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实用5篇)

时间:2023-10-07 19:26:03 作者:LZ文人 讲话稿 最新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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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标准,切实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的氛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为部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配套费。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企业应当优先安排部队的水、电、热、燃气等需求,保证供给;优先办理部队相关设备的改造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支持部队的民用科研立项,并鼓励申报地方科研成果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通往部队营区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保证道路畅通。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城市道路,以及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部队参加地方建设项目,受益方应当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部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部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其实际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

部队因战备、演习、训练等军事行动对地方公用设施、农田、植被等造成损坏时,由部队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必要时,由地方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集资、摊派。

地方公益事业或者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现役军人购买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月票,凭有效证件享受半价优待。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存放车辆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客运企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置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还应当开设专门的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免费使用收费厕所,在医院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军人配偶随军在本市就业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五条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现役军人子女。

现役军人从外埠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给予支持。依照本款规定办理转学的,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依照下列规定享受医疗费优惠: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的老复员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济。

医疗费优惠、救济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对优抚对象多、财政负担重的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根据城市规划原有住房被拆迁,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合同房价的百分之十。补贴款在购房时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居住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按比例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遇有承包地(山、林等)重新划分或者被征收的,应当保留其承包份额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应当接收人事部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采取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相结合的方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均衡负担、有偿转移安置的办法,制定安置计划。

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用人单位未安排上岗的,应当自区、县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开据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村民委员会拟订宅基地使用方案时,对农村优抚对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军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7月28日发布的《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篇二

第六条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篇三

植物保护也叫植物医学。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制定和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植物保护属于农学学科门类之中的其中一个一级学科,下设3个二级学科,分别是:植物病理学、农业昆虫与害虫防治、农药学(可授农学、理学学位)。植物保护学科作为农学门类中四个与种植业有关的一级学科之一,具有明显的跨学科特色。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农业生物科学、农业生态科学、农业病虫草鼠生物学及其致害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受到各类病虫草鼠鉴定、识别方面的基本训练,具有植物病虫草鼠监测和防治方面的基本能力。

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具备扎实的数学、物理、化学等基本理论知识;

2.掌握生物科学和农业科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3.掌握植物有害生物鉴定、识别、监测和控制的方法和技能;

5.熟悉与农业生产和植物保护相关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6.掌握科技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7.掌握农药的组成,并了解其危害与保护方法。

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篇四

第十八条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天津市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篇五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

第十七条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十八条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预防火灾的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禁止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条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起火单位等有关情况。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第三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三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火灾现场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