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精选5篇)

时间:2023-09-28 21:00:28 作者:飞雪 心得体会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精选5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篇一

11月中旬,北京东城区刘女士接到了一份拆迁评估单,其内容是对其承租了将近40年的公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价为370万,其中仅包括原有的90多平米的公房,而对其30多平米自建房,没有进行认定,自然不包括在评估单之内。刘女士在接到上述评估结果后,感觉十分不满,主要集中在两点:一:对其30多平米的自建房口头答复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二:建筑面积单价相对很低,不符合其所在地理位置的商品房单价。于是迫切寻找拆迁专业律师提供帮助,在朋友介绍下来到了本团队,找到了主管吴律师,在介绍了上述情况后,律师了解到其家庭的自身情况:原来刘女士一家三口,父母都已经80高龄。房屋属于原东城农机局所有,其父母原是农机局职工,所以自然拥有公房的承租权。早在70代就在这里居住,后由于居住的局限,使生活很不方便,在原单位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在原居住的房屋旁边连接建筑了30多平米的房屋。

承办策略

主管吴律师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首先对其特殊性也就是是自管公房还是直管公房,到原有单位和东华房管所进行了调查,最后确定是直管公房,属于东城区东华房管所管理,在调查到上述情况同时,拆迁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和谈的耐心,向东城区房管局申请了拆迁裁决,其想借助公权力达到目的之心昭然若揭,情况紧急,吴律师没有迟疑迅速出击。

办案第一计:一封律师函阻挡拆迁裁决进行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而《毛泽东选集•论持久战》中也有类似的一语成谶:“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由于吴律师裁决前的细致调查,把功夫已经做在了对方的前面。其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便是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但是在裁决中其又作为裁决人而出现,便出现了运动员与裁判员同属一人的尴尬局面,这是其一。其二,刘女士仅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不应该被列为被拆迁人。以上两个理由要求中止裁决的进行,很快得到了区房管局的支持。

办案第二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一锤定音

由于其为土地一级开发,自然此时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大家都知道,土地储备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土地局,其属于利益共同体,吴律师很好的利用了这个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就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复议,要求审查其在土地使用权许可的面积以及用途,并针对的说明了土地还未招拍挂就确定了项目名称和用途是属于本末倒置。拆迁人针对如此双重压力,无奈回到了谈判桌上,现正处于继续谈判之中。

承办总结

相较众多的拆迁纠纷维权案,吴律师办案思路凸显为单一主线模式,即以一个“点”为突破口,历经一番厉兵秣马式的穷追猛打后实现委托人的预期值!当然,这种拆迁维权模式依赖于显性违法“点”的存在。就本案来讲,这个“点”即是被拆迁人主体认定的错误——在缺乏转换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误将房屋承租人直接列为被拆迁人,从而在源头上抹掉了拆除标的房屋的合法性。陷入此种境地的拆迁人才会果断地接受,以低姿态与“被拆迁人”重新回到谈判桌。

直管公房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形成的“怪诞”现象!此前房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对于厘清这一产权灰色地带已卓有成效。但,疏而不漏,北京地区的直管公房依然数目可观。那么,城市化进程隽携而至的拆迁大潮必然会覆盖于此。对这类特别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恰当把握主体资格对减少拆迁纠纷无疑意义颇深!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篇二

我于8年前,收养一好友的儿子,那时由于我好友刚去世而其妻子一人要带着一个2岁大的儿子和5岁大的女 儿有困难,我于是便收养了好友的儿子,并对其孩子办了户口。过了8年后,我不想再对其进行抚养,(由于其 不听话)我想把他还给我好友的妻子。我想问:

1.我可不可以将其归还给我好友的妻子?

3.如果我死后这个孩子会不会有继承我财产的权利?(当初我和我好友妻子对孩子进行收养都是私下进行的,.

望尽快回复。谢谢!

解答分析

由于没有登记,您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成立,您可以要求解除收养,由孩子的母亲承担抚养义务。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 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 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2 子女过继给他人后是否享有继承权?

一位70岁的老母亲张氏,1950年时与前夫李某生有一子陆某(跟养父的姓),李某与其表哥(姓陆)原先 讲好此子过继给其表哥(因其表哥的妻子没有生养),两年后(1952年)李某死了,一年后李某的表哥就把此 子带走了,之后张氏就没有再见过这个儿子。因为后来其李某的表哥调往一个很远的地方工作了,自从带走孩 子后就没有了联系。

1954年时张氏继承了其前夫李某的遗产(一破烂两层木板楼房和后面一间小房,共计62平方米左右)。

后来张氏在1955年的时候与现在的丈夫结婚,1956年时两夫妇另外建了两间房屋(约33平方米)。到1958年时 房屋改造,政府将所有房子收了去,只留下一间自留房自用(约15平方米),然后政府又扩建了4间房(约60平方米)。到1979年时政府退回收去的房屋,张氏夫妇并将政府后来扩建的房屋一并买下了。1986年时房产开发 公司将房屋拆了重建,建好后回迁分得房屋两套,单间一间,当街门面两间,其中多出的面积由现在的家里人 一起购买下来。(现在所有房产的产权证上一直都是用张氏的名字)

张氏和现在的丈夫生有4个子女,大的儿子47岁了,小儿子也33岁了,中间还有两个女儿(已出嫁),一家人一 直到现在都和睦的生活在一起。

现在陆某听说此事后,就前来认亲,想得到财产(也不知道他是否能要求得到什么?),这样一来让张氏一家一时不知所措。象这样的情况,想请教 :

解答分析

1、陆某是其生父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但本案张氏一人继承李某的遗产已有多年,陆 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陆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陆某即使就此起诉,也丧失了胜诉权。

2、陆某是张氏的亲生子女,且当年送人时并未办理收养手续,所以陆某与张氏的母子关系依然存在,有权继承张氏的遗产。

3、如果张氏已经立有遗嘱,那么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陆某将无法分得遗产。当然,为减少争议和确保遗嘱有效,最好将此份遗嘱公证。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 议办理。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 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 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 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 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篇三

[案情]4月17日,王某与上海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协议》,约定咨询公司为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暨南大学区域单点范围内开办的培训机构提供运营咨询服务,由王某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4月17日至7月17日:每年协议年度的咨询费用为40万元,保证金3万元,王某按年分次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第一年度的咨询费在签署协议时支付,以后每年的咨询费在该年度的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因任何一方停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达连续两个月或者在连续的十二个公历月内合计达四个月,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咨询公司应对王某选择合适的a品牌学校地点予以指导,该等指导意见由咨询公司提供的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予以明确,王某应该根据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中地点选择知道条款或者咨询公司的指导意见选择a品牌学校地点,王某向咨询公司书面申报学校地点后,咨询公司应该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书面是否确认该地点,双方约定纠纷的处理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王某根据前述咨询协议,在签订之时交付了两年的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咨询公司给王某开具了以“咨询费”为内容的发票,前述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对于选址事项一直拖延未予以支持,跟其招商宣传期间以及签订合同之时口头声称的选址服务完全不一致,王某就此一再催促,咨询公司便提供了几个待选点给王某,但均不具有操作性。随着时间的推移,选址事项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反而是王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于是王某委托本人对该合同进行分析,我个人认为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咨询公司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且在本案中,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即招商期间宣传的事项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年10月份,王某委托本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王某所缴纳的咨询费和保证金,同时仲裁受理费和律师费由咨询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这个案件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如果是属于前者,显然案件对于王某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投资者王某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如果是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规定,参照买卖合同部分章节的规定,那么对于王某来说相对被动很多,因为咨询协议里基本是权利一边倒的倾向咨询公司,对于王某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清晰且繁重,而对于咨询公司的违约约定却非常模糊,其根本原因在于咨询合同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王某对合同的种种不利约定的风险评估不够。因此,整个案子的关键就是关于合同性质的论证问题,思路就是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为主线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仲裁结果]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王某在签署咨询协议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有充分的理解,且开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王某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发票的内容未向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认为系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选址义务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选址的义务在于王某而非咨询公司,咨询公司仅是提供了指导和确认工作,且咨询公司提供了数个地址备选给王某,因此王某认为咨询公司怠于履行选址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就选址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后,王某和咨询公司主要围绕的是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而咨询公司再也没有提供新的选址指导意见,因此按照咨询协议的约定,尽管咨询公司提供了一些咨询服务,但毕竟该培训机构未能实际成立,系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此,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另,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认为由于系争合同解除,则咨询公司应该退还王某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鉴于咨询公司确实为选址问题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指导与意见,付出了相当的工作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培训学校未能成立系归责于咨询公司,事实上王某对咨询公司提供的诸多建议均不予采纳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故最后,上海仲裁委员会酌定咨询公司退还王某已支付的咨询费72.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仲裁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鉴于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均不予以支持。

[案件的分析和提示]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述的理由,在我个人看来还是有点牵强的,尤其是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上,上海仲裁委员实际上是绕开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定义,同时也忽视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地位。简单来说,商业特许经营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咨询服务支付咨询费的一方与收取咨询费的一方显然是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比如客户与律师之间的咨询服务,显然不可能是律师管理客户,这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和咨询服务之间的根本区别。涉案合同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王某是必须遵守咨询公司的管理规定,必须按照a品牌的加操作手册去经营,否则将承担高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何况王某支付所谓的咨询费关键换来的是a品牌学校商标的授予、咨询公司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权、a品牌学校统一装修装饰以及师资教材的使用权及购买权等,这显然是商业特许的内容而非咨询。而对于案件的结果,不能说完全满意但是也来之不易,这个案件在代理之时对于申请人一方也就是王某来说,不管是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实际履行中的证据来说均不利,比如咨询协议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立培训机构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没收,另外,对于没有按照咨询公司的要求经营培训机构的,则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且还有诸多其他的系统信息管理费、教材费等等,整份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完全不平等。当然不管实际情况如何,作为当事人的律师,也只能穷尽一切可能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去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虽然最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里有部分咨询费不予退还,但实际上这个只能说是自由裁量的程度不合理,稍微超出了预计的范围,但这个毕竟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之内,何况咨询公司确实也付出了一些服务。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个人也能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裁决,因为其考虑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涉案的纠纷属于一个系列案且约定的纠纷处理途径均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如果一律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则可能形成判例,这会导致咨询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而该公司在上海本地也算一家比较有名的培训机构。

在此,作为当事人的律师,对于当事人的建议和对于其他投资者的建议是一样的,即在从事任何投资之前,对于投资的项目必须了解、对于被投资方的情况、投资协议的内容必须较为清晰,尤其是投资协议的条款约定需要做风险评估,切忌轻信招商阶段被投资方的广告宣传内容,否则发生纠纷时,如果协议或者证据本身对投资者不利,那么律师想挽回投资者全部损失,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诉讼也好,仲裁也罢均是以证据事实来证明一方主张的存在,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作为依据的。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篇四

1.【案情】19xx年x月,x某因实施暴力强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xx年x月被假释。20xx年x月的一天,x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x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20xx年x月,x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x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3)对x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x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x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x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现20xx年x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x某其实真实姓名为“x某”,因为在19xx年的x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x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为什么?1.

【参考答案】

(2)需要撤销假释。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x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x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x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x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心得篇五

案例分析答案

李某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李某能够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予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