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饲料添加剂标签 普通饲料添加剂买卖合同(通用5篇)

时间:2023-09-30 01:21:42 作者:碧墨 合同 最新饲料添加剂标签 普通饲料添加剂买卖合同(通用5篇)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饲料添加剂标签篇一

第一条 标的、数量及价款

标的名称

牌号商标

规格等级

生产单位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小写:

第五条 标的物所有权自______________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全额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__起生效。

第十五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

出卖人(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邮政编码:

买受人

受买人(章)

地址:

身份证号码:

电话:

邮政编码:

饲料添加剂标签篇二

供货方(甲方):定购方(乙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饲料定购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饲料基本情况:

种类品名数量计量单位单价(元)总金额(元)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万仟佰拾元角分

二、质量要求:饲料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及国家相应的标准,且不得发霉、有异味或掺杂其他物质,同时应符合供货方的产品企业标准。

三、履行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四、交货及验收:

1、交货时间:

2、交货地点:

3、交货时乙方应对饲料进行称重、验质,甲方对重量有异议,可与乙方验磅核对;乙方对甲方运输过程中的损耗不承担责任。

五、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1、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货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迟延方赔偿损失。

2、因乙方未提供必要的交货验收条件致使甲方无法按时交货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3、甲方交付的饲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有权拒收,情况严重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若发生特殊情况,致使乙方不再需要甲方送货的,或甲方无足够饲料提供给乙方的,均应提前日告知乙方,双方可解除合同;未及时通知的,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5、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七、不可抗力: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经核实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具有同等法津效力。

十、其他约定:.

供货方(签章):定购方(签章):

住所:住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饲料添加剂标签篇三

出卖人

买受人

第一条:标的、数量及价款

第二条:质量标准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内容及期限

第四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 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全额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 所有。

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七条:担保方式

第八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九条:违约责任

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1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成都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 起生效。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年月日

受买人(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年月日

饲料添加剂标签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

(五)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七)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

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三)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四)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条 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 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四)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续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续展时还应当提交样品进行复核检测: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需要对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进行调整的;

(二)产品检测方法发生改变的;

(三)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第十七条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所迁址,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的;

(二)申请企业名称改变的;

(三)生产厂家名称改变的;

(四)生产地址名称改变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三)进口登记证原件;

(四)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农业部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

前款规定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公告禁用并撤销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召回前款规定的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代理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代理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9年8月17日公布、2019年7月1日修订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饲料添加剂标签篇五

第一条 标的、数量及价款

标的`名称

牌号商标

规格等级

生产单位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小写:

第五条 标的物所有权自______________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全额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__起生效。

第十五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

出卖人(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邮政编码:

买受人

受买人(章)

地址:

身份证号码:

电话:

邮政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