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案例15篇)

时间:2023-10-22 08:24:04 作者:梦幻泡 条据书信 最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案例15篇)

诚信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如何教育孩子诚实守信,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是家庭教育的核心内容。接下来,我们将会为大家介绍一些诚信的案例和实践,希望能够给大家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公司薪酬体系更加趋于合理,把员工的薪酬与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密切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薪酬机制的激励作用,充分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鼓励员工长期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条 在公司发展的前提下,本着“以人为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优化结构”的指导思想,保持员工收入的相对稳定,着力建立健全员工收入与公司发展相匹配的薪酬机制,提升竞争力,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 公司基本薪酬总额实行年度预算管理;

(二) 合理调整基本工资、奖金在员工收入中的比例;

(三) 保持员工收入的稳定性;

(四) 体现岗位职责、技能和公司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年度基本薪酬总额

第四条 年度基本薪酬总额由联想控股化工事业部核定。

第三章 薪酬体系构成

第一节 薪酬体系构成

第五条 公司薪酬体系包括:基本薪酬和年终绩效奖金二大部分,其中基本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和平时奖金。

(一) 基本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主要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年功工资、浮动工资、辅助工资、附加工资、全勤奖。额度约占年度基本薪酬总额的65%—70%。

按0.5—1.5的系数确定。

(三) 年终绩效奖金:以年度基本薪酬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年终绩效奖金考核基数,经联想控股化工事业部依据公司年度审计结果考核确定。

第六条 员工个人月收入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年功工资、浮动工资、辅助工资、附加工资、全勤奖、平时奖金。

第二节 薪酬体系序列

第七条 公司薪酬体系分为五大序列:管理序列、生产序列、后勤服务序列、销售序列、协议序列。

(二) 生产序列:车间生产运行岗位、辅助岗位、中心化验室人员;

(三) 后勤服务序列:行管有关处室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岗位人员;

(四) 销售序列:销售承包人员;

(五) 协议序列: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及关键岗位稀缺人才。

第三节 各序列薪酬模式

第八条 管理序列、生产序列、后勤服务序列实行本办法规定“基本薪酬+年终绩效奖金”的薪酬模式。

第九条 销售序列具体按年度《销售承包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协议序列薪酬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执行。

第四章 基本工资

第一节 岗位工资

第十一条 岗位工资是对员工在岗工作所做贡献的报酬。岗位工资依据岗位的工作责任、工作强度、工作环境和条件评价设定,具体内容包括:

(二)工作强度:包括工作负荷量、脑体劳动的紧张程度等因素;

(三)工作环境与条件:包括工作场所的环境、工作的危险性等因素。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岗位工资共分三大类别十六档级,根据对各类别评价结果分类归

档,不同类别、岗位人员享受不同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岗位工资标准及对照表》。

第二节 技能工资

第十三条 公司目前实行的技能工资标准及办法保持不变。

第三节 年功工资

第十四条 年功工资是根据员工参加工作工龄,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体现员工逐年积累的工作经验和贡献的一种工资分配形式。

第十五条 年功工资标准:5元/年。

第十六条 年功工资的计算公式:年功工资=连续工龄×年功工资标准×个人享受系数。个人享受系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龄未满5年的员工按0.6的系数享受当年年功工资;

(二)连续工龄满5年(含5年),不满10年的按0.8的系数享受当年年功工资;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按1的系数享受当年年功工资;

(四)连续工龄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1.2的系数享受当年年功工资。 第十七条 新进入员工的年功工资按个人累计连续工龄计算发放。

第四节 浮动工资

第十八条 浮动工资即住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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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应急管理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管理组织机构。

(二)编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并持续改进。

(三)督促所属企业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四)加强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

(五)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发事件的舆情监测、信息披露、新闻危机处置。

(六)积极参与社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总责。中央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企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应急管理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应急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应急预案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管理投入、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严格应急管理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参股等其他类子企业,中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各股权方的应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应急领导机构,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配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中央企业要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决策应急管理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位企业负责人具体分管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三)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中央企业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众事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是指中央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应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三)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各项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及时有效应对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四)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适当组织对中央企业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

(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参与社会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失职渎职责任进行追究。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境外机构应当首先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督查工作,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提高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水平,并酌情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应急管理职责的,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具有以下情形的,国资委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应对突发事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参与突发事件救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国资委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国有资本预算补助,并在当年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酌情考虑。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 

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一)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 

(二)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企业利益受到损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区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

第二章 经理的任用

第四条 经理任职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经理的任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经理的任职年龄界限一般不超过60周岁,如因工作需要超龄任职,需经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经理。

第八条 经理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章 经理的职权和职责

第九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

(五)向董事会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建议,聘任或解除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六)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不是董事会成员的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条 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四)注重公司的精神文明建设,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经理在履行职责时要做到:

(一)未经董事会批准,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合伙人;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的同类业务;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或将资金外借;

(六)不得公-款私存;

(七)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泄露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理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审计和基建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公司下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企业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三条 承担《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 责任。

第四章 经理工作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按照董事会决议,设置相应的职能和业务部门,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均应提交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或经理委托副经理主持。

第十六条 经理工作程序:

(一)投资项目工作程序:

组织实施企业的投资计划。按照项目投资额度的权限,确定投资项目,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确定项目执行人和项目监督人,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并向董事会报告或向经理办公会通报。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经理在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先征求公司党组织和董事会的意见;经理在聘任或解聘公司部门负责人时,应先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由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聘任或解聘。

(三)财务管理工作程序:

根据董事会的决议,重要财务支出实行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日常的费用支出经财务部门审核签字后,由经理批准。

(四)贷款担保工作程序:

经理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对资信良好的下属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贷款担保事项。

担保前对被担保方进行充分评估,经董事会批准后,与被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间责成财务部门随时了解贷款人使用贷款和财务经营状况;贷款到期,应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解除担保,并将全部文件存档备查。

(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经理或经理委托副经理组织制定工程招投标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

第五章 经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考核经理的主要经济指标:

总资产、净资产、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利润率、不良资产比率;实现利润总额、上交利税、实现利润增长率;销售总额。

对经理的考核以利润增长率为主。

第十八条 对经理的考核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考核方案包括奖惩两个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经理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给予其精神和物质奖励。

经理在任期内,由于工作上的失职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解聘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未完成经营责任制目标,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

(二)因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四)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董事会有权追索;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虚报、伪造经营业绩的,给予一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理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五条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废止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提供电力、通讯、油气、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捐赠制度,规范捐赠行为,进行捐赠的中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社会公共突发事件救援的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参与救援的实时信息。

甘肃省投资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岗位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或者招聘工作组织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证明、证件等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符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符合招聘条件的应聘人员须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登记表》,进行报名登记。

第三章招聘程序。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借鉴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理念,采用科学的应急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业应当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使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与企业发展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二)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应急培训演练体系、应急队伍建设体系、应急保障体系等。

(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应急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确保企业应急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类突发事件的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对应、内外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预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的评估、修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级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指挥和救援人员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全员的应急意识和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要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分层次开展全员应急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突出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战性,认真做好演练的评估工作,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持续改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化工、电力、通讯、民航、水上运输、核工业等企业应当建设符合专业特点、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积极参加国家级和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综合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满足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了解掌握企业所在地周边应急资源情况,并在应急处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应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实保障应急体系建设、应急基地和队伍建设、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应急培训演练等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设满足应急需要的应急平台,构建完善的突发事件信息网络,实现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为应急指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和辅助手段。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业和兼职应急队伍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紧密跟踪国内外先进应急理论、技术发展,针对企业应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强与科研机构的联合攻关,积极研发和使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信息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生命受到威胁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服从指挥。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启动新闻宣传应急预案、全面开展舆情监测、拟定媒体应答口径,做好采访接待准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媒体、员工披露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解除应急状态,并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或协助开展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查明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