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优质9篇)

时间:2023-09-27 22:44:47 作者:琉璃 合同 2023年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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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一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同法典。 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和民法学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尚未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统一的交易习惯后,可以转化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为有名合同。

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作了承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单务合同:也称为单边合同或片面义务契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保管合同),与双务合同相对应。 协助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主合同: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信用原则,对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持续性合同:就是按照原有的合同,到期后按原来的在接下去签的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同。 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终的根本规则。 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才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发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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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二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

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

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指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

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指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又称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

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一种意思表示,但不是法律行为。

又称引诱要约,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指要约人在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经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

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以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

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规定而未规定的现象。

又称合同债权,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简称为主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简称为从义务,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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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三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则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

但并不是说,只有当公民行使了某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证明其有权利能力。国家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它不以公民是否行使民事权利决定是否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民事权利的不同在于: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法律赋予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但只有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果不参加具体的民事关系,就只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还是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

而民事权利一般仅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第三,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产生的。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说来,公民的权利能力与年龄无关,但有的权利能力,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时才能享有,如工作的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与剥夺,亦不得由公民本人放弃。

公民从事订立合同的民事活动,应当具备订立合同所需要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说来,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但是,公民的权利能力受到一般的社会发展条件的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也就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里的“能力”或者“资格”是指民事主体的意识能力或者精神状态,包括思维是否正常,是否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才可能有民事行为能力。

但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对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三种情况。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而言,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成熟,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法律行为,而且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和他人的影响。

因此,一般的立法都规定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太小,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太差,还不能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民事活动,从保护他们的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出发,法律不赋予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所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他们丧失了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从维护他们的利益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出发,法律不赋于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所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有一定程度地发育,并且已接受一定程度的正规而有系统的社会教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各方面的能力也在不断地增强。

具备了一定的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他们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虽然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智力发展还不全面,社会生活经验还不够丰富,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还比较弱,对某些较为复杂的事情还不能完全进行成熟地认识与判断,也不完全具备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能力。

因此,法律不能赋予他们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是赋予他们一定的、与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是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与判断能力,应当赋予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法人是法律设定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有很大不同,法人是否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呢?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性质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性质上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一样的,是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机构或者代理人来实现的。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人设立等的审查批准,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法人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有很大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通常没有多大差别,基本上是相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大小、范围,取决于成立的宗旨和任务,差别可能是很大的。

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而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只有法人才能享有,如烟草、黄金等只有法人才能经营。

自然人、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一是亲自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涉及民法中的代理。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代理的几个特点:

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

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三、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四、代理人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三种形式:

(一)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法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没有父母或者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人、单位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人、单位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对法定代理人有争议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能代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指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人,也就是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三)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代理。

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如果是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应当签发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属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被代理人签发,立即生效。授权委托书是产生委托代理的根据。在民事活动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证明委托代理的资格,委托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必要时可能将受委托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再委托给其他人办理,这叫转委托。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四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应当说对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一般地不作特殊要求,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属例外情形。

但是,我国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有关合同的规定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如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中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海上拖航合同都应当以书面订立。

其他法律对具体合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还有:劳动法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以及担保法第十三条等等。我国参加国际公约,也往往对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予以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其为无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

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不少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见,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应当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容易发生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应对合同再规定限制条件。

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合同形式条文的写法也数易其稿。考虑到既要适应现实需要,又要提倡当事人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避免口说无凭,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法制化,本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在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达成协议。

口头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企业之间,但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

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称之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赁房屋的合同,在租赁房屋的合同期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再如,当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达到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但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成立。

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五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作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六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一些立法,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

目前,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在认识上已经基本一致。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还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

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不动产物权未依法登记的规定。

虽然担保法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但本法在担保物权编抵押权一章,改变r这一规定,即不动产抵押登记,只产生抵押权生效的效力。

司法实践也明确了区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

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履行行为的组成部分。

同时还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

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转让方(即出让人)因其过错使得买受人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显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髓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条文解读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磴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发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语法错误,容易误解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法条上理解,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就意味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将来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而被侵权方却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这样理解,未免失去了法律公平的意义,然而,该法条明确这样表述,司法实践中无法理解,无法信服。

例如,某开发商销售一套100万元的期房,客户与开发商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先付全款,一年后交房,试想一年后如果开发商违约,那么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的开发商,可以大胆的预售房屋,大胆的违约,因为开发商将来要承担的损失要比客户承担的少,而且这样的方法还可以让开发商囤积大量预售资金,将来必然去违约,违约承担的损失是贷款利率的十五分之一,何乐而不为哪。

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存在语法错误,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规则的限制,守约方对于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非常困难,许多履约中支出的费用没有保留合法的票据,以致于对实际损失的计算有很大的难度,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对违约方予以适当惩罚,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标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样的修改才更符合实际,符合司法实践,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才更具备可操作性。

违约方本身就是过错方,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这样才可以体现出正义,按照现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惩罚的却是被侵权者,这样的语法错误,无法更直观的理解。以上仅仅是笔者个人观点。

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5月13日起施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发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语法错误,容易误解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法条上理解,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就意味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将来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而被侵权方却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这样理解,未免失去了法律公平的意义,然而,该法条明确这样表述,司法实践中无法理解,无法信服。

例如,某开发商销售一套100万元的期房,客户与开发商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先付全款,一年后交房,试想一年后如果开发商违约,那么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的开发商,可以大胆的预售房屋,大胆的违约,因为开发商将来要承担的损失要比客户承担的少,而且这样的方法还可以让开发商囤积大量预售资金,将来必然去违约,违约承担的损失是贷款利率的十五分之一,何乐而不为哪。

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存在语法错误,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规则的限制,守约方对于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非常困难,许多履约中支出的费用没有保留合法的票据,以致于对实际损失的计算有很大的难度,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对违约方予以适当惩罚,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标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样的修改才更符合实际,符合司法实践,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才更具备可操作性。

违约方本身就是过错方,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这样才可以体现出正义,按照现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惩罚的却是被侵权者,这样的语法错误,无法更直观的理解。以上仅仅是笔者个人观点。

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篇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

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

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对于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

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通则要适用于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必须那样解释。

2.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这种情况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受要约人的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的信赖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的承诺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继续向第三方发出要约。

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包括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或者设备、负担费用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可被视为是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

通则也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金额。

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明确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

第二个例子是,为合作参与一个项目的投标,乙向甲发出要约,在要约期限届满前,甲已投标,但乙通知甲,声称不愿意再遵守要约。因为甲在投标时信赖了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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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相关判断基准。

【条文理解】

一、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具体规定,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有偿行为的适用具体化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为“不确定概念”,其具体适用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价值补充才能实现。

立法之所以规定“不确定概念”,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所决定的,也是由于立法技术本身具有的抽象概括和普遍适用性所决定的。

法律要规范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需要确立代表立法者意志并要求全社会一体遵循的法律关系指导原则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价值指引,例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这些基本原则和价值指引内涵抽象,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在适用具体法律关系时需要进行价值补充,以确定其具有可操作性的确切含义和判断标准。

显然,完全交由个案审理当中个别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是难以做到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的。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我国司法审判机关通常通过由最高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裁判标准上的统一性和正当性。

本条规定,就是对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确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而进行解释。

(一)作为判断依据的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系以相当的对价转让,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将不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诈害行为,即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权适用的余地。

但如果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资力即支付不能,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该转让行为就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

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裁判上进行判断,需要确立以下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1)时空基准。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根据本条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

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知有害于债权人而为转让,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

应当注意的是,此时间基准与本司法解释第18条释义中对诈害行为的判断基准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本条规定的时间基准并非单纯作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其实质仍是对作为客观要件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

但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遵循第18条规定中的原则即应符合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权利行使时标准的意义在于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就本条规定的有偿行为而言,意味着按权利行使时标准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此时仍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债权行为。

换言之,如果实施转让行为时虽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标准,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因被转让财产的市价跌落,财产现值已与转让价一致甚至已低于当时的转让价,从而诈害行为因被时间“熨平”而消失,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在事实上已不能达到,行使撤销权已无实益而徒增纷扰。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本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主体基准。对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条规定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何为“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理解上仍有疑义。

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则“一般经营者”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应非属此之所谓“一般经营者”。其次,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性、偶然性,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此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二)一般判断标准

本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何以认为该一般判断标准只是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呢?这是因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

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

反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而任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有鉴于此,本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是就有偿行为的补充类型如何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所作类推规定,可参照前述原则予以适用。

二、有偿行为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补充类型——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民法理论上一般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也作了相应规定,以贯彻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从要件构成的角度进行区分,也包括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

无偿行为类型在本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已作阐述,本条规定专就有偿行为类型进行解释,从《合同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类型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关联类型。

如前所述,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以相当的对价进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因此不发生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但债务人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对价与其财产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在事实上导致了责任财产的流失。

如果因此而发生债务超过,导致支付不能,损及债权人债权,客观上即成立诈害行为。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同样存在购人财产的价值与支付的对价明显不相当,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流失的问题。转让与收购,行为的指向相反,行为的效果却是一致的,都导致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从而损及债权。

《合同法》第74条仅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作出规定,逻辑上不够周延,导致对恶意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损害债权的行为失却规范,存在法律漏洞。本条规定即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对此予以补充。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应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客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乃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共同具备的要件。简言之,须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的诈害行为。该行为应符合下列特征:

1.须为债务人的行为,且该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符合这一要求的通常为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等。本条规定的收购他人财产,即属双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

准法律行为、诉讼中的法律行为,也属可得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但下列行为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事实行为,如物之毁灭丢弃,无从撤销;无效行为,无须撤销;不作为行为,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不得撤销。

因撤销权之行使对象非财产之增加行为,而系财产之减少行为;如系怠于行使权利,则为代位权之对象,亦无撤销权之适用;其他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利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身份行为,订立劳务契约的行为,不得撤销;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因其不列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

2.须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构成诈害行为。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到债权完全受偿,即构成诈害行为。

其判断标准有所谓形式上的标准或称计算上的标准,即债务超过,但通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为判断标准;亦有所谓实质上的判断标准,须得综合主客观要件,结合目的动机是否正当以及方法手段是否妥当等相关因素就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就本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论,收购行为如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与正常市价、指导价比较发生明显减少,并在此不当减少的范围内发生债务超过,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害行为。

但需注意的是,判断收购行为的诈害性亦应遵循上文所述的判断基准时上的双重标准:即不仅发生收购行为时支付的对价明显高于被收购财产的市价或者指导价,而且以行使撤销权时的市价或指导价衡量,收购该财产的对价仍然明显高于该财产的市价或指导价。

如果仅在发生收购行为时具有诈害性,而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被收购的财产市价上升,与收购对价趋于一致甚至已高于收购对价,诈害性即不存在,撤销该行为对债权人已不具实益,故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主观要件

民法理论认为,对无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仅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除客观要件外,尚需具备主观要件。因无偿行为中的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但却造成了对债权的损害,故撤销无偿行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却并未受到积极损害,故其要件从宽,无需具备主观要件。

而在有偿行为,受让人或者转得人取得财产或者转让财产,均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转让或者收购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利益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积极损害,故其要件从严,尚需具备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转让或者收购等有偿行为时,需具有诈害意思——即具有恶意,且债务人的恶意仅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果要行使撤销权,还需转让行为或者收购行为中的受让人、出售人也具有恶意,即以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以下分述之:

1.须债务人为恶意。对恶意的解释,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两种学说。前者是指对于行为之有害于债权,须有积极的希望;后者是指对于行为之诈害性仅需有消极的认识即为已足。

《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恶意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受让人(第三人)的恶意则有明文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既然受让人对转让行为的诈害性要求其“知道该情形”,则应当认为积极从事该行为的债务人也知道其行为对债权人具有“诈害性”,即债务人应当具有“恶意”;其次,根据条文“知道该情形”的文字表述,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系采取“认识主义”。应当注意的是,衡量债务人有无恶意,应以行为时为基准时。

行为当时不知其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虽于行为后有所认识,亦不成立主观上的恶意,不得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为处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债务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资力或没有诈害的意思另行举证。

2.须受益人为恶意。所谓受益人是指由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受有利益之人。如转让行为中的受让人为直接受益人,受让人再为转让行为之转得人为间接受益人。收购行为之出售人亦为直接受益人。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对转让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知道其情形”,则此“恶意”系采认识主义,即对诈害债权的事实有所认识即可,其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则非所问。对受益人的恶意,应以受益时为判断基准。

如受益当时不知情,受益后方始认识到有害债权的情形的,不构成恶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此外,无论直接受益人(如受让人)还是间接受让人(转得人),须一律具有恶意,否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形: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据此规定,对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系相对无效,即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自始无效,超出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

(二)对受益人的效力

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对受益人产生双重效力:其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情形的,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其二是已发生物权转移的,受益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既已受领的财产。

如受益人二次转让的,在无偿行为情形,转得人如系恶意,自应依债权人请求负返还义务;转得人为善意的,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直接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有偿行为情形,因有偿行为之撤销,须债务人、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及间接受益之转得人)均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撤销诈害行为,故于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情形,直接受益人或间接受益人均得依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受让的财产。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民法理论上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受益人(转得人)直接向其为财产交付,但不得就该交付物优先受偿。

但在债权人直接受领返还财产的场合,其因此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如果该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从而获得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

否则,债权人要从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中受偿,仍须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而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当然,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任意履行,而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能获得完全清偿,此种情形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故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