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保护区规划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时间:2023-08-08 14:54:53 作者:李Y 口号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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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区规划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篇一

2、禁止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养殖活动;

禁止设置固体废物填埋场,禁止填埋固体废物;

2、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设立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危险废物。

5、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区,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6、不予审批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有关项目。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

从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获悉: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和国土资源部日前联合下发通知,要求2007年9月30日前,南水北调中线沿线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四省市人民政府,在总干渠两侧划定出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

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由明渠段和非明渠段组成。通知规定,对于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围边线两侧外50米为一级水源保护区,该区边线两侧外1000米为二级水源保护区;对于非明渠段,工程外边线两侧外50米为一级水源保护区,该区边线两侧外150米为二级水源保护区。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总干渠水工程无关的项目,农业种植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和环保有关规定、标准的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较重的废水排污口、化工项目及其他开发活动。

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由明渠段和非明渠段组成。通知规定,对于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围边线两侧外50米为一级水源保护区,该区边线两侧外1000米为二级水源保护区;对于非明渠段,工程外边线两侧外50米为一级水源保护区,该区边线两侧外150米为二级水源保护区。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总干渠水工程无关的项目,农业种植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和环保有关规定、标准的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较重的废水排污口、化工项目及其他开发活动。

水源保护区规划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篇二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源保护区规划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西岸溪入库处(吴坑桥)、取水口、码头、水库大坝坝前等重点区域。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瓯海区泽雅镇黄坑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西山溪西山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三)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东至龙娘山和龙井山,南至雪尖山、荸荠峰和金岗尖,西至五个岩、东山尖、大尖山,北至凌云山、白脚坳山)。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快艇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 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水库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

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

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 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水库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上报市====、市====、======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 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市=====。

第十一条 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库区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监管科负责解释。

水源保护区规划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篇四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

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

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二)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规划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口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南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美林玉叶一级泵房取水口、西溪泵房取水口。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玉叶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东溪桥溪东溪桥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 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 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南安市美林水厂取水口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 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环保局、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取水口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技术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