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大全7篇)

时间:2023-09-04 21:14:37 作者:XY字客 工作总结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大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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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一

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二

一、建立完善制度,加强领导,构建组织机构,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

1、建立完善制度,推进制度化管理进程。我院结合县疾控文件精神,建立完善了疟疾工作管理制度,初步完善了相关制度。

2、加强领导,构建组织领导机构。为保障工作有效开展,我乡结合实际立即组建疟疾防疫工作领导小组,确保疟防工作有序开展。

二、采取措施,遏制疟疾病的发生与传染

1、组织培训。4月18日我院对本院职工及村医进行了疟疾防治知识及怎样进行疟疾防疫知识宣传,参加培训30人,为开展疟疾防疫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加强宣传,提高受训层面。认真落实有关文件精神,抓好抓实疟疾防疫工作。利用4月26日“全国疟疾日”,发放宣传知识资料,张贴宣传图画和标语等形式,落实疟疾防疫工作。共张贴20多张宣传画,发放500多张知识宣传资料。从而提高了老百姓对预防疟疾的意识和防范能力。

3、措施得力,遏制病情发生。对发热病人进行血检。全年共疟疾血检157人,其中外来人数10人,外出反家人数11人,均未发现阳性血片病人。通过全院工作人员及村医的共同努力,利用各种形式宣传预防传染病的知识,提高居民对传染病的防范能力,让群众明白传染病是可防可治的,相信科学,能战胜传染病。

大稼乡卫生院

2013年12月28日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三

一、明确目标,健全网络

在2007年初,我中心制定了《岱山街道江铃区社区慢性病防治工作工作计划》对社区的慢性病防治工作做了明确的要求与安排,配备兼职的慢病防治人员,通过一年的工作,建立了慢性病防治报告卡,对冠心病、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和恶性肿瘤等的病例进行建档。

二、建立高血压档案

我中心利用现有资料、表格对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进行管理,加强高血压患者和糖尿病患者的随访管理,提高高血压、糖尿病的规范管理率和控制率,提高高血压和糖尿病病人的自我管理技能,减少或延缓高血压及糖尿病并发症的发生。

我中心开展社区诊断工作后,以社区18岁以上成年人口为基数计:

1、高血压病的患病率为6.1%,高血压管理率为59%。

2、糖尿病的患病率为3.22%,糖尿病管理率为61%。

三、我中心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定期开展高血压、糖尿病专题知识讲座及大众宣传,普及社区居民高血压、糖尿病的防治知识,控制各种危险因素,提高人群的健康意识。

四、开展社区诊断,对社区内的基本资料,社区内的基本情况、社区类型,社区的人口学特征,年龄构成,文化程度、社区慢性病的排位以及主要致病的危险因素等都有了较清晰的了解。

五、大力宣传,普及慢病知识

利用高血压日、心脏病日、糖尿病日、精神卫生日、世界无烟日、爱牙日、爱眼日等重大卫生宣传日,举行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如印制专题宣传材料,进入社区咨询宣传、张贴标语等。在活动日结束后及时将活动情况上报区主管部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也将一如既往的认真贯彻市、区对慢病社区综合防治的精神,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做好公共卫生项目的实施和慢病社区综合防治工作,从而努力推动以社区为基础,以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为主要手段的慢性疾病的综合防治,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江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四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 矿防治水工作,切实把我矿的防治水工作做到实处,特成立了以矿长任组长,总工程师、副矿长为副组长的防治水专业机构,于xxxx年下发了《关于成立防治水领导机构的通知》,建立了探水队,增强了探水队施工力量。且根据人事、组织关系变化,重新划定了今年“雨季三防”文件,工作职责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责任,迅速储备抢险物资,组建了抢险队伍;对雨季“三防”前期准备工作组织了多次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迅速进行了整改,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通过认真细致地工作,保证了我矿汛期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矿井防治水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二、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地质水文人员月初对各采掘工作面进行水害预测预报,并且同时对掘进工作面编制和提交了掘进地质说明书,并预测预报了正常涌水量及最大涌水量,指导了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通过各施工队迎头反馈,总结分析上月水害预测评价效果,并对下月水害预测评价内容进行会审,逐月完成各施工地点的地质、水情超前预测预报工作,实现了全矿采掘工作面的全生产,杜绝了矿井水害事故的发生,达到了预期目的。本年度编制地质水文预报共计24份。

三、我矿于每月5日前组织一次防治水隐患排查专项活动,地表存在不同程度的有裂缝、沉陷,是否受到掘进影响。我科将防治水检查隐患内容下发施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落实。隐患解除后,指定专人复查,以“三定”表形式闭合落实。保证雨水不会通过地面裂隙渗入井底,保证井下各工作面的正常工作。在以后的检查中,要严格执行矿井水害防治制度,在检查中做到不留死角,面面俱到,为矿井的安全生产提供最大的保证。本上半年度共排查防治水隐患54条,并得到整改,杜绝了矿井水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良好效果。

四、6月份——9月份,针对雨水增多汛期将至的特点,开展了“雨季三防”检查工作,加大了对水患威胁矿井检查力度,督促煤矿按实际制订出了“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成立以矿长为组长的“雨季三防”领导组,组织人员立即开展一次隐患排查,对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充水因素及相邻矿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对本矿和相邻矿的水患做到心中有数,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并确保井下通讯线路、防尘洒水管路、压风管路“三条生命线”的畅通。要加强矿井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加大防治水害的安全专项投入,认真执行水害防治“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十六字原则和“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井下发现有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者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突水征兆;对暴雨、地表涨水及山洪暴发期间,在可能发生水害威胁时,必须停止作业,撤除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此外,我科重新编制了防治水二十二种制度,十五种台账。

五、每月每讯不定时的对全矿各个涌水点进行水情观测,及时观测涌水点水量变化,建立完善了涌水台帐,并分析变化的原因,及时为我矿的水害防治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六、定期对周围煤矿进行详细调查、水患分析,交换防治水经验,xxxx年共与周边安吉欣源矿进行了采掘图纸的交换,有效地杜绝了周边煤矿的水害威胁。

七、我科5月份组织了一次地质钻孔调查,得知钻孔封孔良好,对生产无影响;5月29日进行了一次水泵联合实验,根据数据显示,我矿水泵房一切正常。水仓水沟定期清理,做到有帐可查,有据可循。

1、钻探工程:对主斜井、副斜井、回风斜井各进行了3次。

2、物探:4211综采工作面直流电法探测4次;4215皮带顺槽直流电法探测3次;4215轨道顺槽直流电法探测2次;皮带大巷直流电法探测2次;回风大巷直流电法探测1次。

总结xxxx年的防治水工作,我们也暴露一些不足,主要有地面钻孔水位观测不足、水文地质人员的不足、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等。

整体来说,xxxx年的地质及防治水工作整体完成较好,应该继续发扬过去一年工作的积极细致的优点,克服人员不足的实际,努力学习,积极提高业务素质,恪心职守,尽心履职把我矿的防治水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五

现行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20xx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杀灭钉螺仍然是血吸虫病防治的重要措施之一。条例规定,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条例规定,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有关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为了确保联防联控工作落到实处,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联防联控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跨省开展联防联控工作的,由参加联防联控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条例还规定了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保障和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措施。一是,加大血吸虫病防治经费投入,提高血吸虫病防治经费的使用效益。二是,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责任。三是,对检查和治疗家畜血吸虫病的费用予以保障。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疫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传染病。截至1995年,在中国12个有血吸虫病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消灭了血吸虫病。但是,中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在7个省的110个县(市、区)血吸虫病流行仍然比较严重,尚有大量的血吸虫病病人和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受血吸虫病威胁的人口达数千万。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六

建立以矿长为第一负责人全面负责,成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领导组,实行系统化管理。单位一把手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各职能部门对所分管科、队的职业危害防治负责。使职责落实到人,做到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

4、为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健康体检;

6、截止目前为无确诊职业病人;

7、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8、全年为职业危害防治投入专项经费20余万元。

1、防尘降尘

通风科定期测定各工作面的粉尘浓度;回采工作面采前进行煤层注水;采区进回风巷道、总回风巷、采掘工作面进回风巷安装风流净化水幕;各采掘工作面定期进行喷雾洒水除尘;清扫支架和设备表面上的煤尘,清除转载点处的浮煤;井下开拓队打眼采用湿式作业;锚杆施工过程中必须实施湿式打眼。

2、噪音改进

机电科和各区队做好局部通风机和采掘工作面设备的选型工作,保证选用低噪音设备且配备消声器;选煤队选用辐射噪声小、振动小的设备;对噪声大的设备,加设防噪声罩或隔音屏;对溜槽、转载点等采取尽量减少溜槽落差等措施到降低噪声;在强噪声和不便于采取除噪措施的环境里,采取个体防护措施(综合科科提供个体防护用品);在噪声较大的场所加设隔音房,工人巡检时佩带个人防护用品;地面高噪声作业(通风机、压风机操作室)采取隔声门窗等隔声措施。

3、井下每一处巷道安装完善防尘管路共2.5,各转载点更换高效雾化喷头,各处防尘喷雾完全能够覆盖巷道全断面。

以上成绩只能代表过去,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努力为我矿职工创造良好的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作业环境,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塑造良好的现代企业形象。

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总结篇七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矿防治水工作,切实把我矿的防治水工作做到实处,特成立了以矿长任组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副组长的防治水专业机构,于20xx年4月1日下发了《矿井防治水专项实施方案》和《关于成立防治水领导机构的通知》,建立了探放水队伍,增强了探水队施工力量。且根据人事、组织关系变化,重新划定了今年“雨季三防”文件,工作职责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责任,迅速储备抢险物资,组建了抢险队伍;对雨季“三防”前期准备工作组织了多次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迅速进行了整改,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通过认真细致地工作,保证了我矿汛期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矿井防治水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二、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技术科人员月初对各采掘工作面进行水害预测预报,并且同时对各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编制和提交了掘进地质说明书,并预测预报了正常涌水量及最大涌水量,指导了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通过各队组反馈,总结分析上月水害预测评价效果,并对下月水害预测评价内容进行会审,逐月完成各施工地点的地质、水情超前预测预报工作,实现了全矿采掘工作面的安全生产,杜绝了矿井水害事故的发生,达到了预期目的。

三、我矿于每月5日前组织一次防治水隐患排查专项活动,并根据检查情况将防治水检查隐患内容下发施工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落实。隐患解除后,指定专人复查,以“三定”表形式闭合落实。保证雨水不会通过地面裂隙渗入井底,保证井下各工作面的正常工作。在以后的检查中,严格执行矿井水害防治制度,在检查中做到不留死角,面面俱到,为矿井的安全生产提供最大的保证。本年度共排查防治水隐患24条,并得到整改,杜绝了矿井水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良好效果。

四、5月份8月份,针对雨水增多汛期将至的特点,开展了“雨季三防”检查工作,加大了对水患检查力度,并按实际制订出了“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成立以矿长为组长的“雨季三防”领导组,组织人员立即开展一次隐患排查,对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充水因素及相邻矿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对本矿和相邻矿的水患做到心中有数,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并确保井下通讯线路、防尘洒水管路、压风管路“三条生命线”的畅通。加强矿井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加大防治水害的安全专项投入,认真执行水害防治“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十六字原则和“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井下发现有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者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突水征兆;对暴雨、地表涨水及山洪暴发期间,在可能发生水害威胁时,必须停止作业,撤除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此外,我门重新编制完善了防治水十五种制度,十五种台账和相关图件。

五、每月不定时的对全矿各个涌水点进行水情观测,及时观测涌水点水量变化,建立完善了涌水台帐,并分析变化的原因,及时为我矿的水害防治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六、5月1日至7月底,我矿会同207地质队对矿井水文地质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对周边煤矿老空水的分布情况和水害类型编制了《矿井水害类型划分报告》,建立和完善了相关防治水基础资料,并在在《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注了积水范围,积水标高和积水量及突水点、突水量,在图纸上画定三线(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对水害隐患进行了分析,为彻底查清水患,确保安全生产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七、6月24日进行了一次主水泵联合转实验,根据数据显示,我矿主水泵房一切正常。水仓水沟定期清理,做到有帐可查,有据可循。

八、本年度,我矿按照探防水原则,采用钻探方式,实现掘进工程的安全正常进行。在2120皮带顺槽、二水平南风巷各3次;三水平运输巷及回风大巷各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