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 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方案(优秀5篇)

时间:2023-09-25 23:51:23 作者:雨中梧 方案 2023年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 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方案(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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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篇一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6月1日起施行。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农办农〔〕10号)要求及我厅在《条例》宣贯启动仪式上的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让农业部门勇于担当,扛起农药管理的责任;让农药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让全社会支持农业部门履职尽责做好农药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依法治药、依法建农。

二、宣传月活动安排

(一)宣传时间。

206月1—30日。

(二)宣传内容。

1.修订《条例》的重要意义。围绕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提质增效、农民节本增收和农药转型升级,宣传修订《条例》的.重要性。

2.《条例》的主要内容。重点解读《条例》在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安全使用等方面的要求。特别是要把省级农业部门负责生产许可审批、县(市)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负责经营许可审批、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要求,逐项细化、逐条解读。

3.《条例》新设制度及要求。既要宣传登记许可有关规定,更要宣传新增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职能及要求,逐级压实责任,逐项抓好落实。

(三)活动方式。

1.形式多样。开展《条例》的现场宣讲、座谈、咨询服务,印发《条例》宣传手册、宣传挂图等,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及新媒体等,采取《条例》下乡、进村入户等方式,宣传《条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2.多视角解读。通过电视讲座、专家访谈、新闻报道、综述点评等方式,多角度解读《条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正确理解和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

3.宣传与培训并进。宣传活动要与专项培训结合起来,既要营造良好氛围,又要开展《条例》培训,使宣传活动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相关要求

(一)精心组织。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条例》宣传贯彻活动具体工作方案,并逐项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活动有序进行,落到实处。

(二)注重实效。加强与宣传部门、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整合相关资源,利用多种载体,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内容,通过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宣传,确保宣传月活动取得预期成效。

(三)督导检查。各市、州农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宣传活动要组织力量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对活动有特色、经验可推广的典型要及时加强宣传报道,对行动迟缓、不作为现象要批评问责。

(四)认真总结。各地在宣传活动中认真总结经验、宣传典型,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将整个活动的成效和经验,于7月10日前报送省植物保护总站。

联系人:刘全科

电子邮箱:hbsnyjds@

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篇二

下面是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敬请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

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

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

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

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

(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

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

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

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

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

、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

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

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

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

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

,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

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

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

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

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

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

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

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

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

;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

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

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

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

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

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

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

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

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

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

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

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

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

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

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

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

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

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

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

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

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

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

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

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

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

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

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

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

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

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

理手段。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

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

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

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

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

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

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

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

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

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

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

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

,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

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

,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

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

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

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

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

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

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

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

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

记证。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

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

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

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

、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

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

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

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

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

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

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

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

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

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

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

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

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

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

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

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

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

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

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

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

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

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

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

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

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

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5月8日起施行。

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篇三

以下是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农药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有效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五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六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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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篇四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开展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嘉祥县农业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多渠道开展宣传。

一是制定方案,细化分工。

农业局党组召开班子扩大会议,研究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对宣传月活动内容作出全面部署。要求相关站股,特别是农药检定所、农业综合执法队、植保站在宣传月活动中,认真负责、扎实做好各项宣传工作。

二是周密部署,强化落实。

通过悬挂宣传标语,张贴发放《农药管理条例》宣传页、单行本等方式,对新《农药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进行宣传,至目前,共发放新《农药管理条例》单行本200余份,宣传资料800余份。同时,对农药经营单位开展初步清查,组织工作人员对嘉祥县辖区内农药经营门店进行初步调查摸底,建立详细的电子管理档案,为下步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实施提供依据。

三是形式多样,注重实效。

积极与宣传部门、新闻媒体沟通协调,扩大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在全县形成宣传学习《农药管理条例》的浓厚氛围。

四是结合三夏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对辖区农资经营门店进行宣传。

宣传农药经营许可相关准入条件及要求,要求各农药经营户门店建设规范、农药品种分类摆放、建立购销台账、构建农药可追溯体系。

应急管理宣传月活动方案篇五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将原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了农业部门,赋予了农业部门全面履行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指导的管理职责。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精神,彭山区农业局于6月底,召开了由全体干部职工参加的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培训会,会议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分管领导对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精神进行了详细讲解。通过新旧条例对比,针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26处重大修订进行细致解读,让全体参会人员充分认识到《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和开展宣传贯彻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

会议还要求把《条例》的宣传作为农业普法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措施宣传贯彻,一是组织农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农药经营者、使用者认真学习,并及时释疑解惑。二是采取专题宣讲,制作宣传栏、印发资料、张贴标语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促进《条例》宣传普及。让广大干部群众知晓《农药管理条例》,普通干部职工理解《条例》,农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精通《条例》、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遵守《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