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时间:2023-08-08 14:46:54 作者:江sx 工作报告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报告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报告。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报告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一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制定了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二

(一)[成就]2009山东经济企稳回升

gdp增11.9%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回顾去年工作时说,从去年第二季度起,我省经济增长下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主要经济指标逐季企稳回升。全省实现生产总值33805.3亿元,增长11.9%。

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刚刚过去的2009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自2008年四季度开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我省发展遇到了极其严峻的困难和挑战。党中央、国务院对山东工作高度重视、关怀至深。一年中,总书记两次到我省视察,总理总理三次深入我省考察指导工作,极大地鼓舞了全省人民的斗志,坚定了我们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决心。

姜大明在报告中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山东工作的指示精神,牢牢把握积极作为、科学务实的工作基调,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坚决贯彻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揽子计划和各项决策部署,迅速制定实施了21条措施,全力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从去年第二季度起,我省经济增长下滑趋势得到有效遏制,主要经济指标逐季企稳回升。全省实现生产总值33805.3亿元,增长11.9%;地方财政收入2198.5亿元,增长12.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分别增长9.2%和8.5%。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在应对危机中取得了新的重大成就,我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程上迈出了更加坚实有力的步伐。

[目标]2010年山东gdp增长目标“保10”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2010年山东gdp的增长目标是“保10”。

姜大明在报告中说,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是:生产总值增长10%左右,地方财政收入增长11%左右,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8%左右,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16%左右,外贸进出口和实际利用外资实现恢复性增长,城镇新增就业100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12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均增长7%以上,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控制在3%左右。主要约束性指标是: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5‰以内。需要说明的是,提出10%左右的生产总值增长目标,一方面,是考虑了扩大就业、增加收入、改善民生、保持稳定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是希望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切实引导各方面把主要精力转到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上来。提出把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控制在3%左右,主要是考虑今年推动物价上行的因素大于下行因素,要切实加强对通胀预期的管理。

[措施]全力打好转方式、调结构这场硬仗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这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主攻方向。无论克服当前困难,还是着眼长远发展,都必须把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作为刻不容缓的重大任务,痛下决心,狠下功夫,坚定不移地加以推进。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转方式、调结构的六项基本措施:

业产业化经营模式不断创新。三是强化基础设施。财政支出、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政府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村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继续改造农村道路,基本实现行政村油路村村通。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增农村户用沼气60万户。加强农村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快沿海防护林、水系林网和农田林网建设。全面完成149座大中型水库和1190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任务,搞好15条重点河道治理,推进48处大型灌区续建工程,新增改善灌溉面积1293万亩。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四是促进农民增收。全面落实国家各项强农惠农政策,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毫不放松地抓好农民负担监管。加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创业就业能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增加农民务工、经营和财产性收入。各级政府要把农民增收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大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

(二)工业调整要推动产业由大变强。工业是我省的产业优势,也是转方式、调结构的重点。要以建立现代产业体系为目标,抓好调整振兴规划实施,发展高端高质高效产业,大力开拓市场,加快工业由大变强步伐。一是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不同产业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技术路线和市场推进措施。新能源产业要重点扶持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海洋能源、核电装备及半导体照明、新能源汽车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形成太阳能热利用、光伏发电、风力发电和核能4大新能源集群。办好第四届世界太阳城大会。新材料产业要重点扶持碳纤维、陶瓷纤维、离子膜、芳纶以及有机高分子材料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培育聚氨酯、有机氟、有机硅3个新材料产业基地。新医药产业要重点扶持生物医药、海洋药物、新型医疗器械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培育新型医药和医疗器械产业集群。新信息产业要重点扶持大规模集成电路、高端计算机及服务器、平板显示器等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推进“三网”融合,加快物联网和云计算的研发应用。同时,扶持通用飞机发动机及零部件、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产业发展。二是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抓好国家和省投资支持的6大类1000个项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鼓励企业用好增值税转型、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首台(套)技术装备补助等政策,采用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实现工艺和产品的优化升级。推动能源原材料产业由中低端向高端延伸,尽可能拉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加快煤炭、化工、航运等企业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要素向优势企业集中。制定相关政策,促进我省传统优势产能向省外转移。三是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建设。引导企业创新管理模式,加强战略、研发、节能和基础管理,提高管理信息化水平。继续实施质量兴省和品牌带动战略,推动产品标准化建设,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检验检测能力,树立山东品牌良好形象。四是促进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实施科技创新、中小企业成长、特色产业提升和小企业培育计划。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的扶持力度,突出抓好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特色产业镇。加强服务体系建设,解决好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融资难、引进人才技术难、产品销售难等实际问题,清理整顿涉企收费,努力减轻企业负担。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是我省发展的潜力所在,要高度重视,真心扶持,充分发挥其吸纳就业、技术创新、创造财富和稳定社会的重要作用。

(三)服务业要实现跨越发展。服务业是我省产业结构的“短板”,必须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方向,促进服务业拓宽领域、扩大总量、增强功能、优化结构、提升层次。一是突出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加快企业主辅分离,完善税收、供地、价格等政策,扶持金融保险、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商务服务和创意研发等产业发展,促进现代制造业与服务业有机融合。加快实施现代物流业振兴规划,扶持济南、青岛2个全国性物流节点城市和临沂等一批省级节点城市建设。积极发展服务外包,推动软件园区和服务外包企业提高层次、壮大规模。二是积极发展生活性服务业。在城市,重点发展商贸服务、餐饮住宿、文化娱乐、社区服务、装饰装修等行业。在农村,结合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推动农村超市、公共澡堂、托幼服务等服务网点健康发展。落实国家关于鼓励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完善政策,整合资源,进一步打响“好客山东”品牌,建设一批在国际国内有较大影响力的旅游项目,尽快把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三是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加快传统文化产业的改造升级,积极发展以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为支撑的新兴文化业态,培育一批文化创意群体。以文化企业为主体,重点扶持100个市场前景好、发展潜力大、比较优势明显的文化产业项目,逐步形成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结构合理的齐鲁文化品牌体系。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好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资本重组,建立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推进广播影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全省有线电视网整合。四是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落实政府工作责任,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有效供给,支持居民自住性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加强房地产金融风险防范和市场秩序整顿,加大对囤积土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四)抓好节能减排推进绿色发展。节能减排是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抓手,也是应对气候变化,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必然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一是抓好淘汰落后。把任务目标分解到市县,把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企业,确保淘汰炼铁产能240万吨,关停小火电100万千瓦。二是抓好节能降耗。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加强节能产品认证,推广使用高效节能技术和产品。抓好千户企业能源管理,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所有新建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新标准,加大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力度,推进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试行用水总量控制,全社会都要节约用水。三是抓好污染治理。执行更加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重点流域污染防治,争取年底前省控59条重点污染河流全部恢复鱼类生长。以烟气脱硫除尘、集中供热、城市扬尘和汽车尾气减排控制为重点,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快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质量,构建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无害化体系。开展损毁山体治理和矿山环境恢复。以南四湖、东平湖和沂、沭、泗、汶河为重点,开展环湖沿河大生态带建设。四是抓好耕地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坚守耕地和基本农田红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搞好对市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实施指导,加强资源山东建设。

(五)抓好自主创新强化科技支撑。自主创新是转方式、调结构的中心环节,要切实推动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转变。一要实施一批重大科技专项。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明确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实施50项重大专项,解决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难题,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二要建立一批技术创新联盟。整合企业、院所和高校科技创新资源,促进产学研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在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50个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重点解决产业集成创新中的科技、工程和装备问题,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三要建设一批科技创新平台。加快推进青岛海洋科学与技术国家实验室、山东信息通信研究院、省重大新药创制平台建设。加强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国内知名研究院所的合作。依托重点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组建国家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推进高新区“二次创业”,发挥科技园区在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四要发展一批创新型企业。强化企业自主创新的主体地位,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组织创新的活力。五要培养引进一批高层次人才。实施引进海外创新创业人才“万人计划”,加强校企合作,建设产业发展需要的工科专业和实训基地,继续实施好泰山学者、创新团队和首席技师三大人才工程,努力造就国内一流的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注重培养一线创新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科技人才队伍。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重点区域带动是多年来我省区域发展战略的深化,有利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推动各地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保、公共服务等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实现分工协作和优势互补,拓展新的发展空间。今年,将力争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争取上升为国家战略。

姜大明在报告中还提出了实施重点区域带动战略的四大举措:(一)着力打造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根据总书记关于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科学开发海洋资源、培育海洋优势产业、打造和建设好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科学论述,加快推进总体规划编制,争取进入“十二五”规划,上升为国家战略。一是搞好重大课题研究。在海洋立体空间布局与资源开发、海洋优势主导产业发展、中日韩区域合作实验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面拿出高质量研究成果,为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决策依据。二是先期推进蓝色经济区重大基础设施、重点产业和示范园区项目建设。优化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抓紧开展胶东半岛大型国际机场建设前期工作,开工建设青烟威荣城际铁路等一批铁路和高速公路重点项目,加强环海防潮体系建设。强化产业发展的规划引导,重点支持海洋高科技研发、海洋优势产业、临海高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建设一批具有重大引领作用的蓝色经济发展示范园区。三是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重点围绕财税、投融资、土地、海域等领域,研究出台专项扶持政策,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按照“规划统筹、交通同网、信息共享、市场同体、环境同治、产业互动”的总体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推进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全力推进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抓紧出台贯彻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具体实施意见,分解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创新体制机制,推动黄河三角洲开发在今年开好头、起好步。一是基础设施先行。加强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形成配套完善的水利设施、快捷畅通的交通网络和安全清洁的能源保障体系。特别要先期搞好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建设,增强发展高效生态经济的支撑能力。二是抓好重点项目。根据总体功能定位,充分发挥比较优势,依托东营、滨州、潍北和莱州四大临港产业区,启动一批规划确定的重大项目,加快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环境友好型工业和现代服务业,探索资源高效利用、生态持续改善、结构不断优化的高效生态经济发展路子。三是区域一体招商。办好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投资贸易洽谈会,打造区域招商引资新平台。四是落实改革措施。加强对规划政策的深度研究,促进土地开发、地方金融等政策尽快落实。

(三)扎实推进胶东半岛高端产业聚集区、省会济南和鲁南临港产业带建设。抓紧编制胶东半岛高端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立足于世界技术前沿,努力打造高端产业、高端产品和高端技术自主创新平台,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形成黄渤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大力发展省会经济,提高省会综合服务功能。启动济南与周边各市城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促进区域交通通信一体化。加快出台鲁南临港产业带发展规划,推进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建设,集中培植钢铁、电力、石化、木浆造纸等临港产业,带动鲁南地区加快崛起。

(四)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继续完善和落实对西部地区的各项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差距。西部地区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创新发展思路,明确产业定位,找准发展路子。大力发展县域经济,提高县级财政实力。同时,扎实做好对西藏、新疆等地的对口援助工作,确保援建北川三年任务两年基本完成。

[投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保持投资合理增长,他提出了促进投资增的四项措施,指出将进一步激活民间投资,鼓励民间资本以并购、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

社会资金投向交通、能源、农林水利、社会民生、高新技术、技术改造、现代服务业、住宅开发等领域。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投资,防止各种类型的重复建设。二是抓好重点投资项目。强化工作责任,搞好监督检查,所有中央新增投资项目必须做到“三个百分之百”。政府投资要保重点,主要用于项目续建和工程收尾,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三是搞好项目筛选储备。根据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滚动筛选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具有引领作用的大项目、好项目,充实完善项目库,推进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搞好项目接续。四是进一步激活民间投资。扩大市场准入范围,鼓励民间资本以并购、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等领域。

(二)[住房]今年提供4万套经适房2万户廉租房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2010年将加快城乡保障性住房建设。今年将提供经适房4万套,新增廉租房2万户,解决4.2万户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

一是加大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编制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3年规划,开展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规范住房保障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规定。今年新增廉租住房2万户,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4万套。启动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工作。二是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加大资金投入,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棚户区改造任务。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今年改造完成400万平方米,解决4.2万户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三是深入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进一步完善资金、土地、信贷政策,加大对农民补贴力度,尊重群众意愿,重点推进城中村、城边村、乡镇驻地、大企业周边和经济强村的整体改造,同步实施村镇道路、供排水、照明、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今年再开工建设农房100万户,改造危房18.5万户。要通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使城镇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得到根本性改善,使广大农民逐步实现过上与城里人一样生活的美好愿望。

[医保]医保新农合分别提高到100元、120元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2010年将努力推动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城镇居民医保补助标准提高到100元,新农合人均筹资水平提高到120元。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推动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四项基本措施:一是深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和报销比例,城镇居民医保补助标准提高到100元。完善新农合运行机制,新农合人均筹资水平提高到120元,开展部分重大疾病救治试点,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继续实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督。二是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实施以人才和技术帮扶为主的“卫生强基工程”,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今年规划建设中央支持的35所县级医院、93所中心乡镇卫生院,全面完成村卫生室建设任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达到97%以上。三是加强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突出抓好甲型h1n1流感、手足口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一步完善疫情监测网络,提高传染病预防和救治能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全面启动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行动,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四是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进一步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加强国家和省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实施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工程,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社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再提10%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健全城乡社保体系,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今年再提高10%,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健全城乡社保体系的三项措施,一是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稳妥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加大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投入,完善配套措施,引导农民自觉自愿参保,把这件惠及广大农民的好事做细、做实。二是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搞好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今年再提高10%。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强化工伤、职业病预防措施。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扩大基金支出范围,提高失业保险标准。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抓好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农民工、失地农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保证基金安全。三是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扩大城镇低保覆盖面,逐步把低保边缘家庭纳入救助范围,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大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建设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实施贫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计划,对纳入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再给予不低于50元的生活补贴。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增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养老服务能力。开展慈善活动,倡导志愿服务。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群众生活的安全网。要随着政府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投入,使我省社保体系实现广覆盖、可持续,不断提高保障水平。

[教育]省属普通高校生均经费再提高200元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今年省属普通高校生均经费再提高200元,医学专业提高300元。

姜大明在报告中提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的四项举措:一是推动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加快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大力推进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继续实施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进一步扩大农村中小学“两热一暖一改”工程试点,改善农村办学条件。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统一城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全面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不让一名孩子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认真解决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稳步推进高中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提高学前三年教育普及率。按照“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的原则做好教师培训工作,完善中小学教师补充机制,探索优质师资合理流动、均等配置机制,组织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二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继续完善“政府主导、规范管理、课程核心、评价引领、督导保障”的素质教育工作机制,促进学生提高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得到全面发展。实施教育问责制度,进一步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全面落实国家课程方案,重点推进教学方法、考试与评价制度改革。三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启动农村职业教育强化计划,以就业为目标,加强县级职业学校建设,培植一批面向农村学生、强化就业能力的示范学校、特色学校和特色专业。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收学费。加快完善以市为主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推动区域职教资源整合。四是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实施高校内涵提升工程,优化高校学科与专业结构,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高校准确定位,突出特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稳妥化解高校债务风险。今年省属普通高校生均经费再提高200元,医学专业提高300元。

[户籍]促进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转城镇居民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继续加快新型城镇化进程。他表示,山东将抓紧研究制定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户籍限制的具体措施,促进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有序转为城镇居民。

姜大明在报告中说,山东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功能、以大带小的原则,积极构筑以山东半岛城市群、济南都市圈、黄河三角洲城镇发展区、鲁南城镇带为主体的全省城镇体系。做大做强济南、青岛等区域中心城市,加快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建设,实现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增强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大力培育和发展中心镇,增强其带动周边新农村建设的能力。逐步改善农民工就业、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基本生活条件,把城中村、城边村失地居民纳入城市公共服务和保障范围。抓紧研究制定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户籍限制的具体措施,促进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有序转为城镇居民。

[就业]今年将开发更多社会公益岗位促就业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说,2010年山东将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把促进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继续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围绕重点人群统筹做好就业工作。

建立健全公共投资带动就业增长机制,深入挖掘政策投资和大项目带动就业增长潜力,努力扩大中小城镇和中小企业吸纳就业容量。继续做好援企稳岗工作。进一步完善财税、担保贷款、创业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城乡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加快建立服务、培训、维权三位一体的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机制,广辟就业渠道,组织好农民外出就业、就地创业。重点针对零就业家庭、残疾人、低保对象、破产企业职工和就业困难的毕业生,开发更多社会公益岗位,积极开展就业援助。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健全失业动态监测体系,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我们要通过不懈努力,逐步实现人口大省充分就业的目标。

[消费]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时限将延长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山东会堂开幕,省委副书记、省长姜大明做政府工作报告。姜大明在报告中指出,2010年将努力扩大消费需求,并提出了扩大消费需求的五项措施。他表示,新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时限将延长。

这五项措施分别是:一是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和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提高中低收入群体的工资水平,促进农民持续增收,逐步缩小城乡、地区之间收入分配差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稳定群众消费预期。二是培育新的消费热点。积极发展社区商业、物业、家政、养老等便民服务,扩大旅游休闲、文化娱乐、教育培训、体育健身、信息通信等服务型消费,引导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消费,推动消费结构优化升级。三是落实促进消费政策。增加家电下乡品种、扩大补贴范围,延长家电以旧换新、汽车下乡政策时限,简化手续,强化服务,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使人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四是搞活城乡商品流通。发展城市商业新型业态,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下乡产品流通网络”工程,抓好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搞好“农超对接”,方便群众消费。五是努力改善消费环境。积极发展消费信贷。加强对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点产品的监管,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假冒伪劣、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政府储备和商业储备体系,提高市场应急调控能力。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三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 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 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 , 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 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专利 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 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 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

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专利。 该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实施专利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专利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 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以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四)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有效证明等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 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但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 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 、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 其他专利纠纷 。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 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 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 、 技术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投诉,并提供专利权证书等有效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及时处理专利侵权投诉。

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申辩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将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情况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对交易平台提供者处理疑难 、 复杂的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产品、技术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投诉,举办者应当及时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者有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 评估、运营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 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 县(市 、 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专利检索、咨询、服务信息平台,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数据库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规范专利拍卖等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 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为专利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研究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中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 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专利中介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或者获得专利许可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专利技术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评议机制,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 高层次人才引进以及涉及国家利 益或者重大国有资本的企业并购、技术进出口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和技术泄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引进和培养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和课程,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销毁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和侵权产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由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也可以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 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四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5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五

为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