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普及法心得体会(优秀21篇)

时间:2023-11-22 05:52:56 作者:琴心月 心得体会 科学技术普及法心得体会(优秀21篇)

它不仅仅是个人的总结,更是一种对过去经验的反思和对未来行动的指导。附上一些经典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与帮助。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是人类科学技术实践内容的一部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下文是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动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

第五条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九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重点、形式和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二)向工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十一)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

工作计划。

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气象、地震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国土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旅游、市容园林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科普场所和旅游设施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商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商品性能的宣传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普教育,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报纸、刊物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刊登科普文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应当有科普宣传内容。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二十八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研究会,应当通过技术培训,普及先进实用的技术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知识,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商业、服务业机构,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职工、青年、妇女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十四条科研机构、企业和学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参加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和企业的生产车间,能够对外开放的,可以有组织地向青少年开放。

第三十六条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普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在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新闻媒介不得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作正面肯定性的宣传和报导。

第五章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三十九条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的资助与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二条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学、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专业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优秀成绩,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非专业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增长每年有所提高。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兴办或者联办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

(四)开展国际间、地区间的科普交流活动。

第五十条科普组织和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税收的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科普事业。

第五十一条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在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各项费用。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毁损科普设施,擅自改变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克扣、截留、挪用的经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xx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科普法还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并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等都提出要求。

科学技术进步心得体会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我们的生活也变得更加便利和舒适。在欣赏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我也深深感悟到科技进步的背后是前人们不懈的努力和坚持。下面将结合自身经历谈一谈科技进步给我的感悟。

第一,科技进步让人类拥有了更多的自由与选择。回顾历史上的人类发展,我们人类经历了从旧石器时代到现代文明的演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自由和选择始终是我们追求的目标。直到科技的飞速进步,各种各样的科技产品不断出现,并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需求。几十年前人们还需要手冲茶,现在通过智能化咖啡机只需要轻松按一下按钮就能制作出美味的咖啡。只要遵循正常的生产方式与科学的方法,科技的进步与创新能够使得人们在生活上有更多自由的选择。

第二,科技进步引领未来的世界变革。科技的不断进步给人带来众多的变革,各行各业都不例外。随着机器人、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将日常繁琐的工作交给机器,人们可以更加专注于创新和深造。例如,目前已经有各种需要长时间观察和分析的工作都可以由机器来完成。这将为人们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机会。科技是世界发展的驱动力,它带来的改变应该被看作是正向的。

第三,科技进步推进社会进步、稳定与安全。在过去的数十年间,以互联网、人工智能为首的新一代科技发现,不仅仅是一项巨大的技术革命,更因此推动了全球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科技驱动的社会体系既积极的激发了市场活力与繁荣,同时为人们提供了更加高质量的生活。例如,卫星导航、智慧城市等科技引领的新潮流,将人们从繁琐的重复劳动与危险中解放出来,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的选择。

第四,科技进步带来的挑战也不容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成就也大大提高了生活水平。然而对于过度使用与依赖科技的人而言,却也可能存在不可避免的问题。例如在使用完全自动化生产线时,不当运用机器或是选择劳动中止,都会带来不必要的浪费与影响。因此科技掌控在人的手中,要做好适当的使用规定与安全考虑,方可解放劳动人民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

第五,人类对科技的依赖需要持续的关注与调整。进步革新是科技发展的核心。但科技发展也面临种种限制和挑战。因此,人们需要关注科技发展中可能存在的缺陷与问题。例如,在防网络攻击和信息泄漏方面,我们需要更好的技术和安全措施。并且,我们需要更好地调整自己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科技应用以及管理的过程中,保证我们的社会与全人类的未来。

结语,科学技术的进步给了我们更多的自由和选择,对于未来的世界变革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伴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也发现了需要持续的关注与调整,以应对科技可能存在的问题。至于未来,在科技的带动下,我们相信将共同构筑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学习科学技术的心得体会

自从上大学以来,接触了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知识,通过自学和学校的教育,我收获了很多,也在实践中感受到了一些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要分享一下我的学习科学技术的心得体会。

科学技术作为当今社会发展的基石,承载了人类日常和未来的生产、生活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学习科学技术不仅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个世界的运作方式,更能够帮助我们找到自己更好的发展轨迹,在工作和实践中可以更加快速地解决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学习科学技术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学习科学技术需要一些基础知识和能力,例如英语能力、数学能力与逻辑思维等。英语是了解前沿科技动态的一种“通行证”,而数学和逻辑思维则是判断和分析的重要工具。

第三段:积极参与科技学习与实践的重要性。

学习科技不仅仅是掌握理论知识。应该积极地参与实践,投身到不同的实践项目中,并通过自己的努力与实践,推动科技的发展。通过参加实践,了解科技的应用,更能够真正把理论知识转化成实际应用。

学习科技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而学习科技的方法是注重实际应用和不断创新。应该选好学习资源,多看些技术书籍或视频,并且可以找到志同道合的伙伴一起交流,在实践中保持积极的心态,并且在错误和失败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地提升自己。

第五段:结语。

学习科学技术是一个复杂而持续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需要不断学习、实践和总结。但是,学习科学技术可以让我们提高工作效率,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能够丰富我们的知识和生活。让我们认真学习,持续深耕,成为拥有创新思维的科技人才。

科学技术社会课心得体会

科学技术社会课是我们大学里一门必修的课程,它为我们提供了关于科学和技术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的广泛视角。在课堂上,我们学习了历史上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以及当今世界在这些领域中面临的许多挑战。这门课程让我充分了解了科学技术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也教会了我如何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待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二段:理论学习。

在这门课程中,我们深入了解了科学和技术如何影响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环境、医疗、教育、媒体、政府管理等领域。我们还学习了从科学和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历史事件,了解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对这些事件的影响。这些学习使我们更好地了解了科学技术社会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第三段:实践学习。

除了理论学习,我们还需要参加课程中的实践活动。其中,最有印象的是参观生态农场和新能源公司。通过这些活动,我们深入了解了当今的环境问题和新能源技术的应用,也了解了这些问题和技术在当地社区中的应用和解决方案。这些实践活动不仅扩展了我们的知识面,而且还使我们更加意识到科技的应用对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

第四段:思考和分析。

通过科学技术社会课程的学习,我意识到科学技术对生活和社会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因为它们给我们带来了许多好处。但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科学技术对环境、生物多样性、社会公平、决策民主和人类价值方面的影响。我们应该提倡可持续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会损害环境和人类的福利。

第五段:总结和展望。

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我深入了解了科学技术社会的历史和现状,也意识到科学技术对生活和社会的影响是复杂的。在未来的生活中,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将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而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了解科学技术的社会影响,以更加全面、客观地看待他们对社会的作用。这门课程让我更好地理解和关注科学技术的影响,更好地参与到科学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中。

科学技术现代化心得体会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标志,也是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我自己学习和实践中,我感受到了科学技术现代化给我们带来的巨大好处,也深刻认识到了科学技术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结合自身体验和观察,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心得体会。

首先,科学技术现代化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的生活变得越来越方便。无论是通讯方式的革新还是交通工具的更新,都让我们的生活更加便捷。以手机为例,如今的智能手机不仅仅是一个通讯工具,还具备了多种功能,如浏览社交媒体、在线支付等。在过去,我们需要排长队去银行缴费或是购票,现在只需要几分钟,就能轻松完成。这些科技的便利性,极大地提高了我们的生活品质,让生活变得更加舒适和便捷。

其次,科学技术现代化也给我们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职业岗位和领域不断涌现,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实现自身价值的机会。比如,互联网的兴起,催生了新的职业方向,如电子商务、网络编辑等。而且,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学习和培训机会。现在,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学习平台随时随地地学习新知识,提升自己的技能。科学技术现代化不仅给我们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还为我们打开了一个个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此外,科学技术现代化也为我们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深入到方方面面,涉及经济、教育、医疗等各个领域。科学技术的应用使得各行各业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有效提高了生产力和效率。以工业生产为例,现代化的机器设备可以替代人力完成大量劳动,不仅提高了生产效率,还降低了劳动强度。在交通领域,高铁的推出使得人们的出行更加便捷和快速,拉近了地域之间的距离。这些科学技术的应用不仅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改善了人们的生活品质。

最后,科学技术现代化也对我们的教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如今,大量的科学知识都被纳入了教学内容中,学生们需要学习诸如计算机科学、机器学习等前沿领域的知识。这些新的学科和知识的出现,为学生提供了更广阔的视野和学习空间。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了教育的改革,倡导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学生们不再囿于传统的知识灌输和应试教育,而是更注重培养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这些变革为培养具有综合能力的创新型人才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机会。

总之,科学技术现代化对我们的生活、就业、社会发展乃至教育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通过我个人的体验和观察,我深刻认识到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对我们的社会和个人带来的巨大好处。所以,我们应积极拥抱科技进步,不断学习与应用科学技术,以提高我们的生活质量和推动社会的发展。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是人类科学技术实践内容的一部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下文是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研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僻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构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

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普科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损害、破坏科学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8日起施行。

20xx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科普法还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并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等都提出要求。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是人类科学技术实践内容的一部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促进公众理解科学,提高公众科学素养的公众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已成为我国政府与社会普遍关注的事业。下文是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

工作计划。

;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20xx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科普法还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并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等都提出要求。

学习科学技术的心得体会

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我们在这样一个快速变化的时代里,学习科学技术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事情。这不仅可以使我们更好地适应社会,减少我们在生活中的困苦,还可以为我们的未来打好基础。在此,我想分享一下我学习科技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科技知识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掌握一定程度的科技知识已经成为一种基本常识。如果没有一定的科技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我们很难在今天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里立足。不仅如此,在一些最新的职业领域,如人工智能、大数据、机器学习等领域,更多的需求会对人们学习科技技能提出更高的要求。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学习科技技能是一项艰难的事业。首先,由于缺少相关知识,学习成本很高。其次,科技的更新速度很快,需要持续不断地学习。再次,很多科技领域都涉及到复杂的原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才能掌握。

第四段:科技学习的有效策略。

虽然学习科技技能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事业,但是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策略来帮助我们更好地学习。首先,我们应该将科技技能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然后选择我们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初步学习。其次,我们可以应用一些辅助学习的工具,如MOOC(大规模开放在线课程)、视频教程和文献阅读。最后,我们应该注重实践,只有在实践中我们才能更深刻地理解科技知识,并且运用它们来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段:结论。

最后,我想说的是,学习科技技能需要付出很多努力,但是这是一件值得做的事情。只要采取正确有效的策略,运用好自我学习的方法,总会慢慢掌握科技知识,并逐步在人生的舞台上秀出自己闪耀的一面。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是人类科学技术实践内容的一部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下文是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冀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建设经济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四条科普工作的内容是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中心任务是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省的科普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科普工作中负责组织制订有关政策和总体规划、

工作计划。

;部署工作并督促检查;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表彰、奖励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各级农业、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和任务制定本行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技术培训,提供技术信息服务;传播和普及先进适用技术。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教育和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加快知识更新;结合教学实验,组织青少年开展科学技术竞赛活动;办好职业技术学校、职教中心,将其建设成为科普教育的阵地。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及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一条各级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区、旅游设施,加强科普宣传;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清理整顿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神怪洞府。

第十二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商业、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科普工作总体规划,确定各自的工作任务,各负其责,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广泛深入地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使科普工作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各种报纸、刊物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各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群众喜闻乐见的大众、少年儿童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厂矿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应当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活动;在进行产品广告宣传时,应当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八条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科研中试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青少年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学技术教育,增强他们对科学的兴趣,培养他们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者,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禁止参与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科技、教育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走向社会,带头宣传科技知识,传授科学技术。

第二十二条新闻工作者应当利用其传播手段,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四章科普组织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担负着科普工作的全省性、地方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厂矿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地开展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科普创作,编辑、出版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四)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五)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开展或者参加科学技术教育活动;。

(四)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兴办科技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从事科普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普工作和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培养中青年科普人才,发展和壮大科普工作队伍。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确保每年有所增长。其中,省、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原科目、渠道划拨。

第三十条全社会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各有关部门、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的工作中,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快对现有科普、文化设施的改造与利用,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具有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技馆;县(市)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科普设施和场所。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联办科普设施,捐助建立科普基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普性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普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奖励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在科普工作中,对贡献突出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集体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全省性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评选科普工作先进集体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在科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打着科学的旗号,进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图财行骗的个人或者团伙,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团体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xx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科普法还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并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等都提出要求。

科学技术进步心得体会

科学技术是当代社会的重要推动力,它们不仅计算机、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技术已经深刻改变了社会生活,而且在医疗、交通、通信、教育等各个领域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年来,随着企业的发展和国家对科技的投入,科技成果不断涌现,并且在我个人生活中所进行的一些科技应用中,我愈加感受到科学技术对我们的生活所带来的便利和改变。下面从三个角度出发,结合自己的生活和实践,谈谈我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体会。

一、科技出行。

科学技术对交通出行领域的推进,是极大的便利了人们的出行。现在,我们能够非常便捷地乘坐地铁、高铁等现代交通工具,而不再是仅仅依靠传统的巴士、火车等交通工具来进行出行。互联网的普遍应用,还使得人们在线购票、线上查询、在线支付成为了可能,从而更为方便地完成出行的相关事项。另外,智能交通的广泛推广,让人们享受到了更便利的交通出行。例如,共享单车、摩拜单车等新型交通工具,正大量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出行中。因此,我们应该珍惜这些科技带来的便利,更好地利用科技,使出行变得更方便。

二、科技健康。

现如今的科技不仅影响到了人们的出行,而且也近乎影响到了人们的健康问题。例如,智能健康领域的不断进步,使得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更好的提升。智能手环、智能手表等智能设备,可以通过监测人们心率、步数等关键数据,来为人们提供健康指南和健身方案。同时,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日益发展,也让人们的用药治疗及时准确起来,这是以前无法想象的。因此,科技对于人们的健康非常重要,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科技在健康领域的应用,更好地利用科技以促进自己的健康。

未来,科技的发展将主要集中在智能领域,不断推动着所谓的智慧城市建设、智慧医疗领域的发展。智慧城市是一种智能化的城市,可以实现更好的资源利用、更智能的管理方式,使城市运行更加高效便捷。在智慧医疗领域,科技也已经实现了无纸化电子病历、远程诊断、智能药箱等创新,为人们提供了更好的医疗服务。因此,科学技术的智能化推动,需要我们更好地掌握方法,如学习编程、数学、物理等课程,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科技。

总之,科学技术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科技不断进步,为我们带来了更多的事物,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便捷、更具智能化。在未来,我们将会看到越来越多的创新应用呈现在我们眼前,这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巩固各种技能,以适应更加快速的科技发展。实际上,科技发展对于人类来说是一个永远不断的过程。因此,我们也需要通过学习和实践,乐观地面对科技发展和变革,更好地应对未来的挑战。

科学技术普及法心得体会

翻开历史的画卷,从1954年到2017年民法典的编纂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一部“法”的诞生伴随着中国社会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伴随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飞跃”。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推进编纂民法典工作,先后十次审议民法典相关草案,组织全国人大代表两次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经过反复修改的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该法典在本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心声和愿望。

民法典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法典,使命是打造公平正义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日常遵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不断加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矛盾变化的过程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驱动下的创新创造,在这个过程中,“法”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就像一个无形的天网,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最大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制建设更加深入人心。《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让社会更加公平发展,让群众步入幸福安康的生活。建设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杈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事业是公益事业,提高公众科学技术素养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广泛参与各类科普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原则,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求实的精神,反对迷信和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和从事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将科普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对科普事业的投入水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部署科普工作,并开展督促检查,实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和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八条科普工作应当将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养作为重点,在青少年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增强科学实践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

第九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其工作计划,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鼓励职工学习生产技术和岗位技能,在职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本单位的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人员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并参与农村科普工作,鼓励以捐建科普图书室、捐赠科普图书和科普器材等多种形式,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以贴近居民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橱窗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常年对公众开放,对青少年予以优惠和定期对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保证其正常运转。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工作,培养科普创作人才。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各类媒体免费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利用相应的场所,面向社会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建立科普活动场所,兴办科普事业。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物,资助本省科普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并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扰乱科普活动或者科普场馆秩序,损坏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设施,或者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改变用途或者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和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费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

第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择优支持科普项目。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科普事业捐赠款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减免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从事科普方面的经营及其他活动实行优惠:

(一)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

(二)科普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

(三)科普场所、科普组织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所得及门票收入;。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区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少年给予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所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动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

第五条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九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重点、形式和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二)向工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十一)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气象、地震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国土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旅游、市容园林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科普场所和旅游设施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商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商品性能的宣传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普教育,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报纸、刊物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刊登科普文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应当有科普宣传内容。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二十八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研究会,应当通过技术培训,普及先进实用的技术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知识,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商业、服务业机构,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职工、青年、妇女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十四条科研机构、企业和学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参加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和企业的生产车间,能够对外开放的,可以有组织地向青少年开放。

第三十六条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普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在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新闻媒介不得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作正面肯定性的宣传和报导。

第五章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三十九条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的资助与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二条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学、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专业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优秀成绩,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非专业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增长每年有所提高。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兴办或者联办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

(四)开展国际间、地区间的科普交流活动。

第五十条科普组织和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税收的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科普事业。

第五十一条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在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各项费用。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毁损科普设施,擅自改变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克扣、截留、挪用的经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研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僻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构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普科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损害、破坏科学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6月18日起施行。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八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公务员是科普工作的重点人群。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点人群科普工作,提高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带动全体公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在未成年人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并利用公共科普资源,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场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网络。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帮助、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面向城镇劳动者开展以就业为导向的科技教育与职业培训,提高在职职工的学习能力、职业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需要,在职工中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自我发展与创新能力,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科技发展状况和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公务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科学知识的学习,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是人类科学技术实践内容的一部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20xx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科普法还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并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等都提出要求。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对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单位、团体内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将科普专用资金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