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优秀5篇)

时间:2023-10-03 23:14:18 作者:紫薇儿 工作总结 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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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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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篇二

央行2月14日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相较于以前的柜台债券业务,新规在开办机构、投资者主体、交易品种、债券类型等方面都有所放宽。央行称,新规旨在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

现存的柜台债券业务主要是由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渠道向企业、个人投资者分销、买卖债券,债券品种只限于国债、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投资者的债券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多以持有到期为主。

根据新规,柜台债券业务今后的开办机构不再限于商业银行,满足条件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人都可申请成为开办机构。柜台债券的品种则在上述四类债券的基础上,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在交易品种方面,此前主要是现券买卖,此次新增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央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不少业内人士表示,放开回购交易意味着柜台债券业务可以债券投资加杠杆,这将有利于提高柜台债券的流动性和投资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对于新规最大的关注点在于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办法》引入“合格投资者”概念,把“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纳为合格投资者。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不能参与回购交易。简言之,新规扩大的债券类型和交易品种都是针对合格投资者,非合格投资者仍按原有柜台债券业务规定投资交易。

不过,华创证券首席债券分析师屈庆称,向个人投资者放开柜台业务全品种债券,短期内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效果,并不会带来新增资金。因为柜台业务的债券品种普遍利率偏低,对个人投资者的吸引力不足;加之个人如果要投资债券市场,并不缺乏途径,如购买债券基金、银行理财、或者券商集合产品,都可以实现投资债券市场的目的,甚至有些个人直接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所以,新规并不会带来新增的债券市场投资资金,顶多只是会分流各个交易场所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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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篇三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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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篇四

央行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人民银行表示,《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开办债券市场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

《办法》规定,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办法》要求,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1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办法》规定,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为此,中国人才网小编为大家提供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银行业务管理岗工作总结篇五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

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