄夫妇有权免费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有权选择个体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育龄夫妇享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各种奖励与优待。

(六)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的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做出行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本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村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尽以下义务:

(一)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不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生育。

(二)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按技术要求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现意外妊娠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终止妊娠。

(三)按时接受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环情、孕情检测和生殖保健基础知识教育。

(四)自觉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接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基础知识教育。

(五)不违反规定做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主动接受行政处理,并按规定交纳社会抚养费。

(七)村民房屋租(借)给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暂住的,应于3日内到村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若出现流入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法规怀孕,应及时向村委会报告。

(八)党支部、村委会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本村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打工前到镇社会事业管理办公室人口与计划生育干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方可外出。

(二)凡是流入本村的已婚育龄妇女,在进住本村后三日内,要向村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生专干登记造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并按本村村民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奖励优惠政策

(一)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妻,由镇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中的困难户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资金扶持发展经济。

(三)村每年评选一次优秀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对优秀计划生育协会会员村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理外,还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取消当事人本村规定的一切奖励优惠待遇和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提前生育、违法生育、婚外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追回已享受过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并长期不享受村委会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

(三)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无故不落实节育措施或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教育后仍不改正者,取消当事人当年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

(四)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擅自施行引产,或者婴儿出生后不明原因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不允许其再生育。

(五)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雇主和房主,经教育无效者,取消当年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党员、干部按有关规定,除接受行政处理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村委会每季度在村务公开栏公布一次违反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镇人民政府的具体指导和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自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村委会负责解释。

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二

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唐山市计划生育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职工工都要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条 凡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合同制职工(下同),均享受国家规定的婚、育带薪假。

第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在被公司聘用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进公司之日起随工资每月发放十元奖金;被公司聘用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领证之月起,随工资每月发放十元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发放到子女十八周岁止。

第五条 公司职工是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依法享受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省、市惩罚制度处罚。

第七条 此制度由管理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计划生育奖惩办法

为了更好的加强我校计划生育管理,特制定奖惩办法如下:

一、奖励:

1、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的青年教师,参照市、镇有关计生奖惩条例给予相应奖励外,在评先、评优,职务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2、自觉地按规定时间查环查孕的女教师,给予通报表扬。

二、处罚

1、发现早婚、早育的青年女教师参照市、镇有关计划生育奖惩条例给予相应的处惩外,三年内不得评优、评选和职务晋级。

2、发现有超生的教师,上报市教委、镇计生办,按有关计生处罚条例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及开除公职。

3、没有按规定时间查环查孕的女教师,一年内不得评优、评先。

4、发现一胎后,没有实施节育手术的教师,给予通报批评。

哈达和硕学校

为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根据计生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订立如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

1、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柳贵

成员:高艳荣、杜微

2、柳贵校长是计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计生工作负总责,具体抓计生工作,经常检查、审核和督促专干的工作;高艳荣、杜微具体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并负责管理和随时更换计生有关资料。

3、校长每季度至少要听取一次专干工作汇报,并且每季度要召开专门计生工作会议。

二、报表台帐制度

4、台帐、报表由专干负责建立、登记,并负责更新、上报和管理。

5、台帐登记和报表要及时、准确、齐全,各种报表相互衔接,无逻辑错误。

6、报表上报要有单位负责人签章才能生效。

三、公开制度

7、单位要设立公开栏和举报箱,使计生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8、单位男、女职工新婚、生育、节育、“两检”及计生奖惩情况应及时在公布栏内予以公布。

四、“三查一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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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计生专干应负责按县直计生办的通知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参加“三查”

10、因事不能按时参加“三查一治”的职工,以后要及时补查。

11、分管领导要及时了解“三查一治”情况,如有孕情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12、“三查”费用由单位列支报销。

五、宣传教育制度

13、每季度至少组织职工学习一次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人人做计生工作的宣传员。

14、每年工会组织一次计划生育知识竞赛。

六、流入人口管理制度

15、凡本单位临时合同工、借调人员、房屋租赁人员属育龄妇女并居住一个月以上的`要纳入流动人员管理,建立台帐。

16、对流入育妇,要查验其《婚育证明》并督促其参加“三查一治”。

17、无《婚育证明》或不接受计生管理的,要及时向单位和县直计生办报告。

七、奖惩制度

18、对计生工作做得好的分管负责人要予以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19、按时兑现独生子女费,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一定要处理到位。

20如学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使学校教职工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学校特订立如下奖惩制度:

1、育龄女教职工及男教职工配偶按期进站“三查”,对每年三月底、九月底前按时参加“三查”的对象,每人奖励50元,对未按时进站“三查”的对象每人罚款100元,是教书的当年内不评优不晋级。

2、教职工外出打工育龄配偶原则上每年同时间内回家接受“三查”两次,如约确实不能回家,可在当地计生部门进行“三查”,将将检查结果寄回,再到镇计生站验证确认并盖上计生站公章,学校才予认可。按要求完成的同样奖励50元,为按要求完成的罚款100元同样影响教职工本人的评优晋级。

3、鼓励教职工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对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教职工,凭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学校每月发放独生子女费20元,到14周岁止。

4、贫困寄宿生补助的发放,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或二女户家庭。

5、每期两次《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讲座》,缺一次罚责任人50元。

苏白完小

2015.9

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并对各单位、各科室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各基层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并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单位、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单位、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掌握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计划外生育的职工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能晋升职务、评优评先。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当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四个月一次具体时间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知。

第十条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前,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49周岁以下的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四个月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现居住地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环孕检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凡未按期寄回相关证明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的职工,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职工,除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厂部将视违育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厂部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哪年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篇五

计划生育政策对控制我国的人口数量起到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的人口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呈现为家庭结构逐渐小型化,空巢家庭数量不断增多,且空巢期提前。与此同时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老年人口数量增长,众所周知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前提下实现的,人口老龄化与经济发展速度不匹配。目前在已经进入老年,或者即将要进入老年的人群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人,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分人会越来越多。这部分人积极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减少人口做出了巨大贡献,进入老年后却面临着少子女或无子女照顾的窘境和困境,如何解决好为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巨大贡献的家庭社会保障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笔者提出为计划生育家庭建立一种补充性的养老保障制度———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所谓计划生育保险就是将政府做为主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目前和将来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定程度的奖励和补偿,防范和减少计划生育家庭给社会带来的风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可否认计划生育在控制我国人口数量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使我国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高死亡和高增长迅速转变为低出生、低死亡和低增长。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为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不断进步赢得了宝贵时间,并且有效缓解了资源和环境的压力。然而计划生育政策使得计划生育家庭数量逐步攀升,随着社会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我们发现曾经的计划生育家庭由于家中只有一个孩子,目前孩子已经成家立业,又有了自己年幼的孩子。而这个孩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自己年幼的孩子,如果家中再有老人需要照顾,无论从精力上还是从可利用的时间上确实无法达到。这样就使得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着非常严重的养老风险,不是子女不照顾家中的老人,而确实是生活节奏快,经济压力大,让年轻一代疲于应付,力不从心。家庭结构的日趋小型化,老年抚养系数的不断提高,使年轻一代夫妇被夹在照顾老年人和抚养幼儿的双重责任之间,难以满足老年人的养老和精神需求。养老风险是计划生育家庭在父母老年后所面临的风险之一,还有另一个风险就是家庭子女的成长风险,这种风险是针对独生子女的成长。一个家庭只能生一个孩子,这一个孩子健康成长皆大欢喜,如果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不幸得了严重疾病或者死亡,而此时的父母又年事已高,不具有再生育条件,那么对于这个家庭来说就是毁灭性的。在其他家庭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这个家庭只能默默流泪,家庭没有幸福感可言。如果家庭能生育两个孩子,在一个孩子面临疾病或者死亡的时候,家中仍然有一个孩子,这对于父母来说也是个小小的安慰,不至于剥夺这个家庭的幸福感。计划生育家庭风险的存在提醒我们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为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一定的帮助,能够为人们及时预防和解决社会风险,帮助人们走出困境,也是我们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

实践证明,要想建立一项关系多数人并使其长久发展下去的制度,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设计并付诸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在构建计划生育保险这样一项关系到近亿户家庭的制度,既需要经济发展的支撑,也需要国家和政府的推行,这样才能使好的政策得到人们的认可,并且愿意自觉自愿参与其中。

1.构建计划生育保险制度需要经济发展做基础。

任何一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发达国家在近代工业文明的基础上,具备了足够的经济实力后逐步建立起一整套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救济贫困和生育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充实完善。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前提和基础,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提供充实的物质基础,同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还决定着社会保障水平的广度和深度。社会保障制度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人们对社会保障需求的增加而不断完善,会满足不同的人对社会保障的不同需求。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要在我国社会保障的大框架下设计和施行,因此构建计划生育保险制度,需要国家的财政支持,需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只有这样,把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才有可能列入国家社会保障的大体制中,使其成为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主要险种后的一种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且这种保险制度要适用于城市和农村的所有计划生育家庭。纵观近十年来我国的gdp和财政收入,可以看出,我国的gdp和财政收入都在稳步的增长,因此有能力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计划生育保险制度。

2.个人缴费和承受能力分析。

国家经济的发展是建立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支撑条件,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不能全部依靠国家资金的投入。我国目前也没有能力担负社会成员的全部保险费用,因此每一项保险制度均还需要个人缴纳一部分费用。从表2看自20xx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我国不论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均有了显著的增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17.71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21.31个百分点。居民收入的增加可以间接的反映出我国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居民都具有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的能力。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消费能力上看,我国城乡居民自20xx年到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增长了16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增长了31个百分点,而同期我国gdp年均增长32个百分点。城乡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均低于我国gdp的增长速度。从我国城乡居民人均人民币储蓄存款年底余额逐年增长的态势上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城乡居民具有购买保险的实际能力,只是由于对未来生活的不确定性,才使得他们将存款存入银行而不投到保险上面来。经济的高速增长,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的增加以及逐年攀升的城乡居民人均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说明我国城乡居民具有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的能力。因此政府要通过积极引导,鼓励居民自觉缴费。

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毫无疑问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前提下,还须明确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二是谁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三是制度要保障哪些人群;四是如何筹集保险资金。

1.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

保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具备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为人们提供安全网的形式,增强人们横向公平的机会,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要以社会公平为目标。在设计和实施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是符合规定就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对于特别困难的家庭,比如子女伤残或死亡,应该再额外的按照社会救济的标准给予援助。其次,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计划生育家庭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国家在考虑其社会保障问题时,既需要体现对其的福利性,又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使其能够享受利益。建立计划生育保险法规,这样不仅被保险人对于自己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可以从保险机构得到清楚地解释和说明,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缴费的标准都可以明确。

2.谁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其他五种保险的管理模式,计划生育保险的资金筹集也应该采取国家出一部分、单位出一部分、个人缴纳少部分,这样三方共同筹资的方式。资金中的大部分进行社会统筹,小部分进入个人累积账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我国的五大险种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和管理,有相关经验和管理能力。

3.制度的保障人群。

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是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妇专门建立的保险制度。适用人群主要应该包括城市和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以及农村的双女户家庭,另外还应该将不能生育的家庭和不愿意生育的家庭也包括在其中。

4.如何筹集保障资金。

关于保障资金的筹集,依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如果由计划生育家庭夫妇自己负担全部的保险费用不现实,也不合理。计划生育保险资金的筹集应该由国家、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筹集,三方出资筹建。从国家层面来说,要有财政资金的投入,国家财政投入是整个保险资金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要占到大多数。我们目前对独生子女家庭每个月夫妻双方都有50元的独生子女费,可以考虑将这部分费用作为国家财政资金投入到计划生育保险资金中,存入独生子女夫妇的个人账户中。从单位层面来说,为符合条件的职工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具有强制性,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要给予重罚。从个人层面说,每个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要自觉缴费。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筹资建立的资金要分成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两个部分,国家和单位缴纳的费用中的大部分建立社会统筹资金,少部分钱进入个人账户,与个人缴费的部分合并在一起可以作为今后个人购买养老和医疗服务的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