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国有资产处置会议纪要范文(13篇)

时间:2023-10-24 09:20:59 作者:LZ文人 党团范文 专业国有资产处置会议纪要范文(13篇)

决议是我们为了提高自己、改善生活品质或努力追求梦想而制定的一种计划或决心。决议的制定需要注重沟通和协调,加强各方交流和合作,形成共识。在此发布一些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的决议案例,与大家共同分享。

资产处置会议纪要

参加人:

会议内容及议定事项:

关于鱼仙山煤矿房屋拆除鱼仙山煤矿为我矿资源整合兼并矿井,20xx年资产评估后,设备材料均保留在鱼仙山矿区,且保留4人留守保护国有财产不被丢失,目前我矿已把遗留财产全部转运到盛泰矿区,鱼仙山矿区内只剩下破旧的房屋及构造物,由于房屋年久破损,墙面有大面积裂缝,屋顶也已破损,职工居住安全得不到保障,并有村民在鱼仙山煤矿破旧房屋内居住,前段时间房屋突然倒塌,幸好没有造成伤亡,并且雨季即将到来,房屋已经不起风吹雨打,为避免造成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决定把鱼仙山房屋全部拆除。

附鱼仙山矿区房屋照片。

与会人员签字:

固定资产处置会议纪要

6月15日上午10点30分,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主任同志在办事处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20xx年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分解会议,会议集中研究了目前我办固定资产投资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强调部署了下段工作,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元-5月份,我办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完成13.1亿元,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固定资产投资既不只是工业专班的事,也不只是统计站的事,必须工业、农业、城建和平台建设、商业专班齐发力,围绕项目入库紧锣密鼓地做工作,至少提前半年时间备案,作为统计专班的协管员共同申报、密切关注完成进度,才能够确保我办50亿元的任务圆满完成。

会议要求,各战线要顾全大局,精心组织,把工作做在平时,积极和发改委备案负责人对接,确保7月10日左右入库项目超过20亿元,力争达到25亿元。

会议就有关问题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任务分解和项目来源等问题。

1、工业战线必须完成40亿元。项目来源包括扩规项目(二期)(顾大嫂、泡吧、远大、中粮、弘方科技等项目)和新建项目(天和堂、中博、宝珍香、巴拿米、宏硕等项目),必须保证按时按统计要求入库。

2、商业战线必须完成40亿元。项目来源包括电商建园、富迪物流园、中和农产品大市场等物流项目,部分可作为商业项目的个体工商经营户等。

3、城建与平台建设必须完成20亿元。项目来源包括道路管网建设、绿化亮化工程、土方回填和平整等。

4、农业战线必须完成10亿元。项目来源包括农田小型水利建设、土地平整、道路桥梁、拆迁补偿、剅闸泵站的建设等。

二、关于资料准备等问题。

1、亿元以上的企业营业执照;。

2、亿元以上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3、发改委的备案证或文书;。

4、亿元以上的企业公章;。

5、施工方的组织机构代码和符合统计要求的合同。

三、关于任务完成奖惩办法。

1、年底完成任务50%以上的奖3000元的工作经费;。

2、年底完成任务100%以上的奖6000元的工作经费;。

3、年底完成任务低于50%的扣减战线相应的年终奖励分值。

四、关于工作后续安排。

由丁达同志协助罗仁斌同志做好相关协调工作,每月召开一次工、农、城、商业四条战线的办公室主任会议,就项目的入库情况、实施情况和入库情况进行汇报,由何敏同志负责汇总报送给主要领导阅示。

出席人员: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审批权限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第四条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13年6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障国家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大发国资〔201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以及在资产管理上与学校存在隶属关系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已经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学校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会同具体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拟处置的学校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处置范围、审批权限及程序第七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的资产,闲置、拟置换资产,报废、淘汰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废、报损、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处置学校国有资产时,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在学校审批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五)由国资办根据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行文报教育部备案;

(六)根据审批后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七)处置资产及其收入的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处置方案送国资办复核;

(三)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在国资办复核处置方案后,报校务会议或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五)根据上级部门审批后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六)处置资产及其收入的账务处理;

(七)资产处置资料的归档。

第三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二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学校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必要时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学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学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其他资产的转让,还须按规定程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国资办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或核准。

第十五条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以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教育部或财政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六条申请出售、出让和转让学校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出售、出让和转让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材料;

(五)出售、出让和转让的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置换是指学校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八条申请置换学校国有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置换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置换的材料;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九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申请报废、报损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废、报损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报废、报损的材料;

(四)报废、报损的数量和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发生损失申请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对外投资损失处置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对外投资损失处置的材料;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账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材料;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五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部门的决定,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需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三)学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接收方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教育部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申请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无偿调拨(划转)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材料;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条对外捐赠是指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三十一条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对外捐赠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对外捐赠的材料;

(四)捐赠分析报告,包括资金来源说明、捐赠事项对学校财务状况和教学科研活动的影响等分析,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六)捐赠的国有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四条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交学校,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私分、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资产处置所需支出由学校预算安排,按预算管理项目和要求进行列支。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育基金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交该组织财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国有资产处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造成其他国有资产损失;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及学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学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资办负责解释。《浙江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浙大发国资〔2011〕9号)同时废止。

废旧物资处置会议纪要

20xx年9月1日,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蒋文化主持召开党政联席(扩大)会议研究处理废旧、积压物资等有关事宜,公司总经理张铁义、副总经理邵怀玉、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副总经理张福山、副总经理朱立仁、总会计师逄元东和党政办公室的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研究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公司同意按照神华集团公司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废旧、积压物资进行处理,同时总会计师逄元东牵头制定完善公司废旧物资处理办法。

二、公司同意煤炭销售公司调整煤炭价格的意见,地销煤炭价格从9月1日起吨煤售价上涨10元,公司20xx年初签订合同的按照原合同价格执行。

三、公司同意煤炭筛分厂意见,将煤炭筛分厂生产岗位的卫生清扫保洁工作通过招标方式整体外包给一家外委单位完成,需保洁人员预计40名。

四、为全面推进海拉尔小区建设进度,公司同意华宝居安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小区门卫房及小区文明施工围栏的施工工作,经过招标确定呼伦贝尔天成集团建成分公司为施工单位,工程总价为109万元。小区竣工后围栏及门卫房回收价格为45万元,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五、公司同意20xx年中秋节为每名员工发放1000元福利费。

六、各单位、部室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大局意识,时刻保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作风,重点是公司的窗口单位一定要以积极的态度做好对外联系沟通工作。

参加会议人员:

废旧物资处置会议纪要

参加人:牛正杰牛胜建宋福成孙震李建龙宋文雷杨东岳。

会议内容及议定事项:

关于鱼仙山煤矿房屋拆除鱼仙山煤矿为我矿资源整合兼并矿井,20xx年资产评估后,设备材料均保留在鱼仙山矿区,且保留4人留守保护国有财产不被丢失,目前我矿已把遗留财产全部转运到盛泰矿区,鱼仙山矿区内只剩下破旧的房屋及构造物,由于房屋年久破损,墙面有大面积裂缝,屋顶也已破损,职工居住安全得不到保障,并有村民在鱼仙山煤矿破旧房屋内居住,前段时间房屋突然倒塌,幸好没有造成伤亡,并且雨季即将到来,房屋已经不起风吹雨打,为避免造成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决定把鱼仙山房屋全部拆除。

附鱼仙山矿区房屋照片。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臵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臵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臵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臵,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臵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臵主要包括: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臵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臵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臵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审批。

(二)一次性处臵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臵,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臵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臵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认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臵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一)拟处臵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一)拟处臵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一)拟处臵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处臵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臵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臵方式。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臵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臵、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臵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臵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臵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对因资产处臵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臵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臵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臵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臵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臵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废旧物资处置会议纪要

主持人:

开标人:

唱标人:

监标人:

记录人:

20xx年xx月11日下午14:00于xx厂对公路桥梁废旧模板招标事项进行了开标,本次参加会议的人员有:

开标情况如下:

1、本次招标共计发放招标文件3份,收到密封良好的投标文件3份,经现场核实,所有投标文件密封符合要求,所附资质资料符合要求,3家参加投标的单位均为合格有效的投标方。

2、投标报价情况如下(按从高到低顺序排列):

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1600元/吨。

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1509元/吨。

3、经所有参加评标人员查询xx网20xx年xx月11日xx省废旧钢铁市场价格(见附件废钢价格行情),因为xx县绝大部分废旧钢铁基本上都是发往xx市各大钢厂销售,参照xx市重废价格1780-1800元/吨的不含税市场价格计算,按照销售废铁实际承担的税率大约为5%计算,其大致承担税费为90元/吨。另外回收单位需要在现场解体废旧模板,大致费用约为20元/吨。从xx县到xx市的运输距离约为300公里,其需要承担的运费约为80元/吨(按照超载情况计算约为0.27元/吨)。因此收购单位需要承担的成本约为190元/吨(90+20+80=190)。

按此计算,收购单位能够承受的基本价格约为1600元/吨的情况下可能有微薄的利润,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报价1600元/吨的价格较为合理。

因此所有参与会议人员均同意按照1600元/吨的价格将本次招标的公路桥梁废旧模板出售给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办法内容包括了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哈尔滨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条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三条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下文是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由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和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企业销售存货、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性风险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退出等行为除外),享受改制优惠政策取得资产的企业(以下称改制企业)处置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资产处置,国有股东应按本办法和相关文件要求发表股东意见。

企业破产的财产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产权(股权)转让;。

(三)报废或淘汰的资产处置;。

(四)拆迁(征收)进行的资产处置;。

(六)改制企业对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

(七)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一)资产处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对产权(股权)、不动产、主要设备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可邀请3名以上相关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涉及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市政府投资及资产处置中介库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除按规定经批准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四)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并在转让。

合同。

中明确。

(五)资产处置的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收取,转让双方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受理情况及交易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资产处置标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资产处置标的设有担保物权的,其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七)资产处置的具体操作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xx〕120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资产处置成交确认后,应当办理交割结算手续,凭《交割结算。

证明书。

》等相关资料办理资产过户等事项。

(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拟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企业逐级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或母公司签署初审意见,经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拟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三)各级子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拟处置资产处置账面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母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审查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拟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由母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能处置。

(四)处置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未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需就处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五)改制企业后续监管资产的处置和负债的重组,由与企业签订监管、移交协议的资本运营机构(以下称监管方)制订处置(重组)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处置(重组)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授权,监管方处置并按规定备案。

(六)拆迁(征收)的资产处置,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产权(股权)转让。

1、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长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选定长沙市产权交易所或者其他区域性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公开交易。

2、国家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并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子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出资企业收取)。

(二)实物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1、实物资产以拍卖为主要方式处置,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等方式处置。

2、企业取得的资产处置价款计入收入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为筹集职工安置和清偿企业债务资金进行的资产处置,其收入进入市财政与企业的“双控”账户,按规定核拨。

(三)拆迁(征收)资产处置。

1、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集体企业面临拆迁(征收)时,被拆迁(征收)人应及时将拆迁(征收)事项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时应按规定在定点银行开设过渡账户,并委托拆迁(征收)人将补偿资金拨付到该过渡账户。

2、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补偿资金全额从过渡账户转入市财政与企业的“双控”账户,并按照“双控”账户相关规定使用。

3、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资金从过渡帐户转入市财政与企业的“双控”账户,其他补偿资金转入被拆迁(征收)人账户。现有用地条件下的土地成本经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市财政“双控”账户拨付给被拆迁(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补偿资金与被拆迁土地成本的差额部分,被拆迁(征收)人可以申请使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拨付。

(四)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处置。

1、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同时处置,并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方式公开进行,已计入挂牌土地成本中有合法产权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处置后需要按规定要求重新开发建设的,在挂牌处置前拆除。

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全额缴库并扣缴税费后,按照财政和国土部门的价款分割单,企业所得部分由企业计入收入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金转入市财政与企业“双控”账户,按规定核拨。剩余部分作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筹安排支出。

3、改制企业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将工业用地依法改变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转让收入的分配和管理如下:

(1)企业获得现有用地条件下的土地成本(含已在标定地价成本上增加了有合法产权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价)。

(2)企业改制缺口和解决遗留问题所需资金,首先从按规定计算返还给土地转让人的收益中予以解决,尚存资金缺口按改制政策税前利润弥补,特殊情况经报批后列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4、改制企业转让通过改制途径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如发现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改制中有遗漏的,按其重置成本评估价值在土地转让收入中扣缴市财政专户。因规划调整,土地有效面积增加所产生的土地收入归政府所有,缴入市财政专户。

(五)后续监管资产处置和负债重组。

1、监管方应加强后续监管资产和负债的管理,并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管情况。

2、后续监管资产处置收入和负债重组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1)处置费用;。

(2)弥补企业改制成本缺口;。

(3)改制企业与监管方按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的比例进行分成。

3、监管方可提取监管资产处置收入30%和负债重组收益5%的工作经费并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资产评估。

(一)委托主体的确定及中介机构的选定。

1、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或授权资产占有方委托。

2、承担具体项目的中介机构应在市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需要特定资质的审计、评估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二)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原则上以经济行为批准日的上一个月末作为评估基准日。

(三)评估方法的选择。

1、评估企业整体价值时原则上应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应当公允地反映企业的市场价值。

2、评估单项资产和采用成本法评估企业价值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应以市场价值为取价依据。

3、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按市场法或者成本法进行评估。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选定市场比较法或剩余法进行评估,土地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并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评估。

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也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各种形式获得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版权、行业资质、商誉等。

(五)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与备案。

1、委托人收到评估报告后逐级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具体的初审意见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或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2、经市政府批准的事项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采用核准制,其他事项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采用备案制。

3、企业改制时,如产权交割日超过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应由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对改制批复日至产权交割日期间的资产变化情况进行审计调整,审计调整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

八、集体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各区县(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从20xx年8月10日起实施。原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制度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十四条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