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3-08-11 17:16:31 作者:曹czj 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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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一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不断转型,我国殡葬行业的市场化需求呈现着持续增长的态势,传统的殡葬财务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下文是广西殡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办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暴利现象”为人深诟。殡葬服务市场的规制分为三个级别。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选择性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殡葬用品实行市场定价。基本殡葬服务关乎到基本民生保障问题,市场开放程度相对较低,政府对殡葬服务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准入机制,具有一定的行政垄断色彩。通过实地调查西安市三兆殡仪馆、咸阳市殡仪馆,发现其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经营成果都为亏损状况,而亏损的多寡则与殡仪馆的接纳量成负相关。规模相对较大的西安三兆殡仪馆年接纳量为3500~4000具左右,比咸阳市殡仪馆能获得更好的规模经济效益。在此环节上,三兆殡仪馆的亏损比咸阳市殡仪馆较小。

在“天津市丧俗如何适应城市文明建设与社会管理发展”座谈会上,针对民间殡葬商业组织(即所谓的“大了”)利用增加封建迷信环节谋取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商讨,应由民政部门出面办“大了”,既能降低“白事”的费用,让市民真正享受到实惠,还能对“大了”进行有力的监管。

2.服务质量、作业流程标准化水平有待提升。殡葬行业从业人员整体专业水平不高,直接影响到殡葬服务的质量。殡仪馆的服务水平不仅取决于设备的先进与否,更取决于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殡葬是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不仅要满足死者物理上的需求,更要满足生者的精神需求。这就要求殡葬服务人员投入恰当的感情,同情理解丧属的心情。但目前中国的殡葬从业人员基于社会文化对死的禁忌等因素,未能较好地认识自己从事的行业价值,对工作满意度低,而在服务业服务人员的工作满意度之间影响到服务质量。媒体常常报道的殡葬从业人员出现情绪管理不当,二次伤害丧属客户的心理,引起广大的反响。

观研天下在《中国殡葬服务市场需求分析及投资价值研究报告(20xx-20xx)》中显示,作业流程标准化程度不高。作业流程标准化有利于组织、控制以及监管的实行,为殡葬从业人员工作提供一个标准。民政部近年已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殡葬行业服务标准的制定,但尚未落实到殡仪馆。标准化不高给监管带来了严重的问题,以什么指标为准,这是迫切要确定的。

3.市场混乱,监管缺失。殡葬市场无序混乱,而丧属权益受侵害时,有七成以上的被访者表示不知应向何部门投诉。这无疑反映了政府对殡葬市场的监管上的漏洞,到底此类纠纷归谁管?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还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中国现对殡葬市场的“政监”监管模式,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怎能保证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的监管呢?多数地区的殡葬监管执法上政事不分,职责不清、协调不足。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二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亲自履行甲方委托的开发项目,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受托项目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任何其它方执行。违反本项规定的,乙方将承担全部可能产生的责任。

9.保密

9.1乙方应对本合同所述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乙方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本项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和资料向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或第三方透露,也不能就有关合同内容的任何部分进行新闻的发布、公开的宣称、否认或承认。

9.2乙方知道违反本条规定将给甲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9.3乙方承认本合同中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为甲方所专有,将其对乙方进行披露并不意味着任何所有权、专利权的转让。

9.4在本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结束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技术规范、测试文件和质量标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或者计算机软件、文档及源代码等。乙方应归还甲方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料或文件等,并承诺不保留任何复印件。

9.5乙方在下列情况下没有为任何信息保守秘密的义务,即当乙方已事先知道它无需为其保守秘密时;当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且不是由乙方未经授权而提供时;当该信息是由乙方独自开发的;或者当乙方从某第三方合法地接受该信息且没有保密限制时。

9.6本条规定的义务和权利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将持续年有效。

10.知识产权归属

10.1本合同项目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技术秘密以及技术资料等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放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

10.2乙方不得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及非专利技术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10.3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及以后,乙方不得就本合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先后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或接受委托开发合同。乙方如重复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应对以后签订合同的无效及其对侵犯甲方的知识产权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11.第三方知识产权

11.1乙方承诺,其在受托开发本合同项目中,不会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同时,在交付本合同成果中也不会涉及或非法使用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11.2任何因甲方使用本项目的成果而引起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进行抗辩。如确因本项目成果引起的侵权,乙方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包括甲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12.风险责任的承担

12.1乙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由于受现有的科学知识、技术水平或试验条件的限制,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防止或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全部或部分失败,该风险责任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根据损失的金额各自承担50%。

12.2确定上述风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研究开发的项目本身在国际和国内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2)研究开发方在开发过程中已充分发挥了主观的努力;

(3)同领域的专家认为在技术上是属于合理的失败。

12.3乙方发现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13.报酬及支付方式

进程支付上述报酬。

合同总金额

乙方银行帐号

支付批次 金额 支付条件 估计时间

14.违约与赔偿

14.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第一期研究开发报酬,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4.2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期或第三期开发研究报酬的,自逾期的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报酬额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0%。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14.3乙方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乙方应在二周内返还所有甲方提供的研究开发报酬,返还或销毁甲方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

14.4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研究开发进程完成开发项目。如乙方逾期完成开发项目,甲方将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宽限期,并且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但宽限期满后,乙方仍未完成开发项目,其违约责任应追溯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的第一天起,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开发研究报酬总额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开发研究报酬总额的50%。

14.3除了本合同第7.2条规定的条件外,乙方未能完成甲方委托的开发项目或开发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并返还研究开发费用。

14.4乙方将甲方支付的研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纠正。如因此造成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乙方应当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15.不可抗力

15.1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生效后,发生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事件,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

15.2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将有关证明文件送交对方。

15.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甲乙双方应协商以寻找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并尽一切努力减轻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

15.4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三十天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的问题。

16.解除合同

16.1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任一方在通知对方后,都可以解除本合同。

16.2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违约方在对方通知后三十天仍未纠正,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如果该违约无法在三十天内纠正,而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已经开始着手,并将以努力诚恳继续纠正此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应为违约方合理地延长该时间的期限。

16.3当一方按正常程序停止经营业务、破产、处于付款拖欠、延期偿付、公司重组或倒闭状况,或全部转让利润与债权人、书面承认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委派清算人清算其业务或财产,或参与或接受与破产或债权人权利有关的法律或行政诉讼程序时。

明该销毁情况;或者将这些物件归还对方。

17.争议解决

17.1本合同及其修订本的有效性、履行和与本合同及其修订本效力有关的所有事宜,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争议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2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协商应在三十天内解决。

17.3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17.4争议进行仲裁期间,除争议事项外,甲乙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本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行使权利。

18.一般条款

18.1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对本合同提出的任何弃权、修改或更改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对方,并经对方签字认可,否则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视作已被弃权、修改或更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须由双方友好协商并经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方可生效。

18.2如本合同的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条款被适用法律视为无法实施,则(1)该无法实施的条款不会影响到本合同中其他任何条款;(2)本合同应被视为从未包含该无法实施的条款;(3)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商议,用一条意思最接近的条款替换该无法实施的条款。

18.3合同各方在此声明并保证:(1)代表各方签署本合同的人员拥有明确的授权,其签字对签约方具有约束力;(2)本合同的执行、递交与履行不会违反各方公司的章程、规定;以及(3)本合同的执行、递交与履行已经得到全部所需合作方或公司行为的正式授权;并且本合同已对上述方形成了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同时能按其条款执行的义务。

18.4本合同文本的定稿应以文写成,附件以文写成。合同各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所有通信联络均应以文进行。本合同以文文本为准(或“两种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18.5双方同意,本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如果表示出该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后仍然有效,则该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后应继续保持有效。

18.6本合同与附件构成双方间的完整的合同,并将取代之前所有的书面或口头、执行或未执行的讨论、合同或声明。未经双方授权代表再签定正式合同,本合同将不作变化、增删和修改或其他活动。

19.开发过程中的变更声明

由于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际,对项目需求的了解不够深入,因此本合同中的开发内容和计划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双方可能变更开发内容和开发计划。

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特此声明:本项目的实际开发内容、开发计划、验收标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为依据。如果需求发生变更,双方将重新协商开发计划和费用。

20.签字确认

本合同一式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份,自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签字日期

乙方签字 签字日期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三

广大市民朋友们,你们好!

一、弘扬文明健康的.祭祀新风。广大市民自觉做到不在交通干线、市区大街小巷等公共场所烧冥纸、撒纸钱,不在山头墓地点香烛、烧冥纸、燃放鞭炮,严防森林火灾和安全事故,共同维护绿色的生态环境和整洁的城市生活环境。

二、倡导现代文明的祭奠方式。提倡用宣读祭文、敬献花篮、瞻仰遗像、网上祭祀等低碳环保方式进行文明祭奠;用献一束花、敬一杯酒、植一棵树、清扫墓碑等符合时代特点的方式寄托哀思;用回忆先人抚育之恩,向后人讲述先人生平事迹的方式,把祭拜先人的传统习俗和良好愿望,用更加环保、自然的方式进行表达,使清明节成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相融合的节日。

三、发挥党员干部的带头作用。广大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做“告别陋习、文明祭祀”的先行者、带头人,积极影响和带动身边的居民群众进行文明祭祀。

四、各级团组织要通过组织开展为革命先烈扫墓、献花,开展专题队会、成人宣誓等活动,引导教育广大青少年继承先烈遗志,发扬革命传统,争做讲文明、树新风的带头人。

五、自觉错峰祭扫。清明节期间,祭扫的人数和车辆将更加集中,广大市民要科学合理地安排祭扫时间,避开车(人)流高峰,尽量避免在高峰时段集中祭扫,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有序的节日环境,确保祭扫活动安全、顺畅、有序进行。

六、为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扫,更好地引导广大群众逐步接受和使用骨灰撒散、树葬、鲜花葬、草坪葬等绿色环保节地的安葬方式,市文明办和市民政局将于4月5日,在市天堂园公墓举行2015年清明节绿色安葬活动。本次活动将免费为逝者安葬骨灰,骨灰安葬将采取树葬、花坛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有意愿采用绿色环保节地葬法的逝者家属请于3月31日前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联系,联系电话:xx。

市民朋友们,为了我们生活的这片绿色家园,为了文明城市建设,为了您的身心健康和他人的平安幸福,让我们共同携手,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告别陋习,倡导新风,移风易俗,文明祭奠,用实际行动为创建文明鹿城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四

每个省份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19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五

一、转变观念,树立厚养薄葬的孝德理念。

百善孝为先,我们要弘扬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形成老人在世时晚辈多关心、死后不搞虚孝敬的良好新风。

二、崇尚文明,倡导简朴节约的丧葬礼俗。

树立节俭意识,丧事办理不讲排场、不比阔气。提倡健康友善的人际关系,办理丧葬事宜,参加范围以亲戚为主,不借机收礼、借机敛财,既不为自己增加经济和精神负担,也不把负担转嫁他人。

三、移风易俗,杜绝过于冗繁的丧葬礼仪。

办理丧事礼仪,重在感情,贵在真诚。治丧力求简朴,不超过三天,提倡发放生平、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鞠躬默哀等文明方式哀悼逝者。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在居住区、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焚香烧纸、沿街游丧、抛洒冥币。自觉抵制看风水、出大殡、吹打念经、使用棺木纸扎等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遵守公德,推进绿色生态安葬祭祀方式。

自觉实行遗体火化,提倡骨灰存放、花葬、树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葬法,不违规土葬遗体、建墓立碑。用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集体公祭等绿色祭祀方式缅怀先辈追念故人,不在林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

五、模范带头,自觉实行传播文明殡葬。

全县党员干部要以倡导文明殡葬为己任,自觉树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的新风尚。在操办直系亲属的葬礼时,坚持节俭简朴,不大操大办,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要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各相关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早发现、早劝导、早制止。

城乡居民朋友们,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自觉倡导文明殡葬,节俭办丧,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建设生态文明汶上作出应有的贡献。

x社区

二〇一x年三月二十七日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六

一、积极带头宣传和执殡葬改革的相关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县殡葬改革相关政策的规定,确保直系亲属死亡后治丧、遗体火化、骨灰安葬(安放)符合殡葬改革政策要求。

三、如本人直系亲属死亡后,主动在24小时内上报亲人死亡线相关信息,并配合主管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不将家属遗体违规外运到其他乡镇(街道)治丧或安葬,不违规占街占道治丧,不违规棺殓土葬亲人遗体或将亲人骨灰二次装棺土葬;保证自觉将亲人骨灰安葬(安放)在公墓内。

四、不参与违规治丧和土葬活动;不参与非法运输遗体;不非法买卖、转让或出租墓穴墓地;不参与非法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丧葬用品或土葬用品活动;不违反规定乱埋乱葬乱建坟墓(含“活人墓”);不搬弄是非造谣蛊惑群众。

五、积极报告和制止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主动协助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的相关工作。

六、如违反以上承诺,由上级党委、政府按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严肃进行党、政、纪处理。

以上承诺,敬请监督。

承诺人:

承诺时间:2015 年3月 日

(2015年)

一、全面宣传贯彻殡葬改革法规、政策和相关制度,确保干部职工及其亲属对殡葬改革的宣传率达100%,干部职工及亲属对殡葬改革的知晓率达100%。

二、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与单位签订的殡葬改革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殡改目标任务。

三、积极报告、制止和协助县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查处管辖区域内违规殡葬行为,确保单位辖区内殡葬行为文明、合法。

四、加强殡葬管理,不参与违规治丧和土葬活动;不非法运输遗体;不出具虚假证明;不非法买卖、转让或出租墓穴墓地;不非法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丧葬用品或土葬用品;不违反规定乱埋乱葬乱建坟墓(含活人墓);在家治丧不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出现占用公共场所搭蓬设宴,摆放花圈、安放遗体、游丧放炮、抛撒冥钱等影响交通、助长迷信、影响安全等违规违章行为。 以上承诺,敬请监督。

承诺下达方:中共织金县委党校 承诺实施方:高贵林

代表(签字): (签字):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七

尊敬的领导:

       经多日的谨慎思量,我最终决定辞去现任××殡仪馆之工作。

作此决定并非一时之冲动,早先我怀着一腔热忱投入到令我满为憧憬的殡葬行业中。但,在此工作相当的一段时间之后,我越发认为,此行此业并非适用于自身。

首先,我爱好文学,喜欢读书写作,经常沉醉于文字直至深夜,但由于工作要求我必须长时间处于早起床的状态,并且休息也没有一定规律,所以总感觉到疲惫。另外说道“安排休息”这个问题。单位所定的规则令我颇感意外,早前在引导中心,经常两三个月安排不到一整天的休息,而后到了骨灰堂,被安排好的休息日期又经常被调换或者调用,这样毫无章法的作息安排,却又往往被冠以“馆内需要,馆长要求”的理由。当然,被剥夺的休息时间所对应的补偿,也并未被体现在物质上。

或许在我说到休息这方面问题时,您会觉得我是个强词夺理的人。的确由于咱们的工作性质特殊,上班的紧张时间有限,大部分时间处于清闲状态。但就是这样的清闲状态,让我清楚地看到在这样的行业里,员工普遍素质太过于底下。在引导中心的那段时间里,耳边总是充斥着对于“吃喝嫖赌”等低俗娱乐顶礼膜拜的声音。大家所聊的,所感兴趣的都是不堪入目,不堪入耳的内容。而在调离引导调职骨灰堂之后,虽说耳边少了些污言秽语,但女性之间的勾心斗角却逐渐体现。在骨灰堂主任的带领下,周遭的同事们,谈论着男人,八卦,传闻,总是弥散着市井小民的气味。并非我附庸风雅,只是难求知音。但凡每个人,都能把工作当做是生命中一件必要的事去完成,为之拼搏,为之努力。但凡每个人,都能专注于自己的生活,别太热衷于其他人的喜怒哀乐。我所处的那个环境,也就会少些结党营私,尔虞我诈,无事生非,有恃无恐的恶俗之气。

整个骨灰堂,从主任到员工,上上下下,溜须拍马,阿谀奉承的功力令我望尘莫及。我只是一个初出茅庐的毕业生,哪里见识过党权之间的明争暗斗。表面上,主任对我是客客气气,关怀有加,但私下里却总是暗地自作主张地将我的一言一行罪恶化,然后煞有介事地报告给更上层的领导。然后她再以遗憾的语气,打着张馆长,馆规馆纪的名义,为我冠一个虚无却又合理的罪名,批评我,扣我的钱。而身边的同事们,则是在一旁远远的看着,鼓励我,欢迎我,恭喜我,一步一步的走进罪有应得的惩罚。

人,一旦得到了满足他欲望的权贵便会毫不犹豫地脱下伪善的外壳,化蛹成蜂,然后变本加厉的追求与自身能力不相称的辉煌。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或许还保持着外人看惯的`那种温和,可一旦下面的人对于这种权利有丝毫忤逆,便要小心他们瞬间所迸发出的恶意。在这个工作单位里,情与义往往比不上权与利。而我身边那些人所谓的权与利,似乎都不限于物质和金钱上的东西。有时甚至只是毫无价值的虚荣心,自尊心,以及恨屋及乌的裙带关系。

我只是一个不谙于世事的人,很难把握与周围人交流的尺度。做的太好,会被人嫉妒,做的太差,又会被人嘲笑。一旦变的缄口不言,周围人又都会暗自认为你是一个冷漠的木讷的人,但若是太过于能言又会被人冠以“搬弄是非”的帽子。每每想到第二天要上班,要陷进这样的污浊中,我在绝望之余,也只得如履薄冰的与之斡旋。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八

大家好!

今天,在这里沉痛悼念我们最亲爱的战友xx,我谨代表各位战友向来成同志的家属表示最诚挚的问候。

十月之夜含霜白,英年早逝最伤怀。

xxxx年x月xx日,xxx不幸因公牺牲,年仅xx岁。

噩耗传来,青山垂泪,大地含悲,我们实在不敢相信,他就这样离开了我们,离开了他朝思暮想的母亲兄弟,离开了他相濡以沫的妻子,离开了他嗷嗷待哺的孩子,离开了他朝夕相伴的战友。

xxx于xxxx年应征入伍,他为人忠厚老实,谦虚谨慎,平易近人,任劳任怨。

在生活中,他是尊重长辈、孝敬父母的好儿子;在妻子眼中,他是细致入微、呵护备至的好丈夫;在女儿眼中,他是时刻离不开的好爸爸;在战友眼中,他是我们大家的亲兄弟。

他的离去,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无法接受的残酷事实,他十年如一日的严格要求自己,默默无闻、勤勤恳恳的身影,他为人正直、襟怀坦荡的品行和音容笑貌依然闪现在我们的眼前。

他的离去,使党失去了一名好党员,使父母失去了一位孝顺的好儿子,使妻子失去了一位好丈夫,使女儿失去了好爸爸,他的离去,留给我们的是无限的伤痛。

苍凉的伏牛山在低头默哀,浑浊的洛河水在轻声呜咽。

安息吧,亲爱的战友,安息吧,可敬的兄弟,你放心吧,安心地走吧,你走后,你的亲人就是我们的亲人,他们有什么困难我们会尽心尽力地帮助他们。

xxx战友,我们的好战友,你一路走好!

殡葬工作半年工作总结 广西殡葬管理条例篇九

每个地方都有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的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根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此条自2019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19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19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