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告法调整范围 广告法律知识看后心得体会(优质10篇)

时间:2023-10-02 01:01:35 作者:XY字客 心得体会 最新广告法调整范围 广告法律知识看后心得体会(优质10篇)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一

广告作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手段,无处不在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商家开始违规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广告法律。阅读和了解广告法律,让我产生了深刻的体会。

第二段:广告发布的法律规定

广告法律明确规定了广告发布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要求。首先,广告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事实或者做虚假宣传。其次,广告不得侮辱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宣传封建迷信和非法活动。此外,广告对特定产品和服务的推广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医疗产品需要获得批准证书才能发布广告。这些规定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的欺骗,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段:违法广告的后果

一旦广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违法广告发布者将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甚至刑事责任的处罚。其次,受到广告误导的消费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有可能获得赔偿。这些后果的存在旨在起到威慑作用,减少违法广告的风险。

第四段:广告监管的手段和挑战

广告监管是保障广告法律执行的重要环节。为了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一些国家设立了独立的广告监管机构,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核和监控。然而,广告监管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广告发布更加方便和隐蔽,监管机构的效力受到限制。其次,广告监管的成本较高,包括人力和财务成本,给监管机构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广告监管需要依靠各方的共同努力,加强合作,保障广告法律的有效执行。

第五段:结语

作为广告的接收者和消费者,了解广告法律对我们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只有坚守法律底线,选择真实准确的广告信息,我们才能在广告的洪流中筛选出对自己有利的产品和服务,避免成为虚假广告的受害者。同时,作为广告发布者,要遵守广告法律的规定,不得为了追求利益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加强广告法律宣传和监管,我们可以共同为打造诚信市场作出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可靠和安全的购物环境。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二

广告在当今社会中无处不在,无论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还是互联网,无时无刻不在我们身边。然而,广告行业的发展与广告法律的制定并不总是同步的。为了维护公众的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广告法律。最近,我研究了一些与广告法律相关的知识,这让我深刻地认识到广告法律对于广告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首先,广告法律强调真实性和诚信原则,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广告法律中,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有严格的要求。禁止虚假的证明和虚假宣传。这意味着广告在宣传产品或服务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能夸大事实或误导消费者。只有真实可靠的广告才能增加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信任感,从而促成交易的实施。由此可见,广告法律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其次,广告法律对于广告行业的道德规范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广告在宣传过程中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故意误导或欺骗消费者。这就要求广告商在设计广告内容时要有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意识。他们应该遵循“守法、守大众利益、诚实信用和负责任”的原则,以确保广告符合道德规范,营造一个社会公正和谐的广告环境。

另外,广告法律也限制了广告对特定人群的针对性营销。在广告法律中,对于广告的目标受众有着明确的规定。某些特定人群,如儿童、老年人、病患等,由于心智或身体的特殊情况,对广告的辨别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当影响。为了保护这些特定人群的权益,广告法律对广告对他们的针对性有所限制。例如,对于针对儿童的广告,必须遵循家长监护原则,避免利用儿童天真无邪的特点误导他们购买不必要的商品。对于病患或老年人群体,广告应该避免利用夸大宣传或虚假承诺,以免对他们的健康或财产造成伤害。通过限制广告对特定人群的针对性,广告法律起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作用。

此外,广告法律对商业竞争行为进行了监管,维护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在广告法律中,禁止了虚假宣传、恶意诽谤、抹黑竞争对手、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商应该依照竞争的规则进行宣传,而不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排斥竞争对手。因此,广告法律的出台,对于保证商业竞争的公平和有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广告法律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引导行业道德、限制针对性广告和监管商业竞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广告法律的出台,使得广告行业可以在公平、透明的环境中持续发展。只有遵守广告法律的规定,广告业才能够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尊重,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对广告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共同维护一个健康、公正的广告环境。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三

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四

此次修订之后的《广告法》共分六章七十五条,较95《广告法》内容进行了较大调整,其中涉及烟草广告的内容共有2处。

关于烟草广告的发布,95《广告法》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臵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修订之后的《广告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关于涉烟草广告的违法责任,95《广告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臵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修订之后的《广告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便属于“下列行为”之一。

仅从条文的文字表述对比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修订之后的《广告法》对于烟草广告发布的限制越来越严格,对于违法责任的界定和处罚也更加明确、具体并更为严格。

在禁止烟草广告发布的空间和平台上,95《广告法》以列举法规定了五种媒体(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和四类场所(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禁止烟草广告。而新《广告法》则将禁止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等,禁止的范围更加广泛。

在烟草广告内容的认定上,对于什么是“烟草广告”,新《广告法》增加了明确而具体的界定,即所有“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都将被认定为烟草广告。

更加引人关注的是,在受约束的主体和禁止的方式上,新《广告法》增加了“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也不得出现烟草广告,没有明确烟草广告的发布主体,这就意味着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烟草广告经营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约束。

此外,此次修订,还明确增加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也就是说,不论是谁、不论通过什么方式,向未成年人发送烟草广告都将被视为违法,彰显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范围更广、限制更严、界定更明确,此次《广告法》的修订无疑进一步扩大和强化了对于烟草广告的“广泛禁止”。

修法广聚共识 责任义务兼顾

法者,国之权衡也,法者,治之端也。法律的修订要以国家利益为重、从国家大局出发,并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这是法律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此次《广告法》修订的现实背景。

我国95的《广告法》由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并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20年。《广告法》实施2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已经发生许多新的变化,95《广告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各界对于修订《广告法》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烟草行业由于体制和产品的特殊性,使得涉及烟草类广告一直受到社会关注。此次《广告法》修订草案一出炉,涉及烟草广告的条文表述就成为舆论热点话题,各界围绕《广告法》修订草案中烟草广告相关内容的讨论也非常热烈。

今年年初,中国烟草学会组织召开了《广告法(修订草案)》研讨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中国人民大学、部分知名律师事务所、中国实施广告战略委员会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云南、湖南、重庆、贵州等省(市)的消费者、烟农、零售客户代表,围绕烟草广告修订各抒己见、广泛讨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代表参加研讨会,认真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

以国家利益为重、从国家大局出发,以《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为依据,充分考虑客观实际,兼顾各方的利益,这是讨论中各方形成的共识。

吸烟有害健康,推进烟草控制。一直以来,这都是我国的基本政策,在依法治国成为我国政治新常态的今天,加强烟草控制同样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事实上,早在2007年4月,国务院就批准成立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履约工作部际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从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体系开始,我国的履约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全国性法律法规到《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部门规章和规定,再到各地相继出台的一系列地方性法律条例和规定,我国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政策体系。

于2012年年底发布。《规划》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烟草控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集中反映了我国政府关于烟草控制的立场和决心,表达了各部门在控烟履约方面的共识和主张。其中就明确提出,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广告法》和《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相关内容为此次《广告法》的修订提供了依据。

新修订的《广告法》涉及烟草广告内容符合国际法、国内法,符合《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的精神和原则,而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强化了“广泛禁止”,体现了我国政府控烟履约的坚定态度。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法治是良法之治,良法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得到各利益方认同,只有认同才能信仰,才能在实施中得到严格执行、普遍遵守。

卷烟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管制,但同时,它也是一种合法的商品,具有商品的一般特性,同其他商品一样,有进入市场被消费的客观需求,应该同其他商品一样,有作为商品所必要的权利。而且烟草企业是合法商品的生产者,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其生产运行、销售行为也是一种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国的基本国情,同时兼顾了国家财政收入、公共卫生事业和烟草产业生存发展实际,是较为客观、理性的法律表达。

知法懂法树形象 守法用法促规范

“史上最严《广告法》”、“无死角清理烟草广告”……新《广告法》公布之后,不少人用了这样的字眼来评价此次《广告法》修订中对涉烟草广告内容的调整。的确,新《广告法》对烟草广告作出了更为明确、更为严格的限制,无疑将会进一步压缩烟草广告的“生存”空间。

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行业,面对新《广告法》的调整,更要以积极的态度和作为去应对,知法懂法树形象,守法用法促规范。

一直以来,作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履约工作部际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于控烟履约工作,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立场是明确和一贯的:吸烟有害健康,控烟势在必行,履约是义务,更是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在《公约》对我国生效以来得到了有力执行。

在今年年初的全国烟草工作会议上,凌成兴局长再次提出“烟草控制做减法”的发展思路,要求全行业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认真执行中办、国办《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认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和《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规定,调控烟叶种植面积和收购数量,调控卷烟产量和销量,减少烟草制品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含量,减少非法烟草贸易,坚决支持公共场所禁烟,坚决支持中小学生禁烟,坚决劝阻青少年吸烟。

依法依规,推动控烟履约工作,多年来,烟草人这样说,也是这样做的。

《广告法》是规范广告行业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和谐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烟草行业由于体制的特殊性和产品的特殊性,各级烟草工商企业更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烟草广告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学法、知法、懂法,降低烟草广告发布的法律风险。

另一方面,从卷烟工商企业生产经营,从卷烟零售客户合法经营以及消费者的合理需求来看,烟草广告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获取合法烟草制品信息、辨识烟草产品是否合法和质量优劣的重要渠道。因此卷烟工商企业一定的品牌形象展示、信息发布等是非常必要的。重要的是要以此次新《广告法》的发布为契机,规范烟草广告的发布,将相关信息的发布范围、发布对象、发布途径及方式,锁定在法律规定的“条条框框”里,不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传送烟草广告,确保烟草广告不超法定范围、不打法律“擦边球”,从而树立行业控烟履约、知法守法的良好形象,维护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五

一、现状

在当今中国,对于““山寨明星””现象的规制尽管并非“无法可依”,但也应当承认,现行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是“不充分、不周延的”。《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而被其视为代言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广告法应如何规制山寨明星在广告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的回答,于是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读,有些人认为山寨代言人参与广告的行为就是广告经营行为,并且从中受益,无需担当法律责任。有些人则认为“山寨明星”们出于营利目的,故意模仿明星的穿着打扮和行为举止,无论是否直接利用明星的“名号”,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混淆,在代言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已成为共同侵权人,应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针对广告法应如何规制山寨明星在广告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个问题,本文试从构成“山寨明星”这种广告活动的中的“山寨明星”、广告主、广告公司、消费者四个方面入手,进而解答该问题。

二、广告三主体与问题解决

(一)山寨明星

从过错侵权责任构成四个要件的要求分析,山寨名人代言商业广告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代言人应该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具有违法性。《广告法》第38条规定仅仅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侵权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广告代言人的侵权责任。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损害了其所模仿的名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害了名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对于所模仿的名人以及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实际表现为期待利益或者现实利益的损失。

在确定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与所模仿的名人或消费者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用不同的因果关系规则。在侵害所模仿的名人的人格权时,确认所模仿的名人市场价值减损与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适用直接因果关系规则。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属于多因一果侵权情况,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被模仿的名人起诉的侵权责任,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主要过错形式是故意。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过错应当是过失。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应当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5]确定其是否违反该注意义务,应该主要考虑如下因素:危险或者侵害的严重性;代言人的获利情况;防范避免损害发生的负担情况;代言人在广告中的主观意思表示。结论是,如果山寨名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所代言的广告是“山寨式”的、“李鬼式”的,仍然参与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那么其就具有主观过错。

(二)企业主

对照商家的行为,虽然商家有意让“山寨明星”模仿明星的发型、衣着、动作,甚至神态,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正牌明星代言,但毕竟“人有相似”,而每个人都有一张脸。肖像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不能因为长的像明星而不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肖像权。故而,只要经本人同意,普通人也可以允许他人出于营利目的而有偿或无偿的使用自身的肖像。

商家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功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公平、有序。当山寨产品、山寨明星的进入,开始影响社会的正常生活消费和交易时,就需要法律进行规范。虽说法律是滞后的,对于“山寨产品”、“山寨明星”这一新生事物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规范,也无判例可借鉴,但并不表示它就一定能钻法律的“空子”。虽然商家这种打“擦边球”的行为,没有触犯民法,但并不表示法律对它就真的束手无策。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一加一”的双倍赔偿。

一个正常健康的市场经济必须在公平、有序、健康的规则下竞争,而我们需要一个公平、文明的消费环境,像商家这种大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严重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企业用山寨明星做代言可能会伤害公司品牌,存在一定风险。

(三)广告公司

有观点认为,山寨明星从包装到推出的整个过程中,最受益的一方不是企业,也不是山寨明星本人,而是包装山寨明星的网络公司或广告公司。”张律师说,“山寨明星处在整个产业链的下游,他们分得的利润取决于包装他们的广告公司,而企业起用山寨明星又存在风险,所以获益最大的实际上是对山寨明星进行包装的广告公司。山寨明星代言存在的侵权隐患是可以规避的,如果山寨明星在代言时用的是自己的名字,或者其他艺名或化名,那就不构成侵权。

“如果没有引起误会的行为发生就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山寨明星在头像上做修饰,让他和真正的明星更加相像,或者在对山寨明星进行标注时,写成„山寨版某某某‟,但是„山寨版‟三个字写得很小,某某明星的名字又写得很大,引起消费者的误会,那就构成了侵权。”

广告公司要遵守《广告法》的相关法律,不要投机取巧。

(四)消费者

2008年以来,“山寨”之风刮遍大江南北,“山寨明星”更是充斥网络荧屏。这些“山寨明星”模仿甚至假冒“明星本尊”,参与娱乐节目,投身商业推广。一时间声名鹊起,财源滚滚。“山寨明星”的模仿性表演不乏娱乐价值,且关涉言论、表达自由,并不违法。“山寨明星”凭借本人体貌特征和文艺才能从事演艺活动、获取收益,无可厚非;反对者则主张,“山寨明星”利用“明星本尊”的名声吸引公众眼球,获取不正当利益,有侵权之嫌。

这种现象的出现,和消费者的“支持”是离不开的。消费者要发挥其舆论监督的职能,不能纵容该现象的泛滥。

三、道德的补助

除了上述三个主体的分析,道德是在法律植物规制山寨明星在广告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三者都应该流有道德的血液。法律与道德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这一部分一般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是道德的起码义务,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道德可以干预。那些与道德无关的法律,非道德所能调整,只能由法律调整。法律和道德都随人类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发展,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有时候个人的良心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在另一时期,而在另一时期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法律则不同,它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当个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不必考虑违法主体的承受能力,只需根据准则适用法律,做出评价而已,违反法律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并非完全在强制力的有无,道德的强制力,可以借助社会无形的压力,迫使人民履行道德义务。

因此,怎样是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才是最关键的。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我国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形象权法。这不仅是规制““山寨明星””现象的一时之需,更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六

8月28日,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即将正式施行之际,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广告法》进行解读,招商、房地产等多类虚假广告将成为整治重点对象,违者除罚款外还将纳入信用惩戒“黑名单”。该局呼吁社会各界关注9月1日新施行的《广告法》,维护自身权益。

福州市市场监管局长蔡福勇提醒相关人员其中的变化。一是增加了很多广告内容准则。新《广告法》将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准则”,从7种增加至17种,几乎囊括了保健食品、婴儿乳品、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种植养殖类等与消费、生活、健康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二是增加了很多广告行为规范。新《广告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广告的规定,明确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增加了对广告代言人的活动规范,明确10岁以下孩子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如果违法,将面临高额处罚。规定广告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年之内不得再代言广告;增加了对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广告活动规范,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互联网弹出广告应当确保一键关闭等。三是加重了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新《广告法》加大了对广告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增强了法律震慑力。在罚款数额确定上,设计了按比例处罚和定额处罚相结合的机制。对于广告费用能够确定的,新《广告法》规定按照广告费用的倍数进行处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实行定额处罚,定额处罚数额可以达到200万元。区分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严重违法广告,如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等,设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处罚,增加了信用惩戒,规定将有关广告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该局还倡议全市广告活动主体,进一步增强广告的社会责任意识。作为广告主,应当根据《广告法》和国家的相关政策,依法制作发布广告,不应为了推销商品,运用欺骗手段误导消费者,牟取暴利。广告媒介作为主要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必须做好“把关人”的作用,制止垃圾广告、虚假广告的刊播,确保发布的广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法2015代言人]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亮点:

新广告法亮点一:完善广告准则

新的广告法内容更加丰富,如完善了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广告的准则。原来广告法只有7种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准则,这次增加到19种。

没有新增内容时,也对这些新加的种类进行管理,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执行起来就比较困难。此前只有一些规章制度,没有相关法律方面的东西,现在新法把规章相关内容纳入其中,这是因为如医疗、保健食品等违法产生的后果很严重,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新广告法亮点二:明确虚假广告定义

新法明确虚假的宣传、引人误导的内容,这些均属于虚假广告。

按新法对虚假广告的界定,查处的虚假广告数量将会增多,对违法行为起到很大程度的震慑作用。业内也有声音表示担忧,违法广告查处量骤增对广告界是一个考验。

新广告法亮点三:约束广告代言人

现行广告法没有对代言人的法律规制。这次广告法修订当中对明星代言也作了法律责任规定,明星代言不能只收钱而不担责。只要明星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同样负有连带责任。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老百姓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比较反感。广告不能想接就接,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进一步强化,代言活动也应更加严格规范,这是国家的一种态度,限制和约束明星代言。

新广告法亮点四:禁止烟草变相广告

烟草广告数量占比较少,烟草广告秩序比较好。但尽管如此,这次新广告法当中对烟草广告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禁止在一切大众媒体和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变相发布违法广告。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想通过其他商品的广告或公益广告等变相发布烟草广告这种行为也行不通了。但对市场影响不大,因为此前国家对于烟草广告的规定就非常严格,执行也相当严格。

新广告法亮点五:10岁以下不能代言

新法规定10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能代言广告。比如说在学校里面、幼儿园里面、在少年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里面,不能做广告,特别是在教材里面不能做广告,为孩子的身心打造一个干净的环境。

10岁以下的孩子心智还不成熟,让他们做广告是一件很不负责任的事情。不少广告业内人士也认同该观点,那么小的孩子该上学就上学该玩就玩。

新广告法亮点六:规范互联网广告

在现行广告法当中没有关于互联网广告的章节。这次对互联网广告有了规定,比如,互联网广告应一键关停,电子邮件未经同意不能发送。

业内人士认为,互联网的广告形态很多,技术比较复杂。互联网是新兴事物,不应该基于传统方式的理念,不能拘泥于传统,理念一定要新,具体问题在广告法这样一部法律里不可能规定得很细,之后还应专门出台一个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新广告法亮点七:加强对媒体监管

传媒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时承担重要责任。这次对发布广告的媒体和平台也作了严格规定,并且加大了处罚力度。媒体发布违法虚假广告,过去根据广告费用罚款1到5倍,现在最高可以处罚200万元,加强对违法广告的震慑。

对于违法虚假广告的处罚,对于一些小企业来说是很难承担的。但此次新法增加了资格罚,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比如,医院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则吊销营业执照等。

新广告法亮点八:公益广告成责任

大家通过媒体能看到公益广告。这次把它写到法律里,作为一种法定的职责要发布,要承担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任。

公益广告的发布应该大力发展,这对于塑造社会价值观起到了重要作用。公益广告好的作品实在是太少了,公益广告要有一个好的平台让它发展。比如,形成公益广告库,给予制作者版权费等。

新广告法亮点九:监管不到位将追责

除了工商其他部门也有监管之责。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广告违法行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治理违法广告需部门联动。比如,发布医药广告先要到食药监或卫生厅审批。除工商部门加强监管外,新闻出版广电等媒体主管部门也需切实履行对媒体活动的监管职责。

新广告法亮点十:可让广告业主自证清白

这次新法增加了操作方面的一个亮点,就是工商部门有权让广告业主自证清白。

以前工商部门要证明广告业主违法还要自己去寻找证据,现在工商部门则有权让业主自证清白,不能证明就可依法处理,这是给予了工商部门在执法方面很大的便利。

文档为doc格式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八

我国首部广告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一方面它搭起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另一方面,规范了广告的一些无序状态。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等新媒介的兴起,使当年的法制设计日益陷入难以应对的困境,广告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2015的4月24日,施行二十年的广告法终于完成首次大修,大修后广告法亮点颇多。

一、填补了空白

1995年广告法实施时,教育培训、招商理财、房地产三大市场的规模有限,有的还是刚刚起步甚至未露端倪,虚假宣传等问题也不突出,因而在广告法中并未对这三类广告设计特别的广告准则。如今这三类广告却成为虚假广告的重灾区,从“八天改变孩子的一生”到“投资千元赚奔驰”,再到“面积大赠送”等等,不一而足。新广告法则对症下药,填补了空白。对于教育培训广告,明确其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证书出保证性承诺等;对于招商类广告,明确其不得对收益等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对于房地产广告,明确其不得含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的承诺,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等。可以说切中了违法、虚假广告的重症所在,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另外,新广告法又增加了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互联网广告的规定以及公益广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等等,这些新增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一些领域的空白。

二、划定了红线

目前在虚假广告乱象之中,药品、食品和医疗服务等广告首当其中,仅,全国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移送工商部门查处的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就多达48481条次。宣传当中都夸大事实,“患者”煽情,“专家”推荐、“机构”认证等等,而且所谓的药品食品贵得离谱。而修订后的广告法重新划定了医药广告的红线,明确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等。对于保健食品的广告,明确规定其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不得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等等。此外,新广告法针对于广告代言问题设置了严格的红线,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服务代言。对于烟草广告则进行了严格的控制,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同时明确禁止利用其它商品广告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强化了责任

战国时法学家韩非曾经说过:“民不以小利而蒙大罪,故奸必止”,意思是说,人们在做事之前都会有一个利弊分析,如果得了小的利益获得了大的罪过,则人们就不会去作坏事。但以前对于虚假广告的责任太轻,以至于违法者不必担心会付出太多的风险和代价。如碧生源常润茶,上市前3年就因为夸大功效等问题被处罚23次,却不足以伤筋动骨,仅在上半年,就投入了1.17亿元广告费,结果在的时候便创造了销量13.7亿袋的奇迹。而且调查显示,每包碧生源原料成本仅为3分钱,其关键成分竟是泻药。因此,新广告法针对近年来诸如此类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设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资格罚,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增加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处罚。增加了信用惩戒,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信息要记入信用档案,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虚假广告的违法成本。此外,新广告法还明确了工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职权、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等等。

总之,新广告法亮点颇多,但有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未来发展如何,能否根治广告乱象,还有待于未来执法实践的检验。

[新广告法亮点分析]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九

(一)充实和细化广告内容准则

修订完善或新增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广告的准则。

(二)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

新《广告法》坚持问题导向,立足解决我国广告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虚假违法广告治理问题,明确规定广告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均属于虚假广告,同时列明构成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惩治力度。

(三)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服务代言。

(四)严控烟草广告发布

禁止烟草广告有利于遏制烟草消费,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我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需要,此次修法进一步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同时明确禁止利用其它商品广告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五)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

新《广告法》中新增规定,如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六)新增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新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也必须遵守广告法的各项规定。针对广告扰民问题,新法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弹出广告应当确保一键关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利用其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七)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是广告发布的重要渠道,新法对其广告发布活动进一步加强了管理,如新增规定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时长、方式的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药类广告。广播、电视、报刊发布违法广告的,该媒体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

(八)增加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

原《广告法》仅规范商业广告没有涉及公益广告。但在现阶段,与商业广告相比,我国公益广告的管理、激励措施不健全、公益广告的选题质量、制作水平不高,广告主与广告媒体发布公益广告的意识有待提升,这些突出问题制约了公益广告的进一步发展。为此,新《广告法》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九)明确工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职权

明确和强化工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广告市场监管的职责职权,明确以工商机关为主、各部门分工配合的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十)提高法律责任的震慑力

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新法区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对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设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加大打击力度。包括:增加了资格罚,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增加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处罚;增加了信用惩戒,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信息要记入信用档案。

新广告法相对于旧广告法更大力度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

这次修法,总结了实践经验,以定义加列举的形式对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界定,同时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加大惩处力度。

(二)更针对性地解决群众焦点问题

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规范。针对保健食品广告中的突出问题,增加关于保健食品准则的规定,保健食品禁止代言,禁止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针对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变相发布广告的问题,明确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并加重了变相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前突出的问题,增加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食品广告,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垃圾信息泛滥的情形,增加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社会机制

强化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发挥社会公众在查处违法广告中的作用,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广告法2015十大亮点]

广告法调整范围篇十

2015最新广告法的十大亮点有哪些?最新广告法于今年9月1日施行,其修改的十大亮点分别是充实和细化广告内容准则;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严控烟草广告发布;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新增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增加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明确工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职权和提高法律责任的震慑力这十个方面。

一、新广告法的十大亮点

(一)充实和细化广告内容准则

修订完善或新增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广告的准则。

(二)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

新《广告法》坚持问题导向,立足解决我国广告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虚假违法广告治理问题,明确规定广告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均属于虚假广告,同时列明构成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惩治力度。

(三)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服务代言。

(四)严控烟草广告发布

禁止烟草广告有利于遏制烟草消费,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我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需要,此次修法进一步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同时明确禁止利用其它商品广告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五)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

新《广告法》中新增规定,如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六)新增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新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也必须遵守广告法的各项规定。针对广告扰民问题,新法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弹出广告应当确保一键关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利用其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七)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是广告发布的重要渠道,新法对其广告发布活动进一步加强了管理,如新增规定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时长、方式的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药类广告。广播、电视、报刊发布违法广告的,该媒体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

(八)增加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

原《广告法》仅规范商业广告没有涉及公益广告。但在现阶段,与商业广告相比,我国公益广告的管理、激励措施不健全、公益广告的选题质量、制作水平不高,广告主与广告媒体发布公益广告的意识有待提升,这些突出问题制约了公益广告的进一步发展。为此,新《广告法》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九)明确工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职权

明确和强化工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广告市场监管的职责职权,明确以工商机关为主、各部门分工配合的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十)提高法律责任的震慑力

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新法区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具体情节,对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设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加大打击力度。包括:增加了资格罚,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增加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处罚;增加了信用惩戒,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信息要记入信用档案。

新广告法相对于旧广告法更大力度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

这次修法,总结了实践经验,以定义加列举的形式对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界定,同时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加大惩处力度。

(二)更针对性地解决群众焦点问题

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规范。针对保健食品广告中的突出问题,增加关于保健食品准则的规定,保健食品禁止代言,禁止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针对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变相发布广告的问题,明确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并加重了变相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前突出的问题,增加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食品广告,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垃圾信息泛滥的情形,增加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社会机制

强化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发挥社会公众在查处违法广告中的作用,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广告法修改后的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