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大全5篇)

时间:2023-10-09 03:31:45 作者:字海 合同 最新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大全5篇)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篇一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篇二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篇三

第三十五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篇四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广州劳动合同法规定篇五

第四十一条《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