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总结(热门20篇)

时间:2023-12-25 17:57:50 作者:ZS文王 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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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

[案情]4月17日,王某与上海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协议》,约定咨询公司为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暨南大学区域单点范围内开办的培训机构提供运营咨询服务,由王某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4月17日至7月17日:每年协议年度的咨询费用为40万元,保证金3万元,王某按年分次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第一年度的咨询费在签署协议时支付,以后每年的咨询费在该年度的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因任何一方停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达连续两个月或者在连续的十二个公历月内合计达四个月,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咨询公司应对王某选择合适的a品牌学校地点予以指导,该等指导意见由咨询公司提供的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予以明确,王某应该根据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中地点选择知道条款或者咨询公司的指导意见选择a品牌学校地点,王某向咨询公司书面申报学校地点后,咨询公司应该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书面是否确认该地点,双方约定纠纷的处理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王某根据前述咨询协议,在签订之时交付了两年的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咨询公司给王某开具了以“咨询费”为内容的发票,前述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对于选址事项一直拖延未予以支持,跟其招商宣传期间以及签订合同之时口头声称的选址服务完全不一致,王某就此一再催促,咨询公司便提供了几个待选点给王某,但均不具有操作性。随着时间的推移,选址事项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反而是王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于是王某委托本人对该合同进行分析,我个人认为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咨询公司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且在本案中,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即招商期间宣传的事项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年10月份,王某委托本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王某所缴纳的咨询费和保证金,同时仲裁受理费和律师费由咨询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这个案件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如果是属于前者,显然案件对于王某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投资者王某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如果是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规定,参照买卖合同部分章节的规定,那么对于王某来说相对被动很多,因为咨询协议里基本是权利一边倒的倾向咨询公司,对于王某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清晰且繁重,而对于咨询公司的违约约定却非常模糊,其根本原因在于咨询合同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王某对合同的种种不利约定的风险评估不够。因此,整个案子的关键就是关于合同性质的论证问题,思路就是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为主线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仲裁结果]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王某在签署咨询协议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有充分的理解,且开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王某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发票的内容未向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认为系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选址义务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选址的义务在于王某而非咨询公司,咨询公司仅是提供了指导和确认工作,且咨询公司提供了数个地址备选给王某,因此王某认为咨询公司怠于履行选址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就选址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后,王某和咨询公司主要围绕的是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而咨询公司再也没有提供新的选址指导意见,因此按照咨询协议的约定,尽管咨询公司提供了一些咨询服务,但毕竟该培训机构未能实际成立,系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此,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另,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认为由于系争合同解除,则咨询公司应该退还王某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鉴于咨询公司确实为选址问题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指导与意见,付出了相当的工作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培训学校未能成立系归责于咨询公司,事实上王某对咨询公司提供的诸多建议均不予采纳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故最后,上海仲裁委员会酌定咨询公司退还王某已支付的咨询费72.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仲裁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鉴于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均不予以支持。

[案件的分析和提示]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述的理由,在我个人看来还是有点牵强的,尤其是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上,上海仲裁委员实际上是绕开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定义,同时也忽视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地位。简单来说,商业特许经营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咨询服务支付咨询费的一方与收取咨询费的一方显然是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比如客户与律师之间的咨询服务,显然不可能是律师管理客户,这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和咨询服务之间的根本区别。涉案合同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王某是必须遵守咨询公司的管理规定,必须按照a品牌的加操作手册去经营,否则将承担高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何况王某支付所谓的咨询费关键换来的是a品牌学校商标的授予、咨询公司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权、a品牌学校统一装修装饰以及师资教材的使用权及购买权等,这显然是商业特许的内容而非咨询。而对于案件的结果,不能说完全满意但是也来之不易,这个案件在代理之时对于申请人一方也就是王某来说,不管是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实际履行中的证据来说均不利,比如咨询协议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立培训机构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没收,另外,对于没有按照咨询公司的要求经营培训机构的,则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且还有诸多其他的系统信息管理费、教材费等等,整份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完全不平等。当然不管实际情况如何,作为当事人的律师,也只能穷尽一切可能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去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虽然最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里有部分咨询费不予退还,但实际上这个只能说是自由裁量的程度不合理,稍微超出了预计的范围,但这个毕竟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之内,何况咨询公司确实也付出了一些服务。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个人也能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裁决,因为其考虑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涉案的纠纷属于一个系列案且约定的纠纷处理途径均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如果一律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则可能形成判例,这会导致咨询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而该公司在上海本地也算一家比较有名的培训机构。

在此,作为当事人的律师,对于当事人的建议和对于其他投资者的建议是一样的,即在从事任何投资之前,对于投资的项目必须了解、对于被投资方的情况、投资协议的内容必须较为清晰,尤其是投资协议的条款约定需要做风险评估,切忌轻信招商阶段被投资方的广告宣传内容,否则发生纠纷时,如果协议或者证据本身对投资者不利,那么律师想挽回投资者全部损失,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诉讼也好,仲裁也罢均是以证据事实来证明一方主张的存在,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作为依据的。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xx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xx年)。

第二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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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1.【案情】19xx年x月,x某因实施暴力强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xx年x月被假释。20xx年x月的一天,x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x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20xx年x月,x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x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3)对x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x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x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x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现20xx年x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x某其实真实姓名为“x某”,因为在19xx年的x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x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为什么?1.

【参考答案】。

(2)需要撤销假释。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x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x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x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x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经济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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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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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

11月中旬,北京东城区刘女士接到了一份拆迁评估单,其内容是对其承租了将近40年的公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价为370万,其中仅包括原有的90多平米的公房,而对其30多平米自建房,没有进行认定,自然不包括在评估单之内。刘女士在接到上述评估结果后,感觉十分不满,主要集中在两点:一:对其30多平米的自建房口头答复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二:建筑面积单价相对很低,不符合其所在地理位置的商品房单价。于是迫切寻找拆迁专业律师提供帮助,在朋友介绍下来到了本团队,找到了主管吴律师,在介绍了上述情况后,律师了解到其家庭的自身情况:原来刘女士一家三口,父母都已经80高龄。房屋属于原东城农机局所有,其父母原是农机局职工,所以自然拥有公房的承租权。早在70代就在这里居住,后由于居住的局限,使生活很不方便,在原单位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在原居住的房屋旁边连接建筑了30多平米的房屋。

承办策略。

主管吴律师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首先对其特殊性也就是是自管公房还是直管公房,到原有单位和东华房管所进行了调查,最后确定是直管公房,属于东城区东华房管所管理,在调查到上述情况同时,拆迁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和谈的耐心,向东城区房管局申请了拆迁裁决,其想借助公权力达到目的之心昭然若揭,情况紧急,吴律师没有迟疑迅速出击。

办案第一计:一封律师函阻挡拆迁裁决进行。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而《毛泽东选集•论持久战》中也有类似的一语成谶:“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由于吴律师裁决前的细致调查,把功夫已经做在了对方的前面。其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便是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但是在裁决中其又作为裁决人而出现,便出现了运动员与裁判员同属一人的尴尬局面,这是其一。其二,刘女士仅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不应该被列为被拆迁人。以上两个理由要求中止裁决的进行,很快得到了区房管局的支持。

办案第二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一锤定音。

由于其为土地一级开发,自然此时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大家都知道,土地储备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土地局,其属于利益共同体,吴律师很好的利用了这个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就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复议,要求审查其在土地使用权许可的面积以及用途,并针对的说明了土地还未招拍挂就确定了项目名称和用途是属于本末倒置。拆迁人针对如此双重压力,无奈回到了谈判桌上,现正处于继续谈判之中。

承办总结。

相较众多的拆迁纠纷维权案,吴律师办案思路凸显为单一主线模式,即以一个“点”为突破口,历经一番厉兵秣马式的穷追猛打后实现委托人的预期值!当然,这种拆迁维权模式依赖于显性违法“点”的存在。就本案来讲,这个“点”即是被拆迁人主体认定的错误——在缺乏转换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误将房屋承租人直接列为被拆迁人,从而在源头上抹掉了拆除标的房屋的合法性。陷入此种境地的拆迁人才会果断地接受,以低姿态与“被拆迁人”重新回到谈判桌。

直管公房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形成的“怪诞”现象!此前房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对于厘清这一产权灰色地带已卓有成效。但,疏而不漏,北京地区的直管公房依然数目可观。那么,城市化进程隽携而至的拆迁大潮必然会覆盖于此。对这类特别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恰当把握主体资格对减少拆迁纠纷无疑意义颇深!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

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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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

20xx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成功的法律案例分析

从小道骗徒到国际骗徒,金融商业圈诈骗案件屡见不鲜,近年尤为多见。国际骗徒向中国内地商人下手,通常透过香港或是其他海外华人地区人士引荐,以提供便于中国境内做国际交易的服务为名义,哄骗客人签下巨额交易。我们最近接到一位内地商人的委托,请我们调查其欲合作的公司,本篇文章将跟大家分析这一案件。

事源。

3月底中国一间农业科学发展公司找到我们,透过初步电话会议,我们了解到客人正同一间声称是英国大型金融控股的k上市公司签租证合同、以及准备付其合作款项,客人以防有诈也要求对方公司的代表l先生提供其护照等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这牵涉到约两千万欧元的交易,客人希望谨慎行事所以在付款前请我们做一下调查。

调查过程。

时间紧迫,确认委托后,我们即刻开始从客人方、政府查册部门、及牵涉到的公司等等各方收集相关文件和资讯,做分析整理。

我们第一步证实到文件中的k公司的确为一间在英国境内注册的上市公司,客人提供的l代表人的姓名为此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一名非执行董事,文件上联络地址无可疑,但联络电话为一部座机号码和一部手机号码,座机号码并不在其集团子公司注册的电话总机下,且个人手机这点很可疑。

k公司并无对外公布的联络电邮账户,但我们发现文件中提供的电邮信箱并不在其子公司统一电邮侍服区域名称下,进一步查证发现其域名乃google登记下的私用域名。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这非k公司的真实电邮,但作为一间大型上市公司,这有些不寻常。

另外事有蹊跷的是,k公司在其年报及股东文件中并未提及租证类业务。而公司交易付款文件以母公司非执行董事名义签署,这也很少见。

k公司无公开网站或联络人,且客人不希望k公司知道我们在做调查,所以不能直接跟k公司确认,我们唯有以其他名义跟其子公司联络,透过其会计部门确认我们手上的这份发票真伪。我们被告知并未听过以其母公司名义发出的发票,其子公司职员不肯进一步透露任何其他资料。

我们再透过其他方法调查代表人l先生,在一个社交网站找到l先生本人的相片,发现跟我们手上护照中的声称是l先生的人相貌并不相似,这令我们怀疑此人身份及护照的真伪。进一步查找各方资料,发现此号码护照为一本已报失的护照,属于另外一位人士。两个护照比对之后发现,我们手上的这份l先生的护照姓名及出生日期皆被改动,这成为了一个很有力的证据。

由于客人希望知道l先生提供的发票账户是否为k公司真正的交易账户,我们再透过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的方法,核对到账户的名称也非k公司,而是另外一间小型的私人公司m。m公司为英国注册三人公司,注册董事为尼日利亚籍人士。这成为了另一个有力证据,证明此交易很大机会是一个诈骗骗局。

我们在两个星期内完成这一系列的初步调查,并连同证据一起报告给客人,帮客人避免可能出现的两千万欧元的损失。客人非常感激我们全程的调查、查证和跟进工作,委托结束后特地来信致谢。

结语。

通常这类商业诈骗专向中国商人下手,用很高深难懂的语言虚构合约和合作内容,很多时候客人因为语言、地域、背景等的不同,而很难判断其真伪。不过还是可以寻找到很多蛛丝马迹做查找和比对,例如联络方法、身份证明文件、来往文书内容等等。我们建议客人在未签约及合作之前,做好查册和证实的工作,以免上当受骗。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

(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本案中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刘某(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和女儿王乙。王某的遗产60万给孙子王进20万,剩下的40万由4人平分,每人10万元。

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总计40万+80万=120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和李某各一半,王某的遗产也即120万的一半60万。

法律案例分析心得体会

近年来,法律案例分析作为一种重要的手段被广泛应用于法律教育和实践中。通过深入分析真实案例,从法律角度评判案件,并结合相关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既能够增强法律学生的实践能力,又能够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进行法律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我不仅深化了对法律的理解,也提高了自己的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技巧。以下是我在法律案例分析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法律案例分析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模式。在学习法律理论的同时,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能够更加直观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文。案例分析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详细了解案件的事实、争议点和法律依据,还需要结合相关法律理论进行详细的推理和论证。只有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够更好地应对复杂的法律问题。

其次,法律案例分析能够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细致的研读和思考,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关键问题。只有对问题的思考透彻,才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而在找到问题的核心后,我们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理论和判断法律适用,推导出合理的解决方案。通过多次案例的分析,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和问题分析能力都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再次,法律案例分析能够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能力。通过对不同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同的法律观点和争议,从而培养辩证思维和批判思维的能力。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审视和评估不同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理解和看法。这种批判性思维的培养对于法律学生来说非常重要,因为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实际的法律问题。

此外,法律案例分析还能够提高学生的团队合作和沟通能力。在进行案例分析时,我们需要与小组成员进行合作,并共同分析和讨论案件。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合作,我们可以分享不同的观点和经验,从而得到更广泛的视野和更全面的思考。在进行团队讨论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学会倾听他人的观点,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种沟通和合作的能力对于未来成为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法律案例分析不仅是一种学习和教学的方法,也是一种培养法律学生综合能力的有效途径。通过分析真实案例,我们可以深化对法律的理解,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批判性思维和团队合作的能力。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我将继续致力于案例分析的学习和应用,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能力,为社会的法律事务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案例分析的位置必须恰到好处,唯有如此才符合规范。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之首,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中间,也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的末尾。我们对这三个位置进行一些分析。如果您在文章的开头就将案例已经分析得头头是道,则使案例失去了提出问题的价值,如果您在文末对案例进行分析,则又显得体系不和谐。正确的做法是,如果在文章开头提出案例的,则比较适合将案例作为引子,引出文章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随后在理论分析之后,再对案例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您在文章的中间提出案例,则可以一并进行探讨;如果在文末提出案例并且分析该案例,则不甚适宜,不建议采用这种方式。

案例分析的数量不宜多,我们建议1-2个案例,并且各个案例之间必须有所不同,而不是相似的案例。案例不能太多,也不能相似,所采用的案例必须具有范本意义。如果案例采用过多,则有凑字数的嫌疑。以前我们遇到一个学生一口气分析了5个案例,且这5个案例之间的差别并不大。5个案例占了他毕业论文的2/3字数,被老师斥责为案例教科书。因此,案例宜精,而不宜多,否则案例分析的效果会走向反面。

切记,案例分析的内容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抄网络或者人民法院公报,如果照抄案例并且标明注释,从理论上将这并不算抄袭,并且摘编案例本身也不是抄袭,但是现在的抄袭检测软件却可能将这部分内容当成是抄袭,给您带来很多麻烦。我们的建议是,您需要对所摘编的案例进行精简、归纳、总结,在保留案件关键信心和核心信息的前提下,对案例的文字进行优化。

如果您的文章能有一个恰当好处的案例,那一定能为您的文章增色不少,但是如果实在没有案例,那还是不要案例为好。一个和主题不甚相关的案例,或者一个杜撰的案例,可能会使您的论文得到差评。所以同学们切记,案例必须高度相关,并且能借此案例说明问题,否则宁愿不要案例,也不要杜撰案例或者选编不相关的案例。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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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我于8年前,收养一好友的儿子,那时由于我好友刚去世而其妻子一人要带着一个2岁大的儿子和5岁大的女儿有困难,我于是便收养了好友的儿子,并对其孩子办了户口。过了8年后,我不想再对其进行抚养,(由于其不听话)我想把他还给我好友的妻子。我想问:

1.我可不可以将其归还给我好友的妻子?

3.如果我死后这个孩子会不会有继承我财产的权利?(当初我和我好友妻子对孩子进行收养都是私下进行的,.

望尽快回复。谢谢!

解答分析。

由于没有登记,您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成立,您可以要求解除收养,由孩子的母亲承担抚养义务。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2子女过继给他人后是否享有继承权?

一位70岁的老母亲张氏,1950年时与前夫李某生有一子陆某(跟养父的姓),李某与其表哥(姓陆)原先讲好此子过继给其表哥(因其表哥的妻子没有生养),两年后(1952年)李某死了,一年后李某的表哥就把此子带走了,之后张氏就没有再见过这个儿子。因为后来其李某的表哥调往一个很远的地方工作了,自从带走孩子后就没有了联系。

1954年时张氏继承了其前夫李某的遗产(一破烂两层木板楼房和后面一间小房,共计62平方米左右)。

后来张氏在1955年的时候与现在的丈夫结婚,1956年时两夫妇另外建了两间房屋(约33平方米)。到1958年时房屋改造,政府将所有房子收了去,只留下一间自留房自用(约15平方米),然后政府又扩建了4间房(约60平方米)。到1979年时政府退回收去的房屋,张氏夫妇并将政府后来扩建的房屋一并买下了。1986年时房产开发公司将房屋拆了重建,建好后回迁分得房屋两套,单间一间,当街门面两间,其中多出的面积由现在的家里人一起购买下来。(现在所有房产的产权证上一直都是用张氏的名字)。

张氏和现在的丈夫生有4个子女,大的儿子47岁了,小儿子也33岁了,中间还有两个女儿(已出嫁),一家人一直到现在都和睦的生活在一起。

现在陆某听说此事后,就前来认亲,想得到财产(也不知道他是否能要求得到什么?),这样一来让张氏一家一时不知所措。象这样的情况,想请教:。

解答分析。

1、陆某是其生父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但本案张氏一人继承李某的遗产已有多年,陆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陆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陆某即使就此起诉,也丧失了胜诉权。

2、陆某是张氏的亲生子女,且当年送人时并未办理收养手续,所以陆某与张氏的母子关系依然存在,有权继承张氏的遗产。

3、如果张氏已经立有遗嘱,那么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陆某将无法分得遗产。当然,为减少争议和确保遗嘱有效,最好将此份遗嘱公证。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案例分析心得体会

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案例分析是一项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技能。通过学习、分析并理解真实的法律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的运用,同时也培养了我们的案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法律案例分析过程中的一些心得体会,以及这些经验对我的成长和理解法律的影响。

首先,对于法律案例的分析,要注重细节。一个案例中的每一个细节都有可能对最终的判决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进行分析时,我们必须仔细研读案例材料,并将所有相关的细节整理出来。这包括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展示以及法官的理解和解读等。只有充分理解案件的细节,我们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和推理,从而更好地理解案情并为争端的解决提供有效的建议。

其次,在案例分析中,批判性思维是必不可少的。批判性思维是对已知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和推理的能力。通过对案例中的信息进行深入思考和批判性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可能存在的逻辑漏洞或不合理的推断。这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原则和判断案例的合理性。批判性思维还能够让我们更善于辩论和辨别争议,提供更充分和具有说服力的观点。

第三,理解案例的法律背景和相关知识是案例分析成功的关键。不同的案例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领域和问题,理解这些背景知识对于准确理解案件有重要作用。通过学习相关法律原则、规定和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同时,了解法律背景知识还有助于我们预测法官的判断和推理,从而在案例分析中提供更准确的预测和建议。

此外,案例分析也需要我们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案例研究的能力。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接触到更多的法律案例,并与专业人士进行交流和讨论。通过参与实际案例研究,我们可以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际情况中,并通过观察和分析实际案例,进一步加深对法律原则和法律问题的理解。实践经验和案例研究的能力是案例分析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能够使我们更好地适应法律实践,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提供更准确和专业的建议。

最后,通过法律案例分析,我的思维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通过不断地研读和分析法律案例,我逐渐培养了逻辑思维和批判性思维的能力。我学会了从多个角度思考问题,并通过分析不同的案例和观点进行合理的判断和推理。这种思维能力在解决实际问题时非常重要,无论是在法律职业中还是在其他领域中都能够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法律案例分析对我们的学习和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细致的分析、批判性思维和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我们可以提高我们的案件分析和问题解决的能力。同时,通过实践和案例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适应法律实践并提供准确和有效的建议。因此,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积累案例分析的经验是非常有益的,它不仅能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还能为我们今后的法律职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真实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李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李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李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李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李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李某表示感谢。

(二)案例问答。

1、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答: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应该认定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2、李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答:该女子应当赔偿。根据对案例的分析,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所以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答: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管理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外有《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为直接支出费用,所以有权请求女子偿付。

4、李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答:不能。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不能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5、李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不应赔偿。因为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李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李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李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无因管理分析的基本法理。

(一)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该概念说明:1.无因管理的发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没有法律上的缘由;2.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3.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合于法律精神的(正义的、合理的、适法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务。

(二)性质。

(三)法律要件。

1、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该要件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管理事务”;二是何谓“他人事务”

2、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只管理人于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无因管理行为需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无法律缘由或者无法律依据,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四)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在具体的案例或者某一类型的案例做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

所有报告均应为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论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案由。

即对案例提供内容的高度概括,

2.案情。

案情材料应当事实完整、要素齐备、行文简洁、层次清晰、,涉及个人隐私的,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使用与案件原始材料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地名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内容(案件原始材料应当附随报告提交,并注明案件来源或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

3.案件焦点。

应当根据案情归纳、提炼、列举出案件焦点所在,如“本案焦点在于: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3??”等。

4.争议与分歧。

意见。

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炼出。

法学理论。

研究的问题,应当至少具有两种以上的观点、主张或意见,并清晰、明了地叙明各自的理由及其依据。

5.研究结论。

应当明确表作者对于案件性质或其处理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并从法学理论和。

法律。

规定两方面详细阐明其理由和依据,使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案例本身,或者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或者提出理论上需要深化的问题。

一个完整的案例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a)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i.

ii.绪论(包括研究背景,本行业情况,本公司概况)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包括公司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

iii.公司拟采取的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与相关文献理论(即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现拟采取解决。

措施。

)

iv.

v.

vi.基本结论与对策建议案例问题讨论参考文献资料。

尾页要有参考文献。

例,参考文献:

[1]甘肃省统计局.甘肃年鉴20_[n].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_.

[2]任家强,董琳瑛.基于空间统计分析的辽宁省县域经济空间差异研究[j].经济。

地理。

[4]潘竟虎,冯兆东.甘肃省区域经济差异时空格局的esda-gis[j].兰州大学学报(。

自然。

(目录)。

(正文)。

5号,宋体,三级标题式,至少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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