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心得体会(通用23篇)

时间:2023-12-19 02:07:39 作者:雅蕊 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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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10月26日通过。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受理:

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理。

2.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复习指导七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方式方法的总称。

【行政程序法的原则】。

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必须给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否则这种行政决定可以因为缺乏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1、听证制度。

2、信息公开制度是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政府文件、档案材料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制度。

3、行政调查制度。关于行政机关获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个人信息档案,从事商业经营和公共事业活动信息档案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制度。首先是调查权限,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授权的范围理由,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其次是调查程序,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检查应当遵守有关单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4、说明理由制度。是关于行政决定必须阐明其理由和真实用意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特别适用于行使裁量权限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意义主要是防止行政专横和权利滥用,便于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说明理由是最低程序正当性要求。

5、行政案卷制度。关于行政决定只能以行政案卷体现的事实作为根据的行政程序制度。意义是使行政决定建立于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客观事实之上规范认定程序和认定结果的权威性,排除外界对行政决定的不当影响和干预便利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

【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加下,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裁决解决行政侵权争议的活动。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权利救济制度、行政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行为制度,最后是一种行政裁判制度。

【行政复议的原则】。

1、合法原则,要求复议活动对法律的服从具有与法律的一致性。

2、公开原则,应当满足和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了解权、监督权。

3、公正原则,禁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私和袒护,平等对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论是在程序权利上还是在对实体权利的处理上。

4、及时原则,行政机关处理案件应当尽量程序简单时间短暂,以使行政争议较快得到解决,行政关系得到教款确定,行政制度得到较快恢复。

5、便民原则,行政复议应当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支出作为基本活动准则,如不收费,当事人选择复议机关、结案时间比较短等。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对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许可行为、确认行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侵犯农业承包权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依法办理证照和给予许可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发放抚恤金、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人】。

申请行政复议的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并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同的申请权。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级人民政府和它的工作部门是独立被申请人;

2、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能向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向更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8、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申请】。

1、申请时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知道之日是指了解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当场交付的按照交付的时间计算,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送达的具体方式计算。

2、申请形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申请的受理】。

1、受理和受理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上述情况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2、对行政复议机关无理拒绝受理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3、行政复议申请的移转。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关于受理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但是受理时间,从收到转送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一是国务院的裁决。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复议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力】。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的审理】。

1、审查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将收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查阅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证据收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如果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调查取证的决定,证据收集的过程开始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结束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完毕。

5、撤回申请。撤回的条件是提出撤回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撤回必须出自申请人的意愿,如果发现撤回申请有强迫动员等违背人真实意愿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准许撤回申请;撤回的时间是申请被受理以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撤回的效果是终止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对有关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的审查和处理。

1、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撤销和修改,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制定发布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2、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1、决定程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意见,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法律问题清楚,就可以由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对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作出同意的表示形成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案件情节复杂,事实和法律问题比较多就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决定种类。

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使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北撤销后就不再有而且以后也不会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复议决定本身丧失法律效力。变更决定撤销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然后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事项作出新的权利义务安排和处理。作出变更决定的情形,使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效力后仍然存在有待处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对拿过由自己作出决定的事项。确认决定是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构成违法,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使得撤销和变更已经没有实际意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后仍然存在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四种决定适用的条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3、行政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条件是行政复议决定开始生效,有关义务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义务。

1、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期限会产生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依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及其执行措施。情形一种是完全不履行,另一种是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有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是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采取的执行措施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3、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是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赔偿法解释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复习指导七

是指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决或者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有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司法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

司法赔偿程序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在经过先行处理程序后受害人应当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

1、复议申请的提出和受理。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数额、赔偿方式等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通过复议程序予以解决司法赔偿争议。

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也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可以参照赔偿请求申请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同时应附有赔偿义务机关的书面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有关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人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起复议;赔偿机关对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的或者拒绝履行自己作出的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2个月期限届满肢体起30日内申请复议。2个月的期间自赔偿义务机关受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及时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4)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2、对复议申请的审理和决定。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指定予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人员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予请求人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和期限进行协商。复议机关应当听取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复议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对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不合理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或者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复议机关的决定对于作为其下级的赔偿义务机关具有约束力,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含义】。

是指赔偿委员会受理司法赔偿请求,作出决定的程序。

一、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负责处理有关司法赔偿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3名或5名委员,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员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至5名工作人员。

二、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以下两类案件: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其他司法机关,则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步骤】。

1、申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向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由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a经依法确认有刑事司法赔偿事由的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b经依法确认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情形的法律文书。c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d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2、立案。

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对经审查不应由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在15日内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3、审理。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执行专门的工作人员办理,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理,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对配成请求然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审查报告包含以下内容:案件的由来;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和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承办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处理意见和理由。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4、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2)撤销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

(3)变更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4)赔偿决定:经依法确认由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5)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和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决定内容。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赔偿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5、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可根据决定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裁决请求人不服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只能申诉,此外如果赔偿委员会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国家赔偿法上课心得体会

近日,我参加了一次关于国家赔偿法的上课,并从中收获颇多。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我对这次上课的心得体会。

在这次上课中,我们首先了解了国家赔偿法的背景和重要性。国家赔偿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旨在促进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为国家治理提供依据和保障。

段三:具体案例解析。

在上课中,老师向我们介绍了一些国家赔偿案例,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分析。其中,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是某地违法强拆案件。在这个案例中,政府部门未经合法程序,强行拆除了市民的住房,导致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被拆迁户可以向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合理的赔偿。通过这个案例,我深刻认识到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对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充满信心。

在课堂上,我深切感受到了学习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首先,国家赔偿法的学习可以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让我们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学习国家赔偿法可以增强我们的法治素养,让我们明白社会规则的制定和执行的必要性,并学会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最后,学习国家赔偿法可以培养我们的公民责任感,让我们认识到公民权益的保护不仅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每个人的责任。

段五:总结。

通过这次上课,我对国家赔偿法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权益,更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公民,我们应该学会依法维权,同时也要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这次上课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和宝贵的收获。我将继续学习和了解国家赔偿法,并将其应用于实际生活中,发挥自己的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文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tf收贿,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甲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上课心得体会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赔偿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加了一堂关于国家赔偿法的上课。这节上课的主题是关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实施条件以及具体程序等方面的内容。通过这堂上课,我对国家赔偿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且对其重要性产生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第二段:学习收获(300字)。

在这节上课中,我学到了很多关于国家赔偿法的知识。首先,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这是一项必要的法律制度,有助于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其次,国家赔偿法实施的条件相对苛刻,需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重大过失或错误,导致公民权益受损。最后,国家赔偿法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调查、裁决等环节,为受损公民提供了一种维护权益的途径。这些知识对于我的法律学习和今后的职业生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段:思考和讨论(300字)。

通过上课的学习,我开始思考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和其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虽然国家赔偿法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但过于宽松的条件可能导致滥用。因此,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应更加明确,法律程序应更加严格,以避免过多的资源浪费。另外,我还与同学们进行了讨论,发现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公正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对于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能够起到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滥用职权的作用。

第四段:反思和启示(200字)。

这节上课对我来说是一次重要的学习经历。通过学习国家赔偿法,我意识到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掌握法律理论知识,还要关注法律的实践应用。只有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才能更好地理解并应用法律。此外,学习国家赔偿法也让我认识到作为公民,我们应当更加重视自己的权益,并了解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段:总结(200字)。

通过参加国家赔偿法的上课,我对国家赔偿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且明确了其重要性。国家赔偿法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民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相信,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会更加努力地学习法律知识,并积极关注社会热点问题,为维护公民权益做出自己的贡献。

国家赔偿法上课心得体会

国家赔偿法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规章,它为国家赔偿的适用标准、程序和范围等提供了具体规定。在最近的一次上课中,我有幸学习了国家赔偿法,既对其内容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对我个人的法律素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在这次上课中,我们系统地学习了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内容。我认识到国家赔偿法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在某些情况下,当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提供赔偿机制。通过学习实际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我看到了国家赔偿法的实际应用,增加了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的理解。

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在我们的社会中,一些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常常因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过失或错误行为而受到损害。回顾课程中提到的其中一个案例,当一个公民在被错误起诉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存在对公民起到了保护作用,使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也能促使相关机关改正错误,提高行政、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学习国家赔偿法对我个人的法律素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首先,我能更好地识别自己的合法权益,了解何时何地应该申请国家赔偿。其次,通过学习案例分析,我学会了如何准确而娴熟地运用国家赔偿法,这对提高我的法律应用能力起到了一定作用。最重要的是,这门课程不仅教给了我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我学会了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在什么时候,我都能理性、合法地维权,不轻易放弃自己的权益。

第五段:总结。

国家赔偿法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学习国家赔偿法,我深刻认识到了个人在维护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性。同时,这门课程在提高我法律素养和法律应用能力方面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相信,只要我们掌握好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知识并运用到实际生活中,我们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为社会的公正和正义作出贡献。

国家赔偿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法释〔〕4号。

为正确适用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纳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一、刑法。

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五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国家赔偿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5月27日下发《关于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20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每日赔偿金额执行200.69元的新标准,比增加了18.34元。

国家统计局2014年5月27日公布,20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2379元,比上年增加4786元;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比上年增加18.34元。

国家赔偿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2014年5月2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从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出发,2014年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每日赔偿金额按照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计算。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遵照新标准执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国家赔偿法

以下法律关系中,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是()。

a、李某申请并获得工商局的行政许可证。

b、法院对于某行政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c、赵某对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

d、齐某对某市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

【答案】a。解析:行政管理关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a选项李某申请工商许可,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当然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b选项中的行政诉讼、c选项中的行政复议、d选项的行政赔偿均为行政救济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主要包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等方式。

故本题答案为a。

关于行政诉讼,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公务员张小三对于市政府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不服的,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b、人民法院受理了a选项中张小三的诉讼请求。

c、对于b选项中的案件,审理应当公开审理。

d、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a选项中张小三的诉讼请求。

【答案】abcd。解析: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a选项中,张小三为公务员,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属于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以复议不可以诉讼,其只能通过《公务员法》走内部申诉途径去请求救济,而非行政诉讼,因此a不正确。因此bc选项亦不正确。对于d选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非在审理之后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d选项错误。

故本题答案是abcd。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4号。

为正确适用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所建立的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

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单位按8%比例缴纳,个人缴纳2%。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这部分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及抢救、急救。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其中个人也要按规定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符合规定的费用,个人账户资金用完或不足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用现金支付,个人账户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职工因病住院先自付住院起付额,再进入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付段。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

二.社保之养老保险如何缴纳。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新的参统单位(指各类企业)单位缴费费率确定为10%,个人缴费费率确定为8%,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及以个人形式参保的其他各类人员,根据缴费年限实行的是差别费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劳动者,缴费基数在规定范围内可高可低,多交多受益。职工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了养老保险并履行了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

目前中国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从事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女干部55岁,女职工50岁。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根据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五险一金中医疗保险的规定,社保之养老保险如何缴纳?]。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财政部于12月29日正式颁布了《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并于1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执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财政部于月9日正式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准则》),并于1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在其它企业施行。现就《制度》与《准则》中有关固定资产核算的规定做一比较。

一固定资产的定义不同。

《制度》中将固定资产定义为“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的主要设备物品,单位价值在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准则》的定义为“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1年;(3)单位价值较高。”由以上两个定义对比可以看出,《准则》在强调持有固定资产的目的和具有实物形态这两个基本特征外,还强调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和单位价值较高这两个特征。由于不同行业以及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其经营方式、资产规模及其资产管理方式往往存在较大差别,如果强制要求所有企业执行同样的固定资产价值判断标准(比如,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既不切合实际,也不利于真实地反映企业固定资产信息,因此《准则》未给出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标准,这符合国际会计惯例,也符合我国会计改革的思路,在实务中,企业应根据不同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特点,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标准。

二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差异。

《制度》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来确认。《准则》中规定除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外,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该固定资产包含的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准则》中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在对固定资产进行确认时,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考虑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固定资产属于资产中的重要一类,资产最为重要的特征是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对固定资产的确认,关键是需要判断其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企业,只有某一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有可能流入企业,并同时满足固定资产确认的其它条件,那么企业应将其确认为固定资产;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也是资产确认的一项基本条件,固定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予以确认,其为取得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支出也必须能够确切地计量或合理地估计。如果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并同时满足其它确认条件,才能将其作为固定资产在会计报表中加以确认。所以《准则》中对固定资产确认的这两个条件进行明确。

三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不同。

《制度》中对外购固定资产、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改扩建固定资产、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非货币交易换入固定资产、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做了规定。《准则》中对外购固定资产、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非货币交易换入固定资产、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做了规定。《准则》中初始计量部分对改扩建与无偿调入两个途径来源的固定资产的计量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将改扩建作为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单独规定,因为企业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为了适应新技术的需要,或者为维护或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往往需要对现有固定资产进行维护、改建、扩建或改良,《准则》规定如果这些支出增强了固定资产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提高了固定资产的性能,应将该维护、改建或改良的支出(即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否则,应将其费用化,计入发生当期的损益。与《制度》相比较,《准则》不再将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简单地划分为固定资产改扩建、固定资产改良、固定资产大修理、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而是注重后续支出的经济实质,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核算的不同。

(一)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制度》规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末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准则》规定,除下列情况外,都应计提折旧:第一,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第二,按照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与《制度》相比,《准则》扩大了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将以前不计提折旧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也纳入折旧计提范围。这有利于促使充分利用固定资产,及时处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的确定。

《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时,主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该资产的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2)该资产的有形损耗,如设备使用中发生磨损、房屋建筑物受到侵蚀等;(3)该资产的无形损耗,如因新技术的出现而使现有的技术水平相对陈旧、市场需求变化使产品过时等;(4)有关资产使用的.或者类似的限制。另《准则》规定了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与《制度》相比,《准则》明确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时主要应考虑的因素,用以指导实践工作;增加了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复核。

五固定资产的减值与披露方面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减值。

《制度》只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准则》从固定资产减值的判断标准、固定资产减值损失的确认、已确认的固定资产减值损失的转回、确认减值损失后计提折旧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固定资产披露。

《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表外披露无规定。《准则》基于会计核算的相关性、重要性原则以及成本效益的原则,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当披露十个方面的具体信息。应该明确,《准则》、《制度》都是为企业提供一套规范的会计标准,要求企业用这套标准去指导企业会计工作,去规范企业的会计行为,对会计要素进行正确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以便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使这些信息具有可比性和有用性的特点。但由于《制度》、《准则》相关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实践中应把握如何运用,《制度》在会计实务处理方面给予企业会计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职业判断空间,原则性强,但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而《准则》在会计实务处理方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指导会计的实践工作。所以,纳入《准则》实施范围的企业,其实务处理应按《准则》的规范进行。而且《准则》替代《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会计规范的必然结果。

[1]《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2000]25号。

[2]《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财政部[]。

[3]财政部会计司。新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讲解[m].北京:财政出版社,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四)申请返还的财产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有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赔偿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

第五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国家赔偿法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常考的法律知识最主要的就是法理,宪法,刑法,行政法和民法,这些法里面刑法相对来说是我们事业单位考试中比较难掌握的法律,因为比起其他法律来说刑法当中的绝大多数知识点是需要大家进行理解的,会以案例题的形式进行考察,而不是像法理宪法等单纯记忆就可以做对题,因此大家在掌握刑法的知识点时重点需要理解。

刑法内容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犯罪,第二部分是刑罚,而犯罪当中比较重要的一个知识点就是不作为犯罪,在没有学习之前,很多人可能认为构成犯罪必须要以积极的行为去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这其实是一个误区,犯罪除了可以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下面结合两道真题我们来进行一个掌握。

真题演练。

1、甲乙积怨较深,一日见乙被人砍伤在路边,奄奄一息,但未死亡,甲未采取任何措施而走开,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的行为构成作为犯罪。

b.甲的行为构成见危不救罪。

c.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d.甲仅违反道德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1、【答案】d。解析:根据题意,乙死亡是由于被他人砍伤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甲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甲不构成作为犯罪,a选项错误,在刑法分则当中,并未规定有见危不救罪这个罪名,b选项错误,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不作为犯罪,前提是行为人负有义务且能够履行义务,却消极的不履行义务,而在本题当中甲并不负有救助乙的法律义务,因此甲不救乙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仅仅只是违反了道德,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故本题答案为d。

2、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儿童在公共溺水时,某父甲、救生员乙均故意不救助。甲乙均成立不作为犯罪。

2、【答案】abd。解析:a项,甲乙均有作为义务,甲的作为义务来自于法律规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救助义务,乙的作为义务来自于职务规定的义务,二人均有义务且能够履行,却故意不救助,因此甲乙二人构成不作为犯罪,a选项正确,b项,甲的先行行为导致他人受伤,甲有救助义务和救助能力,故意不救助,构成不作为犯罪,b选项正确,c项,甲并未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c选项错误,d项,在法律上,甲对母亲有救助义务,但对女友没有救助义务,甲对母亲应救能救而不救助,构成不作为犯,但对女友因为没有救助义务,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犯。d选项正确。故本题答案为abd。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解释一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