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优秀5篇)

时间:2023-08-31 13:54:39 作者:雅蕊 工作报告 最新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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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篇一

最高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后,我院把廉政监察员和特邀监督员制度作为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干警公正廉洁司法的有效措施,进一步制定了《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廉政监察员暂行规定》和《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根据工作需要,我院聘请4名人大、政协代表为特邀监督员,并任命本院4名干警为廉政监察员,不断完善了内外监督机制,最大限度地将我院各项工作置于内外界的监督之下。通过廉政监察员制度、特邀司法监督员制度和相关工作制度的建立,形成了一套“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的自律惩戒和防范机制,确保了公正司法长效机制的运行。

最高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和《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下发后,按照市中的工作部署,我院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并通过开会动员、座谈讨论以及个别谈心等形式,组织动员干警认真学习有关任职回避制度的相关文件,充分认识颁布施行任职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把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上,从而不断增强严格执行任职回避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对我院干警,特别是本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全面调查和了解,我院干警的配偶、子女均没有在本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

为规范法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工作,保证法官依法办案,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职责过问案件登记报告制度(试行)》,结合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实施细则》。规定本院领导干部非因工作需要,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批转涉案材料。全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不得打听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我院确定立案庭为负责归口管理涉案材料的部门,立案庭收到本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送交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交、邮寄的涉案材料,应当在登记时注明来源,并分别不同情况转案件承办部门或xxx门处理。

我院规定,本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遇有4种非因履行职责过问案件的情形,应当在七日内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报告单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或者廉政监察员签字后,一份存入案件副卷,一份送交本院xxx门存入本人廉政档案备查。

自制度实施以来,我院没有非因履行职责过问案件情形发生。

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我院按照省高院、市中院的要求开展工作。今年7月,我院政工科长参加了省高院法官学院在牡丹江分院举办的审务督察员培训班,通过考试获取了审务督察员资格,至此,我院现配备兼职审务督察员1人。现我院已开展日常督察2次,没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情况

因受机构、人员编制所限,我院尚未设立纪检组和监察室,纪检监察工作由政工科负责,各项工作正常开展运行。

(七)贯彻执行省高院《庭审听证活动视频辅助监督制度(试行)》情况

按照省高院《庭审听证活动视频辅助监督制度(试行)》的规定,我院于今年4月在第一、第二审判庭建立了电子录音录像设备,实现了对开庭审理案件、进行听证等活动的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形成后刻成光盘,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卷宗保存,另一份备存于档案室,用于辅助监督检查。

以上是我院开展专项自查的具体情况,在下一步工作中,我院将继续加大各项制度的执行力度,并在实践中予以充实、完善和改进,继续发挥廉政制度在我院以审判为主的各项工作中的重要保障作用。

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篇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夫妻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一)夫妻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省、市(地)、县(市、区)所属同一部门内任职。乡镇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的范围,由各市、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部门正职或副职)的国家公务员,其应回避亲属,不得在其任职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或从事纪检、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应回避人员的调整,一般由其所在部门负责;部门调整确有困难的,可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仍无法调整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部门统一调整。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拟录用或调任、转任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不符合回避规定的,不予办理录用或调任、转任手续;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第十一条 调任、转任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其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全省各级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篇三

1、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坚持回避原则。在同一单位(管辖区内)里,做到避自籍、避亲属、避朋友。在原籍任主职的干部交流异地任职;在同一单位有近亲、姻亲关系的交流任职;在同一单位(或管辖区内)有老同学、老朋友、老战友关系的交流任职。二是坚持人尽其才原则,坚持用人所长,扬长避短,促进干部成长。三是坚持合理流向原则,注重由上层向下层交流,从发展较快向发展较慢的单位交流,使之取长补短,共同发展。四是坚持公道正派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从工作需要出发,以德才标准和专业特长交流任职,使干部交流呈现健康、良性的趋向。

2、突出四个重点。一是以年轻干部为重点的培养性交流。就是以培养锻炼为主要目的对年轻干部进行交流。近几年来,我们对一些自身素质较好但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和一些工作经历单一的年轻干部有计划地进行分期分批交流,以丰富其工作经验,多岗位锻炼成长。由于注重对年轻干部交流的培养,我县有大批富有潜力的年轻干部走上了科局级领导岗位。现在全县35岁以下的乡镇和县直单位正职有9人。撤区并乡时期,虹桥镇一位年轻的农技干部交流到大坪乡任副乡长,任职两年后,组织上考虑到该同志专业知识较突出,且富有开拓创新精神,将他交流到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效益日益滑坡的原官塘农场(副科级单位)任书记和场长。在农场任职的三年时间内,由于该同志吃苦肯干,积极运用专业知识为农场创新发展路子,受到了干部和群众的好评。之后,被提拔交流到团县委书记岗位上。在这个正科级岗位上,该同志带领团县委一班人积极开展活动,把全县青年工作搞得有声有色,并在实践工作使自己锻炼成长为一位政治思想较成熟、行政工作能力较强的领导干部。2004年,这位不到30岁的年轻领导干部被县委任命为思村乡党委书记。

二是以重要岗位领导干部为重点的防范性交流。为预防腐朽,也为了使领导干部更好地履行职责,我们要求人事、财政、司法部门的主职干部和在单位内负责人、财、物工作的领导干部任期满五年后必须交流或轮换岗位。20xx年以来,财政和审计部门就有3位副职进行了交流;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有4位领导干部进行了交流。

三是以“有争议”干部为重点的保护性交流。从保护干部的角度出发,我们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一些干部群众有反映、在班子内部影响团结,但未构成严重问题的领导干部重点进行了交流。20xx年以来,先后有13名乡镇和县直单位领导干部因干部群众反映较强烈,但经法纪部门核实未发现重大问题的干部被交流任职;有9名领导干部因在班子内部不利于团结,影响单位和个人工作被交流任职。

四是以“特色型”领导干部为重点的调整性交流。根据一些领导干部的个人特长,根据一些单位的专业和工作需要,再是根据领导班子在年龄、性别、党派结构方面的配备要求,我们对一些领导干部进行了调整性交流。20xx年以来,有32位专业知识突出的干部交流任职;有19位非党干部交流任职;有41位妇女干部交流任职。现在全县27个乡镇都配备了非常领导干部,有98以上的乡镇和县直单位领导班子配备了妇女领导干部。

事实证明,干部交流有利于增强干部队伍活力,效果是十分明显的:

1、提高了领导干部的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绝大多数领导干部感到交流后接触的面宽了;面对新的工作,有了新的压力,紧迫感增强;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经常要强迫自己去学习新知识,不知不觉地改善了自己的知识结构,提高了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反之,如果长期在一个地区或部门工作,轻车熟路,容易使干部产生惰性,丧失创造力,甚至不思进取。交流到乡镇的年轻干部则普遍感到,到基层以后,直接面对群众的机会多,有利于提高认识,提高分析问题、判断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学会处理具体矛盾的方式方法,从而提高自己的组织、协调和灵活应变的能力,增强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

2、改善了领导班子的年龄和知识结构。实行干部交流前,绝大多乡镇领导干部是土生土长的,班子平均年龄大,学历层次低,知识结构老化,加上长期在一线工作,直接和老百姓打交道,工作往往灵活有余,规范不足;而县直机关干部中,年轻人多且普遍学历层次较高,知识面宽,新思想、新观念多。实行干部交流,改善了乡镇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能力结构。

3、促进了工作开展。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在同一个单位时间长了,容易被“当局者迷”,往往凭经验办事,在工作目标、思路等问题上形成僵化的`思维定势,时间越长,对事业发展的限制越多。实行干部交流后,新的领导没有固定模式的束缚,能很快发展问题,并迅速找到那些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打开工作局面。此外,新领导对下属工作人员没有偏见,能唤起那些长期不被重视或重用的人的表现欲,激发他们的热情,从而推动工作的开展。

4、加强了党风廉政建设。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在一个岗位任职过久,老干部、老同事、老部下、熟人、朋友过多,会导致干部陷入不良的人际关系包围之中,形成大大小小的“山头”以及盘根错节的地方势力,不正常的“关系网”极易使领导干部走向腐朽。实行干部定期交流后,使领导干部摆脱了人际关系的困扰,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做到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法律。事实证明,近几年交流的干部没有一人出现腐朽问题。

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篇四

人发〔1996〕48号

现将《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员回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夫妻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主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与其它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任职回避工作报告 个人任职回避情况说明篇五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女子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第四条

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五条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查。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九条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第十六条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