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书籍 民法典之合同法心得体会(优秀7篇)

时间:2023-09-22 09:56:29 作者:碧墨 心得体会 合同法的书籍 民法典之合同法心得体会(优秀7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法的书籍篇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实施《民法典》,这部涵盖了人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典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是对经济活动中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在阅读和学习《合同法》的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法律对人们经济行为的保障作用,同时也体会到了合同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下是我对《合同法》的心得体会的五段叙述。

首先,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自由意思原则的重要性。《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自愿订立的、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这就要求各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避免利用合同优势地位侵害对方合法权益。自由意思原则的确立,不仅使合同订立过程更加公平合理,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激发了市场活力。通过充分的协商和合作,合同法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平交易的基础,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次,合同法强调了危险责任的重要性。在经济活动中,各方之间存在不平等的信息和能力差距,因此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问题,设置了明确的责任规则。合同法强调了事先告知的原则,要求协议双方应当将重要事实和条款告知对方,并在合同中载明。另外,合同法还设置了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明确责任和风险规则,合同法促进了对交易风险的充分识别和有效分配,增加了合同的可靠性和可执行性,推动了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合同法强调了信用的重要性。《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信用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要求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的基石,是推动合作和发展的动力。《合同法》的出台,旨在营造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引导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权益,遏制恶意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支付等措施,从法律层面上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信用的确立,助力于建立一个信任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和谐。

第四,合同法强调了法律的适用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性。合同法对于解决合同纠纷和争议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还设立了仲裁和诉讼等不同途径供当事人选择。通过合同法的规定,各方能够更加理性和有序地解决纠纷,维护合同的稳定和效力。在当代经济社会中,合同纠纷和争议的解决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合同法的出台对于提升法治水平和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最后,合同法强调了合同自由和秩序的统一。尽管合同法强调了自由意思的重要性,但也要求合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和秩序。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法对于虚假合同、霸王条款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保护了市场的公平和合法性。自由和秩序的统一,使合同法既保护了经济自由和市场机制的运行,又保证了社会公平和法治原则的落实。

总之,《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经济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在学习和应用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自由意思和信用原则,维护好合法权益,在经济活动中追求公平和合理。合同法的正确运用,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和研究合同法,加强对于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运用,共同推动形成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法的书籍篇二

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核心法典之一,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市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在合同法领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并与时俱进,民法典的制定显得尤为迫切。我在学习和了解民法典合同法的过程中,深深感受到了合同法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下面将就我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首先,民法典的合同法对于强化合同自由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也是实行合同法的前提。在以前的法律条文当中,对于自由原则的保护不够充分,很多时候市民的合同自由权受到了限制。而在新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和彰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订立合同,并依法约束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这一条款的出现,为市民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和创造空间,也为市场主体之间的交往提供了更加健康有序的环境。

其次,民法典的合同法规定了不当利益追回制度,进一步保护了市民的权益。不当利益追回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大亮点,对于合同违约方恶意逃避支付合同性质产生的利益所作的行为限制,极大地提高了市民的合同权益得到保护的能力。在以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违约方的违约金的设定和使用存在诸多的争议和问题。而在新的合同法规定中,不当利益追回制度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给予了违约方合理的限制,从而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民法典的合同法对于提高合同交易效率具有积极作用。合同交易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关键所在,与此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昂等。而新的合同法规定中,通过订立合同纠纷解决特别程序、加速合同纠纷解决等手段,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解决方案。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维护真实合法的利益,并对进行不正当的商业行为进行严惩。这一点无疑将会大大提高市场经济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

最后,民法典的合同法对于鼓励公平与诚信具有重要意义。公平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对于合同交易来说尤为重要。民法典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并且合同法强化了国家对于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了法律威慑力。这无疑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也为市民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更加牢固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民法典的合同法在凸显合同自由原则、保护市民权益、提高交易效率和遵循公平与诚信的原则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的出台必然对于我国市民的生活带来积极的变化。在学习和了解民法典合同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合同法的重要性,希望大家能够充分认识和利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推动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合同法的书籍篇三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

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

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合同法的书籍篇四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

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

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

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

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

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

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书籍篇五

近年来,随着女性在社会中地位的提高和职业发展的加速,女职工劳动合同法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一项旨在保护女性员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对于促进性别平等和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对于女性员工的重要意义和影响。

首先,女职工劳动合同法树立了性别平等的法律原则。在劳动合同中,该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性员工,必须平等对待。这一条款对于我们女性员工来说意义重大。以往,女性在职场中常常被较低的薪资和较差的待遇所困扰,难以得到公平的发展机会。然而,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我们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让我们能够在职场中享受与男性平等的待遇和机会。我深刻感受到,只有在平等的环境中,我们女性员工才能展现自己的才华和能力。

其次,女职工劳动合同法保护了女性员工的婚育权益。该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女性员工结婚、怀孕或者生育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打破了以往的陈规和传统观念对女性员工的歧视,保护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深有体会,从前,许多女性因为怀孕生育而被迫离职或遭遇降薪等不公平待遇,很多人的工作和家庭之间经常陷入困境,无法兼顾。如今,有了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我们不再为生育权益而担忧,能够更好地平衡工作和家庭。

此外,女职工劳动合同法规范了女性员工的产假制度和哺乳假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更好的工作保障。依照该法规定,我们享有产假和哺乳假的权益,无需担心由于怀孕和生育而影响到我们的工作。这一制度的出台,使我们得以更好地照顾新生儿,并在产假结束后迅速融入工作中。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也会更加愿意雇佣和培训女性员工,因为他们对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内容也有了更深的了解,从而提升了女性员工的竞争力。我深感女职工劳动合同法为我们的职业发展提供了保障,使我们能够更加专注和投入地参与到工作中。

最后,女职工劳动合同法为职业生涯规划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根据该法规定,女性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更具弹性的工作安排,以适应个人生活的需要。这一规定为我们探索更多的工作方式,如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提供了可能。我有亲身体会,这种灵活的工作安排可以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减少因家庭原因而影响工作的情况,让我们更好地兼顾家庭和事业。女职工劳动合同法使我在职业发展的道路上更自由、更有选择。

总之,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在推动性别平等、保护婚育权益、规范产假和哺乳假制度以及提供工作选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位女性员工,我深刻体会到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给予了我们更多的权益和保障,促进了女性地位的提升和职业发展的平等。该法的实施让我们有了更多的机会,也更加有信心在职场中发挥自己的潜力。我相信,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女性员工的未来将更加光明和美好。

合同法的书籍篇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它财产。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违约金合同。

违约金合同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成立要件。

约定违约金可以看成为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

违约的种类繁多,违约金合同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

概括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

具体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

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生姜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供给乙生姜10000斤,每斤单价1元;乙付给甲定金2000元;甲每少供应一斤生姜应赔偿给乙0.9元的经济损失,乙每少收购一斤生姜应赔偿给甲0.9元的经济损失。

在生姜收成时,生姜市场价格上升为每斤3.5元。

甲不把生姜供给乙,而以高价供给其他收购商。

乙向法院主张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

[分歧]

这是一起如何适用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对定金和约定的赔偿损失。

两项只能择其一,要么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可以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如果再主张定金时,则其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物价金总和,即两项合计只能为10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并用,但定金可以与赔偿损失同时执行。

因此,要判断这三种意见孰是孰非,首要问题是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即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还是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或具有双种性质。

要辨析约定赔偿损失的性质,首先要加深对《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对该款前一部分的理解比较容易,但对后一部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即约定赔偿损失)的理解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产生歧异,有的认为约定赔偿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有的认为属于赔偿金的性质。

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谈以下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供同仁参考,以此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笔者认为:

一、约定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第一,从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上看,所谓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

1.违约金的数额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

2.违约金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4.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约定赔偿损失符合违约金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二,从违约金的性质上看,违约金的性质上可以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的补偿性违约金是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

此处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所带来的困难。

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定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

我国学者大多数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底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这是因为:1.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的手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而惩罚性违约金使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在理论上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在实践中也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2.合同主要是一种交易,为了减轻交易当事人的风险,《合同法》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

如果违约金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则风险极大,这就不利于鼓励交易。

而惩罚性违约金的弊端就在于它使交易当事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

3.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会使人们产生尧幸心理,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护正常交易的本旨,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我国《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绝对禁止惩罚性违约金。

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这主体体现在:1.《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规定就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

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有效的'。

3.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如因为价格的变动而使迟延交付的货物价值上涨),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

相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从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分析上看,约定赔偿损失是具有补救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性质和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和功能,是属于补偿性违约的范畴。

如果仅从约定赔偿损失是违约金的角度上看,似乎本案可以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乙要么主张双倍定金计4000无,要么主张约定赔偿损失90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权利以最高权利为原则,乙可以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但选择了约定赔偿损失就不能再主张双倍定。

但是笔者认为,约定赔偿损失并非只有单纯的违约金性质,它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二、约定赔偿损失不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且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

所谓的实际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所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

约定赔偿损失除了具有违约性质外,是否还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呢?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从这一法条“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字面含义上看,它已经包括了“损失赔偿”的涵义。

该法条的立法本旨是免去受害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

如果约定赔偿损失不含有实际损失赔偿的性质,当发生纠纷时,受害人还得要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话,那么该法条的约定就失去意义了。

第二,假定约定赔偿损失仅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不包含实际损失的性质。

那么,《合同法》只规定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同时并用,而没有规定违约金不能与赔偿损失并用的原则,当事人能不能既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按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呢?回答当然是否定。

因为:1.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而惩罚性违约金为辅。

既然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当事人就绝对不能既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又主张实际损失。

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明确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互为包含关系,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损失,反之赔偿损失也可以涵盖违约。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的适用

定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以确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提,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赔偿损失。

所以在既有定金条款又有实际损失时,应分别适用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赔偿损失,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这是因为:

1、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

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

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定金与赔偿损失并用,正是符合这一理论的基本要求。

2、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

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

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因此,当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更能体现双方利益权衡,但并用时其总值不能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

3、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也正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所做出的规定。

结论:从约定赔偿损失性质分析,看定金与约定赔偿损失的适用,运用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本案的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比较合理的。

合同法的书籍篇七

第一段:引言(200字)

女职工劳动合同法是为保障女性职工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近年来,随着女职工数量的增多以及就业歧视等社会问题的日益突出,女职工劳动合同法被加强和完善,从而保护了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我作为一名女职工,深刻体会到这项法律法规对于促进女职工就业和提高女性职工的地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段:保障女性职工权益的合理性(200字)

女性职工在就业市场上存在诸多困难和不利因素,如性别歧视、工资差距、晋升机会不足等。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些问题,保护了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性别歧视表示严厉打击,并规定了女职工享受与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待遇。此外,法律还强调了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限制了对女性职工进行性别歧视的行为,促进了女性职工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

第三段:规范女性职工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200字)

女职工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雇佣女职工的界限和条件,明确了女性职工在合同签订、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加班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权益。法律规定了女性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的特殊保护措施,允许其休产假、哺乳假等,保障了女性职工的身体和生育权益。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女职工享受特殊病假和护理假的权益,进一步保护了女性职工的身心健康以及家庭生活的平衡。

第四段:女性职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效果(200字)

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以来,为广大女性职工带来了积极的影响。法律的实施促使雇主更加重视女职工的权益,减少了对女职工的歧视,提高了女性的工资待遇。同时,女职工在工作环境和工作强度方面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减少了工作带来的身体损害和心理压力。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还进一步改善了女性职工的生活状况,提高了女性职工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

第五段:结语(200字)

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我们广大女性职工争取了更多的权益和福利,使我们在职场中能够享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然而,仍有部分企业和雇主未能充分落实这项法律法规,对女性职工权益保护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们仍应继续发扬法律精神,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

总结:女职工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女性职工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这项法律法规的出台,为女性职工提供了更好的就业环境和保障,促进了女性职工的就业机会和权益保护,从而提高了女性在职场中的地位和待遇。然而,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仍需加强,需要广大女性职工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以进一步完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保障女性职工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