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通用7篇)

时间:2023-08-31 14:29:19 作者:曼珠 工作总结 2023年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通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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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一

失业保险条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要作用,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西的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库缴费情况。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粘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全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2019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校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拨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恃遏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歉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奉办法规臣的下列行为规章规定处理: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险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营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贪腐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夫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挪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皮上。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二

失业保险它是社会保险五大项目中的一个。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下文是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

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三

岁月如梭,转眼我即将结束我的学生涯,步入社会。在激烈的竞争中开创新的天地。回顾青春岁月二十一载,我停下脚步思自我的每一步脚印,是什么样的历程走到这天。

朦胧岁月中,童年的记忆是无数色彩所构成,虽然家境僻,但是父母为我,用勤劳的双手和朴素的汗水夯实着我的明天。那时候,我疯狂地迷恋上了色彩鲜艳的图画故事,如饥似渴的吸吮着里面精彩的故事。为了看更多的故事书,在小镇的书社里面一呆就是一天。之后随着年龄的增长,视野开阔了,原先书的世界无限。对文字尤生迷恋,喜欢了写作。书教会了我人格的端正,文化知识是一个人最好的素养。

朴实的农民家庭,父母用最的潜力来教育我的人生观念,勤奋爱劳动节俭作风。这是父母给我一生最的财富,我将受用一生。看着父母们已然年迈,我能做的就是给他们一个安详静谧的晚年。这是我最的幸福。

那些可爱可敬的老师,我所度过的每节课,都是他们用知识浇注我的成长,传道授业。他们为我指明前进的方向。

这么多年的学校教育,我所感受的是师德的伟,让我对他们肃然敬意。因为给人以教育的是一种多么伟的职业。

感谢他们!我将感恩一生。

青春苦涩的青果季节,我明显的感觉到身体与思想的快速生长,我迷恋上了运动。在绿茵长上畅快淋漓的将皮球盘带,长驱直入的传切,激情四射的进球。在篮球场上的运球闪转挪腾,竭斯底里的呐喊,霸气十足的封盖。是运动给与我强壮的体魄,和团队的配合。以及对公平公正的客观追求。

我文学的迷恋日益加重,我喜欢散文,诗歌,小说,戏剧。我对中外作家的作品越发深刻解读。阅读是最美妙的行为。

首先,我认为自我的动手潜力比较强。二的时候有过几次实训的课程,其中包括万用表内部的焊接以及万用表的组装,这几样对于别的同学来说或许是枯燥的,或许是为了应赶师检查,但是我喜欢这样的动手焊接、组装,并且是很认真的自我动手完成而且能够使用,下学期的时候有一个电工实训,是连接电动机的线路图,而且若是连接错误了务必自我查错,这个实训令我的动手潜力有必须的提升,令我更喜欢动手实验。

其次,我的学习潜力强,自觉性较好,每一天有规律的计划着有短期的目标和长期的目标,能够吃苦耐劳,而且和同学关系处理的好。就是有一个缺点,若是在情感上出现问题则会被困扰,在今后的日子中本人将会尽量克服这个缺点,展现出自我最好的一面来迎接挑战!

信息与电子类人才在全国各地都有着广阔的市场,但主要集中在北京、广东、深圳、浙江、江苏、福建这些沿海发达地区。

对于深圳、广东、浙江这些电子、it类行业很发达的地区,虽然带给的就业岗位很多,但部分公司都要求应聘者要有出色的专业技能,很看重应聘者的工作经验,毕竟僧多粥少,竞争十分激烈。这对于跨省去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有很的挑战,需要具备过硬的基本功和技能才有可能被招收。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各个公司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对软件或者硬件的开发人才要求越来越高,使得一般的本、专科毕业生对任职要求望而却步,或经常被拒之门外。

我们也能够看到,招聘单位并不仅仅仅是列出一些技能、技术要求,一些个人品质、素质也渐渐成为各公司的看重的一项要求,有近一半的公司强调毕业生的学习潜力,其次就应是团队合作、执行潜力和创新精神。“具有快速学习潜力、钻研及团队团队精神,良好的表达潜力和沟通潜力,扎实肯干,有必须的组织协调潜力”都诗司看重的标准要求。我们发现用人单位较欢迎具有踏实、认真、勤奋品质的学生,那些好高骛远,不能吃苦,对待遇要求高于自身潜力的毕业生不受欢迎。

最后,我认为自我在工作中,如果在不思考工资收入的前提之下,我是思考自我最喜欢做的工作为第一,对所选取的职业要有能从中不断学习知识的机会,对工作的收入要不低于我本人的工作潜力的价值。同时,也会思考这份工作是否能实现自我的目标或者自我的理想。最后,也思考这份工作我是否适宜去做,我的潜力是否能胜任,等等的一些相关的问题。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四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了《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五

成都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成都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这是最主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是指失业人员原来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非新生劳动力,如不是刚毕业的学生。参加失业保险,必须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即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设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就业应由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失业人员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享有同样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失业人员有选择就业或不就业的自由。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六

简介

失业保险费是指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依照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缴纳的费用。

计算方法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费基数。如:可以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平摊到本年度各个月份,每月按相同数额征收;可以上月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实际发生数确定征收数额;对工资总额不易认定的,可由负责征缴的机构参照当地工资水平和该单位生产经营状况核定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应与单位相一致。

上述工资总额,包括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部分,但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农民合同制工人流动性较强,且离开原单位后可以回乡务农,有一定生活保障,应与城镇失业人员有所区别,采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办法较为可行。对农民合同制工人采取不同办法,既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与尚不具备城乡一体、待遇统一的现实相适应,这是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政策。

缴纳比例数额

入。

途径

方式二:参保单位通过支票或现金方式到所属社保中心现场缴纳。

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这是最主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是指失业人员原来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非新生劳动力,如不是刚毕业的学生。参加失业保险,必须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即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期限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是指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持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它是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来确定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其他

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广西失业保险条例篇七

本文目录
  1.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2.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
  3. 区失业保险半年工作总结

一、 xx年的主要做法及取得的成效

(一) 创新机制、多措并举,全力推进失业保险扩面工作。

1、 加强协调,建立扩面联动机制。

为拓展费源,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扩面任务,我所分别从县工商局、县统计局提取了全县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信息资料。归类排查,建立了应参保单位台帐、切实掌握了我县各类型单位详实资料,并建立了企事业单位台帐。为扩面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们与工商、地税、劳动监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机构等部门密切联系,建立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一是与工商、地税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信息对比,摸清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名单,确定扩面重点对象。二是多次与地税、劳动监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行动,深入到企事业单位内部向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面对面宣讲参加失业保险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法律法规,并详细了解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情况,要求其限期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申报缴费。

(二)把握重点,强化稽核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1、 我所抽调业务精、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成立了专门稽核小组 ,以规模大、参保人数多及缴费不正常企事业单位作为稽核重点,主要检查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的申报缴费情况,有无虚报、瞒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强化稽核手段,严防失业保险费跑、冒、滴、漏,努力营造“诚信申报,依法缴费”的良好氛围。在稽核过程中,稽核小组严格执行稽核程序,据实提取各单位的财务账簿、凭证、工资发放表、失业保险申报表等资料,掌握第一手材料。稽核过程中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不循私情,对稽核中发现的漏报、瞒报、基数不实等问题,下达整改通知。同时及时通报县地税征缴办公室催缴。对各被稽核单位,我所及时下达稽核意见书,撰写稽核报告,并建档备案。xx年共查处漏报单位5家,漏报失业保险费5.34万元,已催收补缴1家,补缴金额2.74万元。xx年1—6月份共稽核单位25家,稽核参保人数4234人,完成全年目标6800人的62.3%,没有发现有漏报瞒报的行为。

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统计法》,科学有效的开展我所统计工作,保障各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各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按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做好统计分析,确保统计资料的完整。

二、 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失业保险的社会认知度不高,部分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没有足够的认识,缺乏参保主动性。

2、 企业用工极不规范,没有鉴定劳动合同关系。人员流动性大,很难形成固定的用工模式。企业管理也不规范,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增加了私营企业扩面的难度,即使参保对于今后的跟踪管理服务也是一个难题。

3、 事业单位参保不能足额缴费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三、明年工作打算

1、 加大稽核力度,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稽核任务。

本年度,我所将强化稽核力度,对全县各参保单位进行拉网式稽核,特别是对大型参保企业及缴费不政党企事业单位进行重点稽核,彻底摸清参保单位基本情况,确保参保单位如实申报、如实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漏报瞒报失业保险费现象,一经发现严厉查处,绝不手软,确保市处下达的稽核任务的完成。

2、 加大扩面力度,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扩面任务。

按照市政府去年下发的社会保险三年扩面计划的通知,我县今年的失业保险扩面任务比去年有所增加,同时,随着我县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参保费源不断流失,为巩固费源,弥补因企业改制而减少的参保户数、参保人数,只能加大扩面力度。因此扩面工作已是失业保险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3、 加大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努力提升全社会对失业保险的认知度。

针对部分单位及职工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认识不足的现状,我所今年将通过各种途径如广播、电视、投稿、上街宣传、深入未参保企业实地讲解等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失业保险政策,让广大职工都能了解参保的权利和义务,努力提升全社会对失业保险的认知度,整体推进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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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机制,多措并举 全力推进失业保险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           主要做法及取得的成效

(一)     创新机制、多措并举,全力推进失业保险扩面工作。

1、        加强协调,建立扩面联动机制。

(二)、把握重点,强化稽核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二、           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下步打算

1、     加大稽核力度,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稽核任务。

2、     加大扩面力度,确保完成市处下达的扩面任务。

失业保险工作总结(3) | 返回目录

一、上半年工作开展情况

二、下半年工作重点

(二)和其他保险一道加大企业参保扩面力度。金保系统上线后,要求单位同时参加五大保险,因此单一险种基本上无法单独开展参保扩面工作。建议请劳动局或社保局牵头,组织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统一开展xx年度的参保扩面工作,力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