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大全10篇)

时间:2023-10-02 14:28:20 作者:笔舞 方案 2023年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大全10篇)

方案是指为解决问题或实现目标而制定的一系列步骤和措施。我们应该重视方案的制定和执行,不断提升方案制定的能力和水平,以更好地应对未来的挑战和机遇。以下是我给大家收集整理的方案策划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一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二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三

为了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公司所属全体正式员工

3.职责

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及终止事项,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办理。

4.管理内容

4.1劳动合同的签订:

4.1.1员工一经录用,根据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公司的具体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书制式文本,签订份数等均依属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人事行政部负责保管公司所执的一份,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进行管理。

4.1.2公司办理招聘、录用手续时,员工应出具毕业生派遣证、求职证或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明。

4.1.3新进员工于报到当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文件、制度手续,特殊情况下来不及办理的,必须在30日内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凡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聘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且公司对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1.4新录用员工的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一般为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表现突出者可适当缩短试用期,提前进行转正考核;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者在试用期结束前解除劳动关系。

4.2劳动合同的变更:

4.2.1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

4.2.2公司或员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合同变更页)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协商不一致或15日内无回复,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方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4.2.3员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须由本人写出申请,经相关领导及人事行政部批准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签字盖章后方可视为变更生效。

4.2.4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由薪酬主管发出书面通知,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

4.2.5公司出资培训的人员,服务期内不得依据本款第4.2.2条规定提出变更劳动合同。

4.2.6劳动合同变更时,由薪酬主管负责办理合同变更的有关事宜。

4.3劳动合同的续签:

4.3.1薪酬主管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填写《续签劳动合同名册》(附件二),上报领导签批后,报送总经理审批。审批结束后根据其结果办理相关劳动手续。

4.3.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公司、双方同意确认,劳动合同可以续签,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

4.3.3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薪酬主管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到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4劳动合同的解除

4.4.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7)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4.2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4.3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门领导及人事行政部门。

4.4.4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4.5员工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公司将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保留向劳动、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的权利。

4.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向所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1)在试用期内;

2)公司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3)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4)除上述情况外,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4.4.7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依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因员工个人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所引起的后果由员工负责承担,因此而为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公司将保留向劳动、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的权利。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四

个人外汇交易,是指银行参照国际外汇市场汇率,为境内居民将一种外汇直接兑换成另外一种外汇的业务。也就是个人客户在银行进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或外币)间的交易。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个人外汇的相关实施细则,共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xx年 2月1日起施行。?

fxsol环球金汇网炒外汇应该选择最好的入市时机,不能盲目入市,最好是看准行情,抓住机会再下单。

1.早5-14点行情一般及其清淡。

这主要是由于亚洲市场的推动力量较小所为!一般震荡幅度在30点以内,没有明显的方向。多为调整和回调行情。一般与当天的方向走势相反,如:若当天走势上涨则这段时间多为小幅震荡的下跌。

这一时段的行情由于大多没有方向可言,保证金交易者可以在早上6-8点左右观察一下,若行情为上下波浪震荡形态(看15分钟或是5分钟的图形)。可以在行情震荡到两端时作5-15点的操作,只放止赢不做短线止损即可。若到11点后还不能挣钱出来则要及时平仓止损。

欧洲开始交易后资金就会增加, 外汇市场是一个金钱堆积的市场,所以那里的资金量大就会在那里陈盛大的波动。且此时段也会伴随着一些对欧洲货币影响力的数据的公布!一般震荡幅度在40-80点左右。

这一段时间一般会在15:30后开始真正的行情,此次行情一半多会伴随着背离和突破等指标,所以是一段比较好抓的机会。

这段时间是欧中的中午休时,也是等待美国开始的前夕。

4.20点--24点为欧洲市场的下午盘和美洲市场的上午盘!

这段时间是行情波动最大的时候,也是资金量和参与人数最多的时段。

一般为80点以上的行情。

这段时间则是会完全按照今天的方向去行动,所以判断这次行情就要跟剧大势了,它可以和欧洲是同方向的河可以和欧洲是反方向的,总之,应和大势一致。

5.24点后到清晨,为美国的下午盘.

一般此时已经走出了较大的行情,这段时间多为对前面行情的技术调整。

周末交易

外汇市场永远不会有严格意义上的关闭,但实际上所有主要银行和交易商在周末是关闭的。周末的流动性是如此的小,以至于它不能提供给交易者许多交易机会。当一些基本面新闻在周末公布时,一些价格变化可能会发生,但基本上货币对走势的变动都可以忽略不计,交易量也非常的少,这些都使得交易执行困难且点差很大。因此,福汇环球金汇交易平台会在周五的美东时间下午5点关闭,并在周日的美东时间下午5点重开。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五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的药品、精神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的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六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患。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合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七

第一条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第六条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条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第八条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处以外汇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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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九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考核办法和考核方案篇十

第十九条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