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全文(模板5篇)

时间:2023-09-23 07:33:36 作者:笔尘 行政公文 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 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全文(模板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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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篇一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按照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第八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全封闭的沥青或水泥硬化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要求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培训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六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四年。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培训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培训条件重新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妥善处理在培学员继续培训事宜。

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专门的摩托车驾驶培训机构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驾培市场供求情况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对驾培机构发展规模实施调控。

驾培机构训练场地纳入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畴,列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驾培机构实行规范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鼓励支持驾培机构推广使用新能源教学车辆。

第六条驾培机构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七条驾培机构应当公布培训费用标准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市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培机构的培训费用管理。

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篇三

第十九条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及场外报名点的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培训经营者应当根据每台培训车辆每月培训八人的培训能力招收学员。

培训经营者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标明其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培训经营者应当与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规范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教练员考核档案和教学车辆档案。

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原件及《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教练员考核档案主要包括:教练员基本情况、教学质量、不良记录等。教练员考核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二十三条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对学员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培训,并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营者应当在学员的理论知识和教学场地培训合格后,方可组织学员在道路上进行培训。

培训经营者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驾驶培训区域、路线和时间,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相应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gps定位系统、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四个学时。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八人。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结业后,由培训经营者组织或者学员自行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

第二十六条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及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培训经营者应当采用多媒体、驾驶模拟器等辅助教学方式开展教学活动,提高学员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二十八条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年对教练员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九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二)按照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从事培训教学活动;

(三)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

(四)不得无故推迟结业时间;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得离开副驾驶位置让学员单独操作;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

教学车辆数量变化、车辆更新、报废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安装学时记录仪、副后视镜、副制动器、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统一标识。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技术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非法改装或者拼装、非学牌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培训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三十三条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项目及培训学时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向学员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及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学手续。

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篇四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年度考评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质量信誉年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投诉与举报。

驾驶员培训协议示本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和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县(市)和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并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逐步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