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债务和解演讲稿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演讲稿(实用5篇)

时间:2023-10-07 19:09:19 作者:紫衣梦 演讲稿 2023年债务和解演讲稿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演讲稿(实用5篇)

演讲比朗诵更自然,更自由,可以随着讲稿的内容而变化站位。一般说来,不要在演讲人前边安放讲桌,顶多安一个话筒,以增加音量和效果。那么你知道演讲稿如何写吗?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学习演讲稿模板范文,希望会对大家的工作与学习有所帮助。

债务和解演讲稿篇一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保证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广泛的运用,对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正因为保证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如果一旦这种信任不存在,保证关系中出现了欺诈,主合同、担保合同就失去了根基,债权人的权益就会出现危机,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无疑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担保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保证关系中欺诈问题应当引起司法实践者的重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关系中的欺诈作出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欺诈的几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二是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三是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四是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中欺诈的情形并不周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即欺诈债权人与之签订了主合同,又欺诈保证人由保证人出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结合《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债务人欺诈债权人也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会使主合同归于无效,此时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保证人是否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并经举证证明自己的保证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才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保证人并不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而不能简单的适用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认为只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应当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考量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受欺诈只是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虽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所以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债权人的场合,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应当看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因受欺诈无效,则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犯罪行为受害者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待其行使撤销权,法院即可根据债务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认定主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债权人、保证人认为是受债务人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应当负举证责任。债权人、保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受债务人欺诈之故而陷入错误,同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是因为受到债务人的欺诈陷入对合同内容和其他重要事项的认识错误,才签订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债权人、保证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错误认识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保证人来讲若要进一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事实。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构成诈骗罪的场合,债权人、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证据,也无需就其受债务人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以及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但保证人若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担保过程中无过错或过错较轻的事实。

三、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

所谓责任承担是指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债权人、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是否主张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决定了债务人、保证人将承担不同的责任:

合同义务,如不能履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此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其承担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4、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此情形下,如果最终认定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可免除担保责任,但不能免除过错赔偿责任。这时的过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看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大,过错小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小。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有可能承担全部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从上述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类型分析中,不难发现不论是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还是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始终不能免责。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对保证人未免太苛刻,但笔者认为这恰好符合《担保法》的法理基础,首先这是保证的法律关系的使然。保证虽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保证中的法律关系实际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之间的委托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其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内部性的,仅存在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不加予过问,也无从知晓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债权人关心的只要保证人为其债权实现做担保就行了。保证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背后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有所了解,或他们之间有着某种信任关系。其次这是《担保法》立法宗旨所决定。《担保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说是担保法立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是交易风险的一种防范,对担保债权的实现能够起到特殊的保障作用,同时担保也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有利的救济途径。第三,担保法赋予保证人的追偿权可以有效的救济保证人的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开了“过错责任仍得追偿的先河”虽然它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这一规定把只是具有缔约过错责任的担保人看作代偿责任者,赋予担保人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有权向最终义务人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恰恰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能免责。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当担保合同中存在着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时,相当于合同当事人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欺诈,受第三欺诈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合同责任。

四、保证人过错认定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关系。

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保证人很难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如果过分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利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何均衡好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关健是把握好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而如何正确认定保证人的过错又是一个难点,这里所称的过错是指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具有的提防、戒备心理的疏忽,而不是指受欺诈本身有过错。笔者认为应结合这两方面的因素来看保证人的过错,一是从保证与主合同成立的关联程度上看,二是从债权人、保证人的警觉性上看。如果保证人的担保促成了主合同的成立,而债权人有理由信赖保证人的资信又没有过错的,保证人缺乏应有警觉性,使本可以发现的事实真相没有发现,即表明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较高,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全部损失,如果此时债权人又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且法院也最终认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保证人的担保对主合同的成立不起促成作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缺乏应有的警觉有一定的过错,债权人却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损失。

如果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成立不起促成作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缺乏应有的警觉,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债权人也缺乏应有的警觉有一定的过错,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损失。笔者之所以将担保人过错赔偿责任作上述类型的划分,是因为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受欺诈而无效的原因,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单独处理的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那么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受欺诈而无效的原因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不宜作简单的适用,而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担保对主合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自由裁量。

债务和解演讲稿篇二

在开展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具有新的特点,教育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以及师生互动的形式都要发生较大变化。

由研究性学习的特点和课程实施方式决定,教师在传统的师生关系中的地位将受到冲击。教师是学生学习的促进者、组织者和指导者。教师的有效指导是“研究性学习”课程成功实施的基本条件。根据“研究性学习”课程的特点,教师既不能“教”“研究性学习”课程,也不能推卸指导的责任、放任学生,因此研究性学习是教师的有效指导与学生自主选择、主动探究有机结合的产物。

从已有的实践可知,随着教师角色的转变,教师面临着诸多困惑。从知识层面看:教师失去了对学生学习内容的权威和垄断。研究性学习是基于学生关注的问题的研究和学习的,这些问题可能并不是教师关注或熟悉的;而学习内容的开放,使学生的认知领域大为拓展,教师已不再是学生知识的唯一来源。从管理层面看:由于研究课题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学生自主完成的,教师精心设计的课题要被学生选择,学生自定的课题也要选择导师,教师处于被学生选择的地位上。而且,由于课题的综合性因素,有的课题不是一个教师能够完成指导的,教师间的合作和组织也面临新的要求。因此,在实施“研究性学习”课程中,教师要更新教育观念,转变教学方式,应与学生建立平等、民主、教学相长的关系;要具有较宽的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掌握信息技术,树立终身学习的思想;学会合作,善于协调;要能自主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构建符合本校本班特色的“研究性学习”课程体系。一门全新的课程进入中学,必将给学校教育和教学带来冲击,在实施“研究性学习”课程中,尚有许多理论和实践层面上的问题等待解决。如:研究性学习与综合实践活动的关系;研究性学习评价中“成果评价”和“过程评价”的关系;课程实施开放性和管理安全性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只有在课程实施的实践中,逐步探究、逐步完善。这也是研究性学习的魅力: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在实践中得以解决,在问题解决的过程中提高认识水平,发展自我。

债务和解演讲稿篇三

一、会计监督职能是会计职能中首要的基本职能

目前,我国会计理论界对会计职能有多种不同认识,最常见的观点有六种。不同职能论的倡导者由于对经济活动过程尤其是会计本质的理解角度不同,产生了不同的表述方式。然而,大多数会计理论研究者和会计实务工作者一致认为,会计二职能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但是,由于我国会计理论界对会计本质的认识有“信息系统论”和“管理活动论”之不同观点,因而二职能又分为反映与控制职能和核算与监督职能。另外,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会计的二职能应该是反映职能与监督职能,这种观点虽然是一种权宜的表达方式,但却是在摈弃了两大派别互相之间偏见与局限之后,所形成的最为科学的会计职能观。

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人们不断地追求利益和分配利益,社会发展的历史是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矛盾运动的历史。会计作为一种记录、计量的工具,首先产生于人们对经济利益分配的需要,同时在利益的形成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会计参与了经济利益的形成与分配过程,而在分配过程中人们最关心的是公平问题,而不是对分配结果的反映,只有监督才是实现公平的最重要的途径。监督作为一种活动,其本身不可能独立存在,也不可能独立发挥作用,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并由特定人员或机构来完成,而且这种人员或机构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这一点出发,会计监督职能与任何别的会计职能相比更为重要,并且始终伴随着其他职能的运作过程。由于利益是任何社会形态存在的基础,利益分配是任何社会形态中的主旋律,公平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因而会计不可能消失,会计监督职能也不可能消灭,会计监督职能是会计所有职能中首要的基本职能。

二、会计监督职能与反映职能的关系

会计的反映职能也是一个重要的基本职能,它与会计监督职能一样,伴随着会计发展的始终。但会计监督职能与反映职能有主次之分,监督职能是主要职能,反映职能是次要职能。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现代会计实践中得到证实。

一般认为,现代会计产生于股份公司出现之时,向投资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是现代财务会计的目标。缘于此,似乎反映职能是财务会计的'最基本职能,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前提,即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必须是对投资者决策有用的信息。既然会计信息对投资者决策是有用的,那么其充分必要条件必须是这种信息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或真实性)。由于会计环境比较复杂,如果没有会计监督职能贯穿于会计工作始终,财务报告信息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就难以保证,就有可能对投资者决策造成重大失误。另一方面,管理会计对企业生产经营所进行的成本控制、预算、分析、计划等,是监督职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

三、会计监督职能与核算职能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核算和监督是会计的两大基本职能,离开了核算就无所谓会计,监督也无从谈起,它是整个会计工作的基础”。必须指出,这里的核算与监督有概念交叉之嫌。核算实际上由两部分工作(即核与算)组成。根据《现代汉语大词典》,“核”是指“仔细的对照考察”,与之相关联的词有核定、核对、核实、考核,其中都蕴藏着监督之意;“算”是指“计数、加总”。如果将核算与监督并列作为会计的基本职能,显然缩小了会计职能本身的内涵和外延。

但是,会计的监督和反映职能都是建立在会计对于经济业务的记录和计算职能基础之上的,但记录和计算职能不是会计的特有职能(数学和统计学是关于记录和计算的专门学科),因而不是会计的最基本的职能。

四、会计监督职能与控制职能的关系

根据《现代

[1][2]

债务和解演讲稿篇四

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和教师的教学方式,教育部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中增设了包括“研究性学习”在内的综合实践活动。我省从处秋季高一年级开始将执行该教学计划,因此,“研究性学习”作为面向所有普通高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正向我们走来。“研究性学习”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从自然、社会和生活中选择和确定专题进行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主动地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学习活动。这种学习活动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设置和渗透在各学科中的研究性学习方式之间具有怎么样的关系?研究性学习和科学研究之间有哪些联系和区别?在这种学习活动中师生之间应形成怎么样的关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将影响“研究性学习”课程的实施策略和收效。

一.对独立设置的“研究性学习”课程和各学科课程中的研究性学习方式的关系的认识

实施素质教育,关键是改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设置“研究性学习”的目的在于改变学生以单纯地接受教师传授知识为主的学习方式,为学生构建开放的学习环境,提供多渠道获取知识、并将学到的知识加以综合、应用于实践的机会,促进他们形成积极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策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对学生学习方式的这种改变,是当前学校教育的目标,也是各学科教学的任务。从学习的意义看,学生的任何学习,包含了“接受学习”,也应该包含“经验学习”、“研究性学习”的成份,在学科学习中,回避研究性学习活动,就是削弱了学习的丰富生命,这也是学生对某些学科学习失去兴趣的主要原因。从教学的意义看,让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目的是要让学生在接受知识的同时,能够主动地寻找和发现知识、解决学习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培养能力。因此,鼓励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是各学科教师进行教学设计必须完成的任务,研究性学习应渗透于各学科的教学之中。

当前,受传统学科教学目标、内容、时间和教学方式的局限,在学科教学中普遍实施研究性学习尚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将“研究性学习”作为一项特别设立的教学活动以必修课的形式纳入《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将会逐步推进研究性学习的开展,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一活动的深化,满足学生在开放性的现实情境中主动探究、获得亲身体验、培养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保障措施类似于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建立深圳、浦东等经济特区一样,以特区精神和在特区创造的经验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

“研究性学习”课程为研究性学习提供了相对独立的、有计划的活动机会。从知识域限角度看,基于学生学习和生活的研究性学习课题往往是综合的问题,在各学科中受到本门学科知识体系、逻辑体系和方法的限制,而“研究性学习”课程打破学科界限,为学生学习提供了一个自由驰骋的天地。从学习机会角度看,由于规定了一定的课时计划,为研究性学习活动提供了相对稳定的、集中的训练、展示时空。因此,设立显性的“研究性学习”课程,更有利于教学方式、学习方式的改革。“研究性学习”课程的开设之所以成为本次课程改革的一大亮点和突破口,是由其课程价值决定的。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应能对一些片面的想法加以纠正。如:认为“研究性学习”是一门特殊的学科,只跟部分老师有关;认为“研究性学习”是“阳春白雪”,条件好、师资力量强的学校可以搞,其它学校则可以降低要求;认为“研究性学习”是教育改革中的时髦的东西,不会长久实施;等。应增强法规意识,严格按教学计划开设“研究性学习”课程,注重实效,变革学习方式和教学方法,进而在各学科教学中更自觉地推进素质教育,为21世纪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作出积极的探索。

债务和解演讲稿篇五

债务重组中包括了债务人和债权人,本文就着重为大家分享关于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债权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工具/原料

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会计处理

方法/步骤

1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一)以现金清偿债务

1.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付账款等

贷:银行存款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2.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借方差额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贷方差额记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借:银行存款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等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1.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贷记“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等科目。

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本书“收入”相关规定,按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2)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3)非现金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等投资的,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2.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资产(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取得资产相关税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

银行存款(支付相关税费)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2

二、将债务转为资本

(一)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等

贷:股本(或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或资本溢价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注:“股本(或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之和反映的是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

(二)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等(公允价值)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3

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一)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

贷:应付账款债务重组(公允价值)

预计负债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应付金额符合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上述或有应付金额在随后会计期间没有发生的,企业应当冲销已确认的预计负债,同时确认营业外收入。

(二)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债务重组(公允价值)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应收金额的,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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